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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耀律师 时间:2022年12月13日 45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屏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住所地:屏边县XX(林科所旁)。

法定代表人在周XX,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胥X,云南XX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X,云南XX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梁XX,男,1984年9月5日生,汉族,云南省宜良县人,户籍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

被告蒙自市XX公司。

住所地:蒙自市护国路银龙新XX。

法定代表人普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苗XX,云南XX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屏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XXX”)与被告梁XX、蒙自市XX公司(以下简称“蒙自市XX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的委托代理人胥X、张X,被告蒙自市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诉称:2013年5月24日,被告梁XX因购买货车向原告借款286000元,并于同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4日至2016年5月24日,月利率为10.25‰;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借款人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和实际逾期天数向贷款人支付利息,直至借款人清偿贷款本息为止,罚息为月利率基础上加收50%;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或未按分期还款约定还款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同时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全部或部分贷款本息并停止继续发放贷款,并有权处分抵(质)押物或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5月24日,被告蒙自市XX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蒙自市XX公司以其所有的豪运牌ZZ325M3845C汽车(机动车登记证编号:530XXXX5979)作为286000元借款的抵押物,同时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蒙自市XX公司为借款286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日,被告梁XX与原告签订《委托支付协议》约定原告将被告梁XX所借贷款286000元划入指定的借款人账户后,将价款资金转入符合借款合同约定用途的支付对象账户。原告如期发放贷款后,2014年4月15日起至今被告未按约定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解除被告梁XX与原告屏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24022.69元及其利息、罚息、复利27175.75元,共计251198.44元(利息计算时间自2014年3月15日至2015年7月15日止,罚息及复利计算时间自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7月15日止);二、由被告梁XX支付2015年7月16日至还清本息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三、由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0000元;四、由被告蒙自市XX公司以豪运牌ZZ325M3845C汽车(机动车登记证编号:530XXXX5979,车牌号:云G×××**)为上述第一、第二、第三项诉讼请求的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债务未受清偿时,原告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五、由被告蒙自市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六、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梁XX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蒙自市XX公司辩称:一、抵押合同因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无效。我方与第一被告是挂靠关系,双方签定的《贷款车辆挂靠协议》约定,挂靠车辆是第一被告出资41.6万元购买,挂靠在我方从事运输业务,我方仅为第一被告提供经营所需的服务,不参加车辆的运输经营和管理。车辆行驶证的车主为我方,而实际产权属于第一被告。很明显,名义上的车主与实际车主的分裂是双方据以合租的前提和基础,在此情况下行车证上的车主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占有、处分、使用、收益的权能。根据法律的规定,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有争议的财产不得作为抵押财产,以自己不享有所有权或经营管理权的财产作抵押的应该认定抵押合同无效,所以本案抵押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本案中,原告对合同无效有明显责任,且债务人是否不能清偿债务现在还不能确定,所以我方不承担责任;二、担保合同因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无效,原告负有全部责任。从合同看,与我方签订合同的是原告没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签订合同时营业部没有出示原告的授权委托书,且是以营业部名义与我方签订合同,因营业部没有法人资格无权与我方签订合同,根据法律规定,我方现以答辩状书面请求撤销合同。原告下属营业部无对外签订贷款合同的主体资格,具有明显的欺诈行为,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导致主、从合同均无效。根据担保法解释的规定,主、从合同无效的,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现在不能确定债务人不能履行,且我方没有任何责任。另我方注册资金仅为10万元,没有足够的代偿能力;三、我方不承担任何保证责任。原告认为第一被告于2014年3月15日起违约,据此认定主债务提前到期、担保期限同时到期。根据担保法解释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早于或等于主债务履行期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因主从合同都约定了主债务履行期(包括提前到期),但从2014年3月15日起至2014年9月14日止,原告没有要求我方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在合同保证期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的,免除保证责任。另物的担保优于保证担保,即抵押合同优于保证合同,保证合同没有重复、空洞担保的法律意义,更不允许设定同一担保范围,抵押合同无效后用担保合同补救,所以原告保证合同第6.2条的规定是违法无效的。四、本案主、从合同严重违法,显失公平。如主合同19.1条、19.2条、第24.2条,保证合同第11.3条,抵押合同第9.9条。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根据双方诉辨主张,法庭归纳争议焦点如下:1、本案所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是否有效。2、被告蒙自市XX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2.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委托支付协议、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1)被告梁XX向原告借款286000元,并在《委托支付协议》中约定,原告将借款转入被告梁XX指定账户;(2)被告梁XX与原告在《借款合同》中都对借款期限、借款提前到期的情形、利息、罚息、复利作出明确的约定;(3)被告蒙自市XX公司以其所有的豪运牌ZZ325M3845C汽车作为286000元借款的抵押物,并约定了抵押担保范围;(4)被告蒙自市XX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其为借款286000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5)2013年5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286000元;

