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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某、长沙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魏碧玉律师 时间:2023年06月20日 197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民终61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夏XX,男,196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沅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X,湖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X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长沙大道567号运达中XX19004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XXXX166372XP。

法定代表人:马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湖南XX律师。

上诉人夏XX因与被上诉人长沙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以下称一审法院)(2022)湘0111民初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夏XX上诉请求: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22)湘0111民初12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夏XX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未查清的事实,夏XX在2019年5月与XX公司签订2019年5月11日至2022年5月10日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在XX公司工作期间,XX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供应有的劳动保护条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工作时间每日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侵害劳动者休息休假的合法权益,夏XX负责电梯运输材料工作,自2019年10月起,连续每天工作13至15小时以上从未休息,高负荷工作导致夏XX发病晕倒致七级伤残,遭受人身损害的事实。夏XX的身体健康受到极大的损害,夏XX的受损系XX公司的长时间高强度的工作造成,XX公司具有严重过错,两者之间有直接必然的联系,夏XX身体受损与XX公司具有之间的因果关系。一审中夏XX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夏XX因工作劳累昏迷在公司宿舍,因工作劳累过度诱发脑溢血,夏XX鉴定为七级伤残的事实。XX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能证明夏XX提供了休息休假的证据,未证明两者不具备因果关系,一审法院以夏XX证据不足驳回XX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合理。

XX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夏XX是在下班后发生的疾病,并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也不是因工作原因受伤,不属于工伤。夏XX住院后未再回公司上班,且双方达成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公司已经根据协议支付离职金13700元,协议约定双方不存在其他劳动争议,夏XX不得再以任何形式索要赔偿。

夏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XX公司支付夏XX因工致残的各项损失费用共计677776.5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夏XX入职XX公司工作。2020年1月16日,夏XX因疾病发作被送入长沙市中医医院治疗并于2月24日出院。后夏XX女儿与XX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确认夏XX、XX公司于2020年12月29日解除劳动关系,XX公司向夏XX支付补偿13700元,双方不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夏XX将不得以任何形式索要相关补偿。夏XX陈述上述协议签订时其女儿在场,夏XX本人是否在场不清楚。2021年12月13日,夏XX委托湖南新文成司法鉴定中心对夏XX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七级伤残等。2022年1月4日,夏XX向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故夏XX诉至法院。一审庭审过程中,夏XX明确其诉求系依据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夏XX明确其诉求系依据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但夏XX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系因XX公司的行为导致夏XX受损,其应当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夏XX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驳回夏XX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5元,由夏X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补充查明:二审期间,夏XX明确主张其诉求系依据人事损害赔偿的法律关系而提出。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XX公司是否应赔偿夏XX因疾病造成的损失。本案夏XX明确主张其诉求系依据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但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疾病系因XX公司的行为造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其要求XX公司赔偿损失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夏XX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0元,由夏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XX

审 判 员 陈XX

审 判 员 龙X送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曾XX

书 记 员 廖XX

魏碧玉律师,对待工作认真、严谨,为人靠谱、负责,办理过各类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离婚纠纷、交通事故、劳动争议等类型的案件,...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南-长沙
  • 执业单位:湖南极点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30120********28
  • 擅长领域:法律文书代写、调解谈判、离婚、法律顾问、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