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张耀律师 时间:2023年10月09日 1445人看过 举报
案件描述
被告人李某,男,1983年生于四川省广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广安。因本案于2018年10月16日被蒙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蒙自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耀律师。
蒙自市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公诉刑诉(2019)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集资诈骗罪,于2019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蒙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李某辩解自己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认为公诉机关的量刑过高。
辩护人张耀为被告人李某辩护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的定性不予认可。理由是:1、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几名被告人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公司实际控制人是杨某某,对受害人本金和利息的返还均是由杨某某决定,本案也不存在转移财产以及携款潜逃,吸收资金也没有从事违法行为;2、对于红河州某某财务管理有限公司,该起事实中对于是否有非占有的目的是由熊某某掌握的,而不是前期人员决定的,李华是经杨某某介绍帮助开设公司,公司实际控制人是熊某某,款项是否用于项目等均是由熊某某决定。综上,两个公司的管理模式是一样的,李某在两个公司均是参与前期准备,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3、量刑方面,应当认定被告人李某在本案中系从犯;李某系自首;李某系初犯;其表示愿意积极退赃。
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8年4月份左右,杨某某叫李某到xx公司上班,李某在这个公司就是帮杨某某开他的黑色奔驰车负责接送客户,还有云合共赢的主管会让他负责买一些公司用的小东西,跑跑腿,2018年5月份时候,李某、李华、杨某某和熊某某四个人在云合共赢办公室内,李华、杨某某各借了20万给熊某某开办鑫投公司,杨某某、李华、熊某某三人商量好,把这笔钱交给李某,让李某保管钱并负责鑫投公司前期的开支。(李某拿着这40万,分别支付了房租、装修、买办公家具、办公用品一共花了近40万。)公司开业以后主要是帮熊某某到银行取钱。熊某某叫李某取款的时候都是拿一张绿色的邮政储蓄银行卡给他,李某就会到鑫投公司对面的邮政储蓄银行、天马路转盘附近的邮政储蓄银行,还有鑫投公司附近的一个红绿灯旁的邮政储蓄银行取款、每次取完钱都是直接把钱给熊某某,如果熊某某说把钱给公司财务,李某就会把取得钱拿给公司财务。李某累计在这三家银行取了50多万给熊某某。而每次取了钱都会把银行卡还给熊某某。有数额较大的取款时,李某会去银行柜台上取款,银行的柜员打出单子卡户主姓名是叫王宏伟,所以李某就签王宏伟的名字。李某没有跟鑫投公司签合同,工资是熊某某单独给他的,到了鑫投公司开业一个多月之后,因为熊某某一直不发工资给他,李某就辞职离开鑫投公司了,在李某走的那天,在昆明宜良县的一个转盘路口,就把取钱的邮政储蓄银行卡拿给了熊某某,熊某某拿了五千块钱给李某,算作李某在鑫投公司帮他取钱的工资。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额秩序,其中被告人李某数额巨大,,六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本案证据不能证实六被告人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诈骗的方法非法集资,xx公司和红河州某某财务管理有限公司虽未经过相关部门的批准而非法吸收各集资参与人的投资款,但其从成立至案发一直按时退还或支付到期利息,截止案发时绝大部分吸收款项均已退还,未将吸收的款项用于非法活动或其它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活动,且在归案后已退还了全部款项。不宜认定五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公诉机关认定五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的资金属于非法所得。以吸收的资金向集资参与人支付的利息、分红等回报,以及向帮助吸收资金人员支付的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应当依法追缴。集资参与人本金尚未归还的,所支付的回报可予折抵本金。本案中,被告人李某利用xx公司向集资人吸收的全部资金441万元均应认定为犯罪数额;被告人李某利用红河州某某财务管理有限公司吸收的全部资金57万元均应认定为犯罪数额。
被告人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被告人李某减轻处罚;
综上,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到案后的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四、被告人李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16日起至2021年4月15日止。罚金已缴50000元,余款10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次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