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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陕西XX公司等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周吉均律师 时间:2023年08月07日 184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724民初984号

原告:李XX,男,197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陕西XX律师。

被告:陕西XX公司。住所地:西乡县沙河XX。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金XX,男,197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桐乡市,现住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陕西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陕西XX律师。

原告李XX与被告陕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金XX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被告金XX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周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金XX配合原告李XX做股权变更登记,将其在XX公司的全部股权(陕西XX公司40%股权)变更登记为李XX。事实与理由:原告李XX与被告金XX为同乡人,都是从事丝绸产品生产的企业家。金XX在陕西西乡县投资生产,李XX在浙江及广西投资生产。金XX向李XX介绍西乡县也可以投资,两人商议成立公司在西乡县投资。为此,两人在2019年1月16日注册成立了陕西XX公司。双方商定,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李XX出资600万元,占60%;金XX出资400万元,占40%。公司成立后,同年3月15日就和西乡县人民政府签订了《西乡县年产80万条桑蚕丝被生产线项目合同》。合同签订后,西乡县人民政府履行该合同,公开出让了限定土地使用用途仅为丝绸生产工业用地(沙河镇原粮站用地),XX公司就公开受让了该宗土地。土地受让后,XX公司就开始进行基建工作,包括老房拆除和维修等。工作推进后就需要股东们履行出资义务,李XX多次要求金XX履行出资义务,但金XX一直拖延不予出资。李XX考虑到自己也没有全额出资到位,于是在自己应当出资额600万元全部出资到位后在2020年11月18日再次以公司及股东的要求,书面通知金XX在合理期限内履行出资义务,但金XX在2020年12月16日书面回复告知他不愿意再出资,他愿意退出XX公司并将XX公司40%的股权转给李XX。李XX见此函后,就在2020年12月16日通知金XX召开XX公司股东会,会议议题为:1.商议金XX将自己没有实际出资的股权变更至李XX名下的具体日程;2.金XX现控制和持有的公司印鉴、税控盘、公司的不动产证照等所有资料限期返还给公司,交由公司法定代表人保管;3.金XX向政府机关申请对公司进行处罚损害公司利益,造成公司的损失如何赔偿的事宜。在2021年1月19日,李XX和金XX都如期出席了股东会。会议上双方都一致确认了金XX没有对XX公司出资,金XX自己要求退出XX公司,李XX同意其退出,也愿意继续履行金XX没有履行的出资义务,继续向XX公司出资400万元。至此,被告基于自己没有出资的事实,完全无异议地退出XX公司,原告负责完成全部投资义务。会议结束后,李XX要求金XX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但金XX却违背承诺,不予配合。金XX将XX公司的证照、印章、财务资料等所有证件都控制在自己手里,不向公司返还,致使公司无法正常运营。金XX还以公司股东身份名义到处诬告李XX非法补办营业执照和非法刻制公司印章,造成公司的资金无法使用,连公司与西乡县政府的项目合同都无法顺利履行。

被告XX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金XX辩称,XX公司未就金XX所持股权转让给李XX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金XX与李XX也未就股权转让事宜达成一致,故李XX无权要求金XX配合变更股权登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李XX提举的1.李XX身份证复印件、金XX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XX公司与西乡县政府签订的项目合同,证明XX公司成立的目的就是为了履行李XX和金XX对西乡县政府所承诺的招商投资。被告金XX提举的1.XX公司基本企业信息、西乡县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证明被告XX公司身份情况及XX公司租赁经营场地情况。