3.贷款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实2014年3月15日至2015年7月15日止,被告所欠借款本金286000元,利息、罚息、复利共计人民币27175.75元的事实;

4.民事委托合同、法律服务费发票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云南XX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的事实;

5.汽车抵押贷款授权委托书一份,用于证明车辆所有权是明确的,车辆用于抵押是第一被告梁XX在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

6.还款及保险承诺书一份,用于证明抵押合同真实合法;

7.梁XX的身份证和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梁XX的身份情况;

8.经营授权委托书一份,证实原告XXX营业部与二被告签订的合同已经XXX授权。

被告蒙自市XX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第1组证据没有意见;第2组证据中借款合同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抵押合同及保证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不予认可;委托支付协议无异议;机动车登记证书无异议;行驶证无异议;借款借据有异议;第3组贷款账无异议;第4组民事委托合同、法律服务费发票三性不予认可,因为根据法律规定,该类案件的律师费不应当由对方承担;第5组汽车抵押贷款授权委托书不合法,应当以委托人梁XX的名义来签订,而该委托书是以蒙自市XX公司名义来签订;第6组还款及保险承诺书有异议,属于委托人梁XX的承诺而不是蒙自市XX公司的承诺,且该协议是蒙自市XX公司与梁XX签订,不能约束作为第三方的原告;第7组梁XX的身份情况无异议;第8组经营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在签订合同时,原告营业部并没有出示委托书,且签订合同与诉讼的主体并不是同一主体。

被告为证明其辩解理由,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证明书各一份,用于证明(1)被告注册资金为10万元,没有代偿能力,不具有担保的主体资格;(2)企业及其法人的基本情况;

2.贷款车辆挂靠协议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1)被告蒙自市XX公司不是云G×××**汽车的所有人,没有以此抵押的权利,抵押合同无效;(2)被告不占有、不参与经营管理,不承担任何责任;

原告对被告蒙自市XX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第1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第2组证据贷款车辆挂靠协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合同主体与原告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被告梁XX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双方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有关联,且被告蒙自市XX公司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2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委托支付协议、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借款借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梁XX与原告签订合同借款286000元,被告蒙自市XX公司以云G×××**豪运牌汽车为借款抵押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故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第3组贷款账被告蒙自市XX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4组能够证实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第5、6组证据与第2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第7组被告蒙自市XX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8组能够证实原告是本案适格主体,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2组贷款车辆挂靠协议,与原告提交的第5、6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5月24日,原告的营业部与被告梁XX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编号:2013年屏营汽字第192号),借款金额为286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货车,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24日至2016年5月24日,月利率为10.25‰,罚息及复利按合同利率加收50%确定,借款286000元划入指定账户(户名:蒙自市XX公司,账号:38×××12),贷款本息的归还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另还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及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相关从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通讯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等)。同日,被告蒙自市XX公司与原告营业部同时签订了《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约定:蒙自市XX公司以登记在其名下的云G×××**豪运牌货运车(机动车登记证书编码:530XXXX5979)为2013年屏营汽字第192号借款合同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相关从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通讯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等)以及其他应付的费用;同时约定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的,原告有权实现或提前实现抵押权。保证合同约定:蒙自市XX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相关从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通讯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等)以及其他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或借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并承诺有足够能力承担保证责任,并不因任何指令、财力状况的改变、与任何第三方签订的任何协议而减轻或免除所承担的保证责任。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发放贷款286000元,贷款发放后,被告梁XX已依据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的归还方式偿还本息至2014年3月15日,此后再未还款。截止2014年3月15日,被告梁XX尚欠贷款本金224022.69元。另查明,原告为诉讼向云南XX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用于抵押的云G×××**豪运牌货运汽车系被告梁XX向被告蒙自市XX公司购买,产权登记在蒙自市XX公司名下,双方就此签订了汽车贷款抵押授权委托书及贷款车辆挂靠协议,两份协议均明确车辆系梁XX个人所有,但登记在蒙自市XX公司名下,挂靠蒙自市XX公司进行运输活动,挂靠期间为2013年5月23日至2016年5月23日。

