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童心喆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5日 41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审理法院: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案号:(2020)浙0106民初2279号
案情简介
原告: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心喆,浙江援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某某火锅(黄龙店)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因经营所需通过公司厨师畅某某向原告定购肉制品、黄瓜条等食材。原告于2019年11月通过微信与畅某某、被告公司股东何某某就定购食物、对账、付款等买卖事宜进行沟通。此后原告向被告按时提供货物。
2020年4月10日,被告员工通过微信告知原告,“货款42829元,退款15866元,未结款26963元,目前打5折后13480元,买4斤茶叶抵6000元,实际转你7480元。”原告对该打五折及买茶叶的要求不同意,继续催要未结货款。后因被告倒闭清算,原告催要无果,诉至法院。
法条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承办结果
双方之间未签署买卖合同无直接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的合意,在无买卖合同的大前提下,原告若想要获得胜诉的关键在于证明实际交付了相应的货物及其价值。
本案中原告提供微信聊天记录、送货单、转账记录以及电话录音等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原告将货值26963元的货物交付给被告。终获得法院支持。
本案启迪
未签订买卖合同的所产生的纠纷在现实中大量存在。在交易中,出卖方需要保留对方签字的送货单、聊天记录;双方定期做一次货款结算。此外,在该类纠纷中往往存在诉讼主体不适格的问题,原告往往是代表个体经营户或者是公司,在这种情况下要结合证据、工商登记时间充分考虑后确定原告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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