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魏碧玉律师 时间:2023年06月20日 29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XX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1民终49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XX新华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远大一路与东二环西南角湘域相遇大厦北XX。
法定代表人:杨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X,XX昌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XX新华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望城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远大一路与东二环西南角湘域相遇大厦北XX。
法定代表人:陈XX,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X,XX昌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广久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大托镇披塘村XX一力物流园二期门店及住宅第13-10号门面N单元3层307号房。
法定代表人:贺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晶,XX任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X,XX任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XX新华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XX新华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望城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XX广久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不服XX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2021)湘0112民初5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XX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送达了《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通知上诉人XX新华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XX新华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望城分公司应自2021年10月16日前预交受理费4512元,上诉人XX新华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XX新华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望城分公司均未在上述期限内预交受理费,也均未在上述期限内提出减、免、缓交受理费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按上诉人XX新华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二、本案按上诉人XX新华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望城分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XX
审判员 罗XX
审判员 陆曼曼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余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