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魏碧玉律师 时间:2023年06月20日 41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民终132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男,196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书院路9号安XX、B3栋1401-1426。
负责人:胡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X,湖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湖南XX实习律师。
上诉人王XX因与被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以下称一审法院)(2021)湘0103民初5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在理赔款101242.15元中扣除已交的保费22998.36元;由XX公司承担本案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签订保险合同时,王XX认为是一次性支付保费,王XX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向XX银行偿还本金及利息,并不清楚分期缴纳保费的情况。后因王XX经济状况恶化,无力偿还贷款本息,在XX公司起诉王XX时才知道在XX银行还款的本息中还包含向XX公司支付的22998.36元分期保费。计算保费的月利率为1.25%,加上XX银行的利息,已经远远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XX银行与XX公司利用优势地位强加给王XX签订保证保险合同的行为显示公平,保费和利息之和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违背了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王XX的上诉请求。
XX公司答辩称:保证保险单上明确约定每月需支付保险费,XX公司已对此进行了充分的提示和告知,结合王XX每月的银行流水,王XX称不知每月需支付保险费与常理不符,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请:1、判令王XX立即归还XX公司理赔款101242.15元;2、判令王XX立即向XX公司支付逾期保险费7413.93元;3、判令王XX立即支付违约金10596.68元(以101242.1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标准,自2020年2月27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8月5日为10596.68元,实际计至全部清偿之日止);4、王XX立即支付XX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700元;以上共计120952.76元;5、判令王XX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后,XX公司申请撤回关于违约金的第3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7月16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复中国XX公司,同意该公司使用个人贷款保证保险(2015版A款)条款、费率,其中保费月基准率费1.25%,客户信用评级调整系数为0.2~2.0,保险费计算:保险费=保险金额×月基准费率×保险期间(月)×客户信用评级调整系数。2018年11月7日,王XX(投保人)向XX公司(保险人)投保个人贷款保证保险。2018年11月8日,XX公司出具投保人为王XX、被保险人为XX银行株洲分行的《中国大地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主要约定:保证保险金额为170027元;保险期间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贷款全部本息之日止,每月保费率1.46%,保险费金额为每月2087.8元;投保人委托被保险人从指定的账户扣除每月应缴保险费;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投保人出现逾期或提前还款的,保险人均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投保人还款应按照保费、被保险人规定的相应费用、利息、本金的顺序进行,保险人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理赔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等;未付保费是指投保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理赔之日止这段期间,未支付的应缴保费,即未付保费=已欠保费+当期应缴保费×当期实际承保期/30。2018年11月9日,王XX(借款人)与XX银行株洲分行(贷款人)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主要约定:贷款金额143000元,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款,贷款人有权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后XX银行株洲分行将上述贷款本金143000元转入被告王XX的银行账户。贷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因王XX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XX公司于2020年2月27日向XX银行株洲分行代偿王XX所欠借款本息共计101242.15元,并由XX银行株洲分行出具《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将其对借款人(投保人)追偿的全部权益转让给XX公司。另认定:王XX共计向XX公司支付保费25086.16元。
一审法院认为:XX公司经营的个人贷款保证保险经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其与王XX签订的《中国大地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王XX未能依照其与XX银行株洲分行签订的贷款合同按期、足额履行还款义务,XX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XX银行株洲分行代偿王XX所欠借款本息共计101242.15元属实,在XX公司代偿后,王XX未能依约按期归还代偿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XX公司有权依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要求王XX归还上述款项,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庭审后XX公司申请撤回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该院予以准许。根据保险单约定,保费按月支付2087.8元;自2018年12月9日第一次支付保费之日起至2020年2月27日XX公司履行保险责任之日止,王XX共计应支付保费32500.09元[(2087.8元×15期)+(2087.8元/30天×17天)],实际支付25086.16元,还应支付7413.93元(32500.09元-25086.16元),综合考虑王XX承担的保费、利息、罚息,该院根据公平原则,将王XX还应支付的保费调整至三期保费之和6263.4元;XX公司诉请超过此部分的,该院不予支持。XX公司诉请王XX承担本案律师费17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王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XX公司支付理赔款101242.15元;二、王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XX公司支付逾期保费6263.4元;三、驳回中国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王XX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20元,减半收取1360元,由王XX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王XX已缴纳的保费是否应当在理赔款中予以扣除。经审查,XX公司出具的投保人为王XX、被保险人为XX银行株洲分行的《中国大地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载明:保证保险金额为170027元;保险期间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贷款全部本息之日止,每月保费率1.46%,保险费金额为每月2087.8元;投保人委托被保险人从指定的账户扣除每月应缴保险费。该约定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现王XX在与XX银行株洲分行的个人贷款合同履行过程中,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XX公司根据其与王XX之间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向XX银行株洲分行代偿王XX欠付的贷款本息,从而在本案中向王XX主张理赔款的偿还责任,亦符合约定和法律规定。王XX向XX公司支付保费与其向XX银行株洲分行支付贷款利息系不同的法律关系,王XX认为保费和利息之和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违反法律规定的上诉意见于法无据,故对王XX上诉提出在理赔款中剔除已缴纳的保费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XX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1.54元,由上诉人王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希
审 判 员 陈丽琛
审 判 员 蒋珊珊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汤XX
书 记 员 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