发布者:魏碧玉律师 时间:2023年06月20日 29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民终44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X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正塘坡路69号中建信和城中XX国际一期第A、B栋A单元14层A-14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XXXX0111MA4QAACA8L。
法定代表人:雷XX,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北京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男,199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X,湖南XX律师。
上诉人湖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以下称一审法院)(2021)湘0111民初150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一、改判张XX向XX公司支付违约金损失5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张XX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确认张XX故意违背《保密与竞业禁止协议书》之约定,在工作期间存在从其他商家采购材料售卖给XX公司客户,应当得到法律的否定性评价,但却没有判决张XX承担对XX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及赔偿损失责任。实属对事实理解错误并且适用法律错误。2、对于XX公司在一审审理过程中陈述的事实和理由,都是据实陈述,张XX对于XX公司提交的基本证据线索部分予以否认,XX公司限于取证能力有限,未能搜集到全面切实的证据予以证实,但是张XX在庭审中的矛盾回复明显体现出其在狡辩,甚至不惜向法院提交伪证以混淆一审法官的认识。3、张XX在工作期间违反《保密与竞业禁止协议书》之约定,在工作期间从事与XX公司公司相同的业务经营。该协议书明确约定张XX违背该协议应当承担赔偿XX公司10万元的违约金。XX公司依法依约请求支付5万元的违约金及损失赔偿应当得到支持。4、一审法院对该协议片面的理解为竞业限制义务的约定。但事实该协议约定的是竞业禁止义务。竞业禁止义务是任何劳动者在工作期间都应当严格恪行的。并且张XX与XX公司签订了《保密与竞业禁止协议书》,该协议书没有法律规定无效的情形,属于有效合同,对双方都应具有约束力,张XX应当严格遵守,但其仍旧违背约定和劳动者之义务,明显存在故意违约和侵害XX公司公司利益的行为。
张XX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XX公司的上诉请求。张XX在XX公司工作期间及离职后并未从事与XX公司业务相同的工作,张XX在XX公司工作期间的工作内容为销售,属于一般销售人员,工资为2500元,内容是为XX公司寻找潜在客户,因此并非XX公司法定竞业限制的主体,一审庭审可看到XX公司并未能举证证明张XX有任何损害XX公司权益的行为。
XX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张XX立即停止侵害合同约定的属于XX公司商业xx及竞业限制的行为;2、判决张XX赔偿XX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3、判决张XX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XX公司于2019年3月7日注册登记,经营范围为建筑装饰材料的批发,建筑装饰工程、建筑行业建筑工程设计,建材、五金建材、灯具、装饰物品的批发,工程围栏装卸、建筑防水、防腐保温工程等。2020年3月27日,张XX入职XX公司担任销售岗位工作,双方于2021年3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自2021年3月1日至2022年2月29日的《劳动合同书》及《保密与竞业禁止协议书》。《保密与竞业禁止协议书》约定,一、保密的主要内容:1、张XX因工作关系获得XX公司的技术信息(包括XX公司产品的设计图纸等)、计划方案、客户资料、管理方法、货源信息等技术、商业xx,不论为张XX本人的工作成果或间接取得;2、与XX公司已经获得或将要获得的商标权、著作权、专利权等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二、保密约定,除因工作需要,张XX无论是受聘于XX公司期间,还是聘用终止、解除以后保证不使用、不发表、不泄露XX公司及其客户的任何xx,不让他人获得、使用或计划使用这些信息,不得以任何方式向无关人员泄露,也不得为私人利益使用,不得复制包含XX公司技术xx的文件和文件副本;三、未经XX公司同意,张XX任职期间不得自己开业生产或经营与XX公司生产或经营产品同类的产品,不得自营与XX公司同类的业务,不得为他人经营与XX公司生产或经营的产品同类的产品,不得为他人经营与XX公司同类的业务;四、张XX离职后应向XX公司移交所有自己掌握的包含有职务开发中涉及商业xx的所有文件、记录、信息、资料等,并不得以任何形式留存XX公司有关商业xx信息,也不得以任何方式再现、复制或传递给任何人,更不得利用前述信息谋取利益;张XX离职后2年内不得在与XX公司从事的行业相同或相近的企业,及与XX公司有竞争关系的企业内工作,不得自办与XX公司有竞争关系的企业或从事与XX公司商业xx有关的产品的生产;五、张XX违反保密义务的,张XX应赔偿XX公司由此造成的全部损失,包括间接损失及失去订约机会等造成的间接利润损失;若张XX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张XX需一次性向XX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0元等。张XX在XX公司工作期间存在从其他商家采购材料售卖给XX公司客户的行为,后张XX于2021年7月13日从XX公司离职。