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承认,最近这段时间俺懒惰了,懈怠了,忙于事务而没有静下心来学习了!这首sammi姐的《红绿灯》献给各位,希望大家在sammi姐的歌声中一起与我学习行政诉讼里的时效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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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首先,我们要明确一个观念,那就是行政诉讼是没有时效中断的!!!!这并非如民事诉讼一般,存在时效中断的情形,这点也是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比较明显的区别之一,这也是行政诉讼本身的特点所决定的。
二、那么在不中断时效的前提下,那么,可能我们的关注就应该放在时效具体的规定上来了,毕竟,如果过了时效,可能就不利于自身权利的保障。关于行政诉讼时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作了明确规定:
“ 第四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注意:这里的一般规定只有六个月,而第二款里的二十年和五年,只是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做出的最长时间规定。
三、需要关注时效中止和延长的几点:
因为不存在中断,所以,就应该要特别关注几个引起行政诉讼中止和延长的条款,这点,在《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八条作了明确规定:
第四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紧急情况下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不履行的,提起诉讼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第四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
当然,具体的行政行为是否符合行政诉讼的范畴,则需要另行判断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