对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举的1.XX公司章程,欲证明XX公司是李XX和金XX二人出资设立的,总注册资本1000万元,李XX占60%股份,金XX占40%股份,章程约定出资应在2019年1月8日出资到位。被告金XX对公司章程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公司章程虽然规定了出资时间,但公司成立后两名股东达成了口头协议,约定在XX公司需要资金2000万元以内,由李XX先行提供,超过2000万元后按照出资比例交纳。认定意见,XX公司章程由股东李XX和金XX共同订立,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金XX辩解内容未提交反驳证据证实,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XX公司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转账凭证3张,欲证明李XX向XX公司转款共计700余万元,其中600万元是履行了公司章程出资义务。被告金XX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股东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应当按照公司法相关规定履行相应的程序,在公司的会计账簿、财务管理中进行记载,该转账凭证仅显示李XX与公司有资金往来,即便是转账备注有投资款的内容,也无法反映其出资的真实性。认定意见,从李XX提交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转账凭证来看,可证实李XX自2019年3月10日至2021年1月20日期间陆续向XX公司银行账户转账700余万元的事实,结合金XX提交的XX公司名下办理的不动产权证及XX公司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可以证实XX公司用李XX交纳的出资购买不动产的事实。金XX辩解李XX与XX公司资金往来未提交公司会计账簿和财务记录印证,因XX公司会计账簿和财务资料由金XX保管,李XX客观上无法提供,综合李XX与XX公司银行账户交易记录及XX公司名下的不动产,可以证实李XX已经履行了公司章程规定60%即600万元的出资义务,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关于XX股东出资的通知、邮件交寄单、关于《关于XX股东出资的通知》的回复,欲证明金XX违反公司章程不履行出资义务,李XX于2020年11月18日向金XX邮寄XX股东出资的通知,要求金XX明确是否退出XX公司及交纳出资400万元,金XX收到通知后书面回复确认不对XX公司进行出资,愿意将40%股权变更至李XX名下。金XX对关于XX股东出资的通知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通知是空白文件,无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不发生通知的效力。对XX出资通知的回复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定意见,原告李XX陈述公司印章由金XX保管,故XX出资通知无法加盖公司印章,该陈述符合客观事实。金XX在收到XX出资通知后,书面对通知内容进行了回复,回复内容中金XX明确表示自愿退出XX公司并将持有公司40%的股份变更至李XX名下,故对原告提举的该组证据予以采信。4.召开股东会议通知、邮件交寄单、股东会记录、森巴达股东会决议,欲证明公司股东经过协商达成一致意见,金XX同意退出公司不再出资,金XX应当执行公司决议。金XX对召开股东会议通知、股东会记录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股东会记录(最后一页)金XX明确表示股权转让需要两位股东坐下来谈,双方并未就股权转让事宜达成一致;对森巴达股东会决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决议没有股东签字,不属于有效决议。认定意见,原告提举的股东会记录内容不能看出李XX与金XX就股权转让事宜双方达成一致意见,股东会决议也无股东签名,故原告提举的该组证据中股东会记录和股东会决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股东会记录和股东会决议不予采信。5.原告要求返还证照案件受理通知书、西乡县人民法院(2020)陕0724民初第1108号民事裁定书、西乡县行政审批服务局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西乡县行政审批服务局责令改正通知书、西乡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西乡***扣押清单、西乡***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欲证明XX公司在公司成立时营业执照和印章被金XX拿走,公司无法正常运营,李XX后来补办的营业执照和公司印章也因金XX投诉被撤销和被****扣押,XX公司至今无法正常运营。金XX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定意见,原告提举的该组证据证明了李XX与金XX之间因公司经营问题产生纠纷,后通过诉讼和行政方式进行权利救济的过程,也印证了XX公司目前的经营现状,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金XX提举的1.情况说明2份,欲证明因李XX人未在西乡,XX公司设立、经营场所确定、蚕丝被项目取得全部由金XX负责,金XX对公司的开办作出重要贡献。原告李XX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李XX作为投资人,其安排有代表对西乡的项目推进开展工作,李XX未到西乡或者来的少,不能说明未尽到股东义务。认定意见,被告金XX提举的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2.备案确认书、不动产权证,欲证明XX公司名下持有大宗工业土地,金XX持有公司的股权具有相应财产价值,李XX没有要求金XX向其转让股权的请求权基础。