本院认为:一、关于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相互印证,且签订合同后,各方当事人均未就合同提出任何异议,故本院认为以上合同均系当事人自愿达成,且经审查以上合同均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故以上合同均为有效合同。针对被告蒙自市XX公司认为抵押合同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3条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意见,因本案被告梁XX与被告蒙自市XX公司签订的汽车贷款抵押授权委托书及贷款车辆挂靠协议均明确车辆系梁XX个人所有,但登记在蒙自市XX公司名下,挂靠蒙自市XX公司进行运输活动,并委托蒙自市XX公司用于抵押贷款,所以抵押物并不存在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有争议的情况,也不存在蒙自市XX公司将自己不享有所有权或经营管理权的财产用作抵押的情形,所以被告蒙自市XX公司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针对被告蒙自市XX公司认为因原告的营业部无对外签订贷款合同的主体资格,其行为具有欺诈性,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导致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无效的意见,虽签订合同的主体系原告的营业部,但原告对其营业部的行为予以授权,且签订合同后原告已实际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也未提出任何异议,故被告蒙自市XX公司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是否可以解除借款合同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之规定,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后,被告梁XX仅按等额本息还款法支付本金及利息至2014年3月15日,截止原告起诉时已长达一年零五个月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梁XX的行为已属于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情形,故原告主张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及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主张解除合同时,同时有权要求被告梁XX偿还所欠本金224022.69元及利息、罚息、复利。三、关于律师代理费是否应由被告承担的问题。原告营业部与被告梁XX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中已就律师代理费的承担问题约定过由借款人及担保人承担,且《抵押合同》及《保证合同》中已明确约定担保范围包含律师代理费,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四、关于被告蒙自市XX公司是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之规定及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的约定,借款合同的解除并不影响蒙自市XX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主张由被告蒙自市XX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及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针对蒙自市XX公司认为原告未在保证期六个月内(2014年3月15日至2014年9月14日)要求被告蒙自市XX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应免除其保证责任的意见,因原告营业部与蒙自市XX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保证期自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或借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该约定也未违反法律规定,故蒙自市XX公司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针对蒙自市XX公司认为其注册资金仅为10万元,无代偿能力而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不具有完全代偿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以保证人身份订立保证合同后,又以自己没有代偿能力要求免除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屏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与被告梁XX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

二、由被告梁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屏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24022.69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计算时间为2014年3月16日起至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利率按月利率10.25‰计算;罚息及复利计算时间为2014年4月16日起至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利率按在合同利率10.25‰基础上加收50%计算);

三、由被告梁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屏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000元;

四、被告蒙自市XX公司名下的云G×××**豪运牌货运车(机动车登记证书编码:530XXXX5979)为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律师代理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债务未清偿时,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被告蒙自市XX公司以上抵押物,所得价款原告屏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得就以上款项优先受偿;

五、被告蒙自市XX公司就以上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40元,由被告梁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郑田红

审判员  熊正丽

审判员  杨 驹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何XX

张耀律师自2014年获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后,先后执业于云南众序律师事务所及云南谣光律师事务所,现执业于云南众序(云南自贸...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云南-红河
  • 执业单位:云南众序(金水河口岸)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532520********35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