XX公司认为张XX离职后利用XX公司的客户及报价信息从事相关行业且工作期间私自接收客户订单,遂作为申请人以张XX作为被申请人向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同诉讼请求,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0月14日以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为由作出了雨劳人仲案不字(2021)77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XX公司遂于2021年10月20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一审审理过程中,一、XX公司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付款记录截图等,拟证明张XX工作期间私自接收客户订单及离职后向XX公司客户发送XX公司报价信息;张XX质证不予认可并称所谓接私单是销售XX公司没有的材料,微信添加的客户为张XX市场开发的客户但未成交,且XX公司曾承诺离职后仍可开发客户前往XX公司处成单。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张XX通过“铭镜集成墙板”分享的名片添加了客户,及张XX向客户发送了XX公司的报价信息,张XX在微信聊天记录中认可工作期间私接订单但否认对接了XX公司客户。二、张XX提交了《离职证明》、《劳动合同》及营业执照等,拟证明张XX离职后未从事与XX公司业务相关的行业;XX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张XX离职后入职的第一家公司与XX公司存在相同的经营业务。《离职证明》及营业执照显示张XX于2021年7月25日入职湖南XX公司,该公司的经营范围新型装饰材料、涂料的研发,水性涂料、建筑涂料的制造(限分支机构),水性涂料、建材、装饰材料、五金产品的销售,水性涂料的批发,建筑装饰材料生产(限分支机构)等。《劳动合同》及营业执照显示张XX于2021年10月27日入职浙江XX公司,该公司的经营范围高空作业平台,多功能电力维修抢修平台,起重机械设备,建筑机械设备等。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张XX于2020年3月27日入职XX公司处从事销售岗位,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及《保密与竞业禁止协议书》,XX公司与张XX之间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xx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本案中,XX公司、张XX虽然签订《保密与竞业禁止协议书》约定了保密条款及离职后的竞业限制,但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的约定,张XX系在XX公司处从事销售工作,其所接触的XX公司信息为一般销售人员正常工作范围内即可了解的信息,XX公司未举证证明张XX接触了除普通信息外的商业xx,故张XX不属于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同时张XX亦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因此张XX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竞业限制人员范畴。虽然张XX在工作期间存在从其他商家采购材料售卖给XX公司客户的行为,应得到法律的否定性评价,但该行为不属于双方签订的《保密与竞业禁止协议书》约定的违反协议的行为。同时,张XX从XX公司处离职后入职了湖南XX公司,但该公司的经营业务与XX公司并不相同,XX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张XX在新的工作单位及岗位利用了XX公司的客户资源,XX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张XX对XX公司造成了损失,故XX公司要求张XX停止侵害合同约定的属于XX公司商业xx及竞业限制的行为及赔偿XX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XX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XX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XX是否应支付XX公司违约金。XX公司主张张XX违反双方签订的《保密与竞业禁止协议书》应支付违约金50000元,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订单截图、微信聊天记录、付款记录截图、张XX个人微信添加客户截图予以证明。经审查,上述订单截图没有公司盖章或相关人员签字,内容也不足以证明张XX存在违反竞业限制行为。上述微信聊天记录内容无法体现张XX从事了违反竞业限制行为,而付款记录截图无其他证据证明所涉款项系违反竞业限制所得,张XX使用个人微信添加客户亦不能证明其从事了违反竞业限制行为。因此,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张XX存在违反《保密与竞业禁止协议书》的行为。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本案双方《保密与竞业禁止协议书》虽约定了保密条款及离职后的竞业限制,但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的约定,张XX系在XX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其所接触的XX公司信息为一般销售人员正常工作范围内即可了解的信息,XX公司未举证证明张XX接触了除普通信息外的商业xx,故张XX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张XX亦不属于该条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竞业限制人员范畴。鉴于此,XX公司要求张XX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XX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0元,由湖南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XX
审 判 员 陈XX
审 判 员 龙X送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曾XX
书 记 员 廖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