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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耀律师 时间:2023年06月12日 32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XX自XX。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州XX自市草坝镇富民农副产品交易XX幢25-30号。

经营者:马XX,男,1977年9月20日生,回族,居民,住云南省红河州XX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云南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云南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潘XX,男,1966年4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红河州XX自市。

原告XX自XX与被告潘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自XX经营者马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按时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自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化肥款68672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化肥款6867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8672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参照逾期罚息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系XX自XX经营者,被告潘XX是XX自市草坝镇湾沟村小岛地上葡萄种植户。2020年11月,原、被告达成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化肥,每季度结算一次,每次购买化肥由被告安排的人(郭XX)前来购买并签字认可。2020年12月至2021年5月19日期间,被告共计在原告处购买化肥的总价款为68672元。到了支付货款的期限,被告以最近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拒绝支付,拒绝接听电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潘XX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账本》原件二页、《潘XX微信信息截图》复印件一份、《与潘XX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五份、《与郭XX短信记录》一份,结合当事人陈述,能综合印证,证实:2020年12月至2021年5月19日期间,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化肥价款共计68672元等事实,予以采信。被告潘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间形成化肥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化肥,被告应当支付相应货款。原告将欠款账目及欠付货款合计金额通过微信分别于2021年5月27日、2021年5月28日发送被告确认,并要求被告在2021年6月前支付货款。被告在微信聊天过程中均未提出异议,并表示同意结算货款,应视为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的欠付货款金额共计68672元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8672元的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双方在交易时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于2021年6月前结清货款。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以未付货款68672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参照逾期罚息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亦予支持。被告潘X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自XX货款68672元及利息(利息以未付货款68672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参照逾期罚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8元,由被告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文勃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陆XX

张耀律师自2014年获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后,先后执业于云南众序律师事务所及云南谣光律师事务所,现执业于云南众序(云南自贸...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云南-红河
  • 执业单位:云南众序(金水河口岸)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532520********35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