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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之关于自首辩护

发布者:周吉均律师 时间:2023年10月19日 10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之关于自首辩护:


根据现有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是受董某指使,故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1.从地位作用来看,李某是根据董某的要求取现及交付赃款,他在犯罪活动中的作用小于董某等人。具体为(1)从涉案资金的整个流转看,董某、苏某等人在共同犯罪中居于核心地位,操控涉案资金的整个流向。从资金流向看,相较于本案被告人而言,最起码可以说明在资金从被害人账户转出后,董某、苏某等人是后续资金流向的主导者,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中起主要作用;(2)从整个取现过程来看,李某等人在犯罪过程中均听命于董某、苏某等人,他只是根据董某的指示行事,且他更多的是从事司机进行接送工作,应属于从犯。


根据本案在案的证据,可以证明在各提供银行卡的被告人的银行账户收到款项后,这些人再根据董某、苏某等人的要求取现。可见,在这整个过程中李某在从事司机工作的行为中仅提供了帮助接送持卡人和送款的行为,其属于被利用的工具。


根据银行的规定大额取现需要持卡人持本人身份证、银行卡去银行柜台办理。故在本案中取款的行为并非李某完成均是提供银行卡的被告人独自完成的,之后再由李某交给董某、苏某等人。既然认定提供卡的被告人属于从犯,就没有理由不认定李某不属于从犯。


持卡的被告人根据董某、苏某等人的要求取现后,李某也是完全按照董某、苏某等人的指示将现金交付给董某、苏某等人,其未做任何截留,如其为主犯,其对款项应具有决定的支配作用。


2.从犯意产生来看。李某本无掩饰隐瞒赃款的犯罪意图,他是受董某的影响才陷入犯罪,系被迫参与犯罪,并非积极主动参与到犯罪过程中,对犯意形成没有作用力。本案的犯意由董某提出。庭审中,第一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的当庭供述亦证明整个案件的犯意由董某、苏某等人提出,在董某、苏某等人的供述中能够相互印证。


3.从收益角度来看。在本案中其仅获利5000元,显然不符合公诉机关指控其系主犯的犯罪地位。从最初约定开车的收益角度来看,其也应属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从犯。


综上,起诉书指控李某为主犯系事实认定错误。其在共同犯罪中均属于从犯,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刑侦)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行为。


构成要件


主观要件(明知)


主观方面要求必须是一种明知,对于本罪的明知有两个方面必须注意。


1、明知的内容。应该是明知该物品可能是犯罪所得和犯罪所得收益,只要行为人知道该物品可能是犯罪所得时,就应当认定其主观上是明知,而不要求行为人必须明知该物品是什么具体的犯罪所得,是如何所得,该物品具体是什么物品,有何价值等。


2、明知的程度。行为人明知的程度必须达到知道是他人的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收益,而不能是一般违法所得。因而如果行为人只是知道该物品是他人违法所得,那么侵犯的将不再是司法秩序而是行政秩序,自然不应当构成本罪。


客观要件(行为)


客观方面根据《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本罪客观方面包括“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


窝藏,是指为犯罪分子提供藏匿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处所,有隐匿、保管的主观故意。转移,是指将犯罪分子搬动、运输其犯罪所得及其收益。


窝藏和转移均要求其犯罪程度达到足以影响司法机关正常的查明犯罪、追缴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活动的程度,如在一个房间内的转移赃物行为不能构成本罪的客观行为。


量刑标准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第312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2、《刑法修正案(六)》(2006年6月29日)第十九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11号(2007年5月11日施行)第一条 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1、买卖、介绍买卖、典当、拍卖、抵押或者用其抵债的;


2、拆解、拼装或者组装的;


3、修改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的;


4、更改车身颜色或者车辆外形的;


5、提供或者出售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


6、提供或者出售伪造、变造的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涉及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五辆以上或者价值总额达到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制定了《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2021)


(十九)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1、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犯罪情节一般的,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情节严重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犯罪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根据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数额、犯罪对象、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4、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综合考虑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数额、危害后果、上游犯罪的危害程度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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