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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纠纷案件中关于开工日期的认定?

作者:向平律师时间:2022年03月28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1174次举报


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开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

(一)开工日期为发包人或者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载明的开工日期;开工通知发出后,尚不具备开工条件的,以开工条件具备的时间为开工日期;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开工时间推迟的,以开工通知载明的时间为开工日期。

(二)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已经实际进场施工的,以实际进场施工时间为开工日期。

(三)发包人或者监理人未发出开工通知,亦无相关证据证明实际开工日期的,应当综合考虑开工报告、合同、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报告或者竣工验收备案表等载明的时间,并结合是否具备开工条件的事实,认定开工日期。”

开工日期的认定对案件有何影响:《建设工程监理规范》第5.1.8款规定,同时具备下列条件时,总监理工程师才可以签发工程开工令:1、设计交底和图纸会审已完成。2、施工组织设计已由总监理工程师签认。3、施工单位现场质量、安全生产管理体系已建立,管理及施工人员已到位,施工机械具备使用条件,主要工程材料已落实。4、进场道路及水、电、通信等已满足开工要求。因此,开工日期之前有一个开工准备阶段,当准备工作就绪后才能开始施工。而开工日期对工期是否延误和材料价格如何调整以及竣工日期的认定等问题均有实质上的影响故准确认定开工日期至关重要。

相关案例:1、案号:(2021)粤13民终187号

裁判观点:惠州市中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争议的焦点问题是A公司(下称A公司)请求B公司(下称B公司)承担误期违约金是否应当支持;“关于A公司请求B公司承担误期工程款、解除合同违约金、罚款、超领工程款、拆除费用是否应当支持。首先,《结算汇总表》注明“建元已完金额”,并没有显示与罚款、违约金、超领款一并结算。此外,双方当事人同日还签订《超领甲供材费用审核汇总表》《现场洽商计价明细表》《拆除费用计价明细表》,可以确认《结算汇总表》不包括其他结算,B公司主张《结算汇总表》包括违约金、罚款、超领工程款、拆除费用,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其次,误工违约责任以及解除合同违约责任应当是否一并支持的问题。A公司于2017年9月28日向B公司通知发出开工通知,B公司未提出异议,原审法院以2017年9月28日作为开工日期,有事实依据,二审予以维持。按照合同的约定,B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完成工程,构成违约,原审法院按照合同约定认定B公司需承担违约金706010.95元,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应当予以支持。虽然双方当事人的施工合同因B公司的误工违约行为造成解除合同,即便合同约定履行过程中违约造成合同解除需承担合同价格的5%的违约金,但是B公司的误工违约行为已经承担了合同总价的5%(706010.95元)违约责任,A公司主张违约解除责任,属于同一违约行为承担重复责任,原审法院既支持误工违约金,又支持解除合同违约金,处理欠妥,二审予以纠正。”

该案可以看出法院以开工通知为依据确定开工日期,另外还可以看出开工日期的确定对工期是否延误以及工期延误违约金方面有重大影响。

2、案号:(2021)鲁08民终3693号

裁判观点: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案涉工程施工工期应如何认定、A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工期逾期违约责任。B公司于2018年5月15日取得案涉工程的施工许可证,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于2018年5月15日开工建设并以此时间起算工期,按照工期总天数547天予以相应的顺延,认定顺延后的竣工日期为2019年11月13日。一审法院该认定并无不当。办理施工许可证是作为发包方的B公司的法定义务,B公司上诉称A公司在无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施工,认为A公司存在过错并主张由A公司承担相应责任,不能成立。2019年7月30日A公司完成了案涉工程二次结构的施工。按照双方施工合同约定,在A公司完成案涉工程的二次结构工程时,B公司应向A公司支付工程总价32912530元的65%即21393144.5元,但截止到2019年12月27日B公司仅向A公司累计支付工程款14132624元,其未按双方约定的付款节点足额支付工程款。A公司主张解除合同并停止施工,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根据B公司委托山东国泰建筑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做出的鉴定报告,A公司已完成部分的工程并无质量问题,B公司主张A公司所施工的工程具有质量问题,无事实依据。”在无法得知发包人或监理人发出开工通知时间、实际具备开工时间、实际进场施工时间的情况下,济宁中院认定以“施工许可证”上载明的开工时间来起算工期,驳回了B公司主张A公司承担工期逾期违约责任的上诉请求。

该案可以看出开工日期的认定不同对竣工时间也是有一定影响的。

律师分析:如果各种书面文件与实际施工日期各不相同,司法实践中,一般遵循下面原则:如施工企业有确凿证据证明实际入场施工日期的,应当遵循实事求是的原则,以施工企业入场施工之日为开工日期,不过这种情况需要证据足够充分,要求较为严格。如并无证据证明实际入场施工日期的,则优先以开工通知或开工报告中的开工日期为准,这也是实践中最常见的情况。而如果上述日期均不明确,就只能综合工程的客观实际情况,以最接近实际进场施工的日期作为开工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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