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张耀律师 时间:2022年08月29日 82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原告:小董,女,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耀,云南众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小文,男,汉族,住云南省红河州蒙自市。
被告:小梁,女,仫佬族,住蒙自市。
原告小董因与被告小文、小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小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耀、被告小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小文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6月3日至2017年9月4日期间50000元的借款利息3057.50元及2017年9月5日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三、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3月31日至2017年9月4日期间70000元借款的利息12250.40元以及2017年9月5日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四、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小文系同学及朋友关系,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即2015年6月2日,被告小文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主动承诺按月息5%计付利息给原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于同日将借款本金50000元转账到小文的银行账户。之后被告小文从2015年6月2日至2016年6月2日期间每月向原告支付2500元利息,共计30000元,从2016年6月3日至今被告小文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向被告小文出借第一笔借款后,因被告小文一直按期支付利息。2015年9月9日至10日,被告小文又以做POS机刷卡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90000元,2015年9月14日,被告小文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承诺每周向原告支付利息两次700元,被告小文在2015年9月14日至2016年3月30日期间支付该笔借款利息给原告共计25400元。从2016年3月31日至今被告小文未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判如所诉。
被告小梁辩称,不认识原告,亦不清楚被告小文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与被告小文早已分居,被告小文连小孩的抚养费都未给付,原告主张的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原告所诉借款属于被告小文的个人债务,不同意和被告小文共同偿还。
被告小文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自然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二、2015年6月2日《借条》、《中国人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细对账单》、《中国人民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各一份、《微信交易记录截图》复印件一份,欲证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小文于2015年6月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主动向原告承诺借款利息按月利率5%计付;原告于2015年6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50000元借款本金至被告小文账户;被告小文每月向原告支付50000元借款的利息2500元至2016年6月2日,共计支付利息30000元,之后未偿还原告该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小文于2015年9月9日至10日又向原告借款共计90000元,2015年9月14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被告小文每周向原告支付70000元借款的利息700元至2016年3月30日,共计支付利息25400元,之后未偿还原告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7年9月4日两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15307.90元,共计135307.90元。
经质证,被告小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小文从未告知其向任何人借过钱,被告小文与原告小董于之间借款、打款其均不在场,不知情,不同意与被告小文共同偿还借款。
被告小梁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被告小梁的质证意见,结合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定如下:对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中国人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细对账单》、《中国人民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微信交易记录截图》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小文的两笔借款有利息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院对被告小文已给付原告的款项不认可是支付借款利息,而认定为偿还借款本金。
另,依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向蒙自市婚姻登记处调取了《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各一份,欲证实2013年10月30日二被告在蒙自市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16年7月25日二被告在蒙自市婚姻登记处登记离婚,并在协议中约定了双方无共同的债权、债务。
经原告与被告小梁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进行质证,双方均对上述三份证据的三性表示认可。
根据庭审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日被告小文向原告小董借款5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借条载明“本人向小董借人民币50000元整大写五万元整,借款人小文”,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当日,原告小董以银行转账形式向被告小文银行账户转账交付50000元。借款后,被告小文自2015年7月2日起每月通过网银、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2500元,未注明偿还借款本金或是借款利息,直至2016年6月29日止,被告小文已向原告小董支付30000元。另外,原告小董于2015年9月9至10日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分四次向被告小文转账支付90000元,被告小文于2015年9月14日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小董转账支付20800元,未注明偿还借款本金或借款利息。此后,被告小文不定期的,以网银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小董支付700元、1400元、2800元、10000元等款项,直至2016年3月30日,被告小文已向原告小董支付25400元,其中未注明偿还借款本金或借款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小董与被告小文之间于2015年6月2日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的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但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小文之间的借款有利息约定,故原告主张于2015年7月2日至2016年6月29日期间,被告小文每月向其支付2500元系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每月5%的利率计付利息共计3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院认定该借款尚欠借款本金20000元。原告在上述借款期间,即2015年9月9日至10日,被告小文再次向原告借款90000元,其中,已于2015年9月14日偿还208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被告小文在举证期限内,未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因此,本院认为以原、被告于2015年9月9日、10日的转账凭证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小文向原告小董借款70000元。同理,因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借款利息进行了约定,对被告小文已给付原告的25400元,原告主张系被告小文按每周700元向其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利息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故本院认定被告小文向原告借款共计120000元,已偿还55400元,尚欠借款64600元。
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债务是否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是否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问题。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系二被告共同合意或者用于家庭生活共同开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对原告主张上述两笔借款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小董与被告小文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小文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小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小董偿还借款本金64600元。
二、驳回原告小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小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566元,由被告小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锦红
人民陪审员 蒋顺昌
人民陪审员 李 敏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何 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