李XX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XX公司购置的财产(房产和土地),所有资金均系李XX一人出资购得,金XX未出资。认定意见,金XX提举的不动产权证权利人为XX公司,不动产由股东李XX出资购得,金XX未出资,金XX虽持有XX公司股份,但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自然也不享有股份对应的财产价值,被告金XX提举的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李XX与被告金XX为同乡人,二人都从事丝绸产品行业。2019年1月16日,二人注册成立了陕西XX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李XX持股60%,金XX持股40%,公司章程规定:“1.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2.李XX认缴60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出资时间2019年1月8日之前;3.金XX认缴40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出资时间2019年1月8日之前;4.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新设立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公司成立后,公司的印章和会计账簿等资料由金XX保管。2019年1月28日,XX公司在陕西XX公司开设账户(账号××××××),李XX自2019年3月10日至2021年1月20日期间陆续向XX公司银行账户转入700余万元。2019年3月15日,XX公司和西乡县人民政府签订了《西乡县年产80万条桑蚕丝被生产线项目合同》。合同签订后,西乡县人民政府履行了该合同,公开出让了沙河镇男儿坝村军粮供应XX房产及土地,XX公司公开受让了该宗房产及土地,支付了土地出让金及相关税费,并办理了不动产权证[***、***、***、***、***、***、***、***、***]。土地受让后,XX公司开始进行基建工作。2020年11月18日,李XX向金XX邮寄了关于XX股东出资的通知,通知主要内容为:“1.请书面确定你是否退出陕西XX公司的项目投建;2.如果你确定退出陕西XX公司,请及时将你没有实际出资但登记在你名下的公司40%股权变更至实际出资的我名下;3.如果你确定不退出陕西XX公司,请在收到本通知后30日内将公司的注册资本金1000万中应由你出资的400万元出资到位,并按照陕西XX公司与西乡县人民政府签订的《西乡县年产80万条桑蚕丝被生产线项目合同》中关于项目投资总额1.2亿元的约定,你应该按照你在公司的持股股权比例筹措相应的投资资金。如你不按期投入公司注册资本的规定应投入资金,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将对你做出解除股东资格的决定……”。2020年12月16日,金XX对关于XX股东出资的通知作出书面回复,回复主要内容为:“1.按《关于XX股东出资的通知》中第2项办理,我退出陕西XX公司,将我持有的40%股权变更到股东李XX名下,请股东李XX尽快前来办理股权变更手续;2.公司成立前和成立后该项目及相关证照手续基本上由我一人操办,我个人为该项目付出的劳务费、车辆油料费以及为公司项目支付的其他费用,请公司及股东李XX予以解决,但不影响股权变更……”。2021年1月19日,XX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议题为:1.商议金XX退出XX公司,金XX将持有的XX公司股权变更至李XX名下;2.金XX现控制和持有的公司印鉴、税控盘、公司的不动产证照等所有资料限期返还给公司,交由公司法定代表人保管;3.金XX向政府机关申请对公司进行处罚损害公司利益,造成公司的损失如何赔偿的事宜。此次会议未能就上述议题内容达成一致意见,也未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

本院认为,向公司完全履行出资义务是股东最基本、最重要的法定义务,也是股东之间以及股东和公司之间的一种约定义务。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会导致公司资本不充实,损害公司利益,影响公司正常经营发展。本案中,原告李XX与被告金XX共同成立XX公司并制定了公司章程,公司章程也规定了李XX与金XX认缴出资额度,现李XX已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履行了出资义务,金XX在收到XX公司关于XX股东出资的通知后明确表示自愿退出XX公司并将持有的40%股权变更至李XX名下。后,李XX与金XX未能就股权变更事宜达成一致,公司生产经营也陷入僵局,为了使企业能够恢复正常生产经营,保护已出资股东及公司利益,对原告李XX要求金XX将其持有的XX公司40%股权变更至李XX名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金XX辩解持有公司40%股份具有相应财产价值,因本案金XX始终未履行出资,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李XX无需对金XX变更股权支付相应对价。金XX辩解公司成立时李XX承诺公司投资2000万元以内时由李XX出资,因未提交证据证实,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所持陕西XX公司40%的股权变更至原告李XX名下,并协助在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原告李XX负担19400元、被告金XX负担19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照艳

人民陪审员  陈水良

人民陪审员  周 琼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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