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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中XX公司、汉中XX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周吉均律师 时间:2023年08月07日 236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汉中市汉台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702民初2063号

原告汉中XX公司,住所地:汉中市汉台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XXXX0702MA6YNT1N82

法定代表人王XX,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男,汉中市汉台区鑫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汉中XX公司,住所地:汉中市汉台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XXXX4146934W

法定代表人闫XX,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周XX,陕西XX律师。

原告汉中XX公司与被告汉中XX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栋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中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X与被告汉中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汉中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定货款102168.78元;2、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以102168.7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从2020年10月5日起计算,直至债务清结时为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代理费8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2日,被告汉中XX公司向原告定作防腐木一批,用于宁强县汉水源景XX,当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承揽合同书》,合同内容为防腐木门头、木屋廊、地板、护栏等,合同价款为153040.9元,合同工期为2020年9月30日完工,双方还约定合同签订预付20%,材料进场付30%,甲方根据工程进度再付30%。完工后一周内付清95%,预留5%为质保金,质保期为12个月。双方在违约责任中约定若甲乙双方不能按照合同条款履行义务时则计违约金,违约金为合同总价的每日千分之五并承担律师费和诉讼费。2020年9月27日,原告完成了合同全部内容并向被告交付,同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验收并签署完工核算单,对工程量和价金予以确认。2020年11月1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定作一批防腐木,并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明确了定作项目的数量、规格和价款,总计为229127.88元。2021年1月5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合同标的物,双方对交付的货物进行了验收、清点并签署《完工核算单》予以确认。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分4次向原告支付定货款280000元,尚欠102168.78元未支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依约支付定货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履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民事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在查清事实真相的基础上,最大化保护原告的合法民事权益,对于原告前述的诉讼请求全部予以支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工商登记信息;3、原、被告签订的《承揽合同》及完工核算单;4、补充协议及完工核算单;5、对公账户交易明细;6、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被告汉中XX公司辩称,原告诉状中诉称合同履行过程中分4次支付货款等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被告于2020年9月7日付款4万元,9月18日付款5万元,2021年2月7日付款10万元,2月25日付款9万元,12月7日付款10万元,合计付款38万元。截止被告收到诉状副本之日,原、被告之间对货款已经支付完毕,没有产生任何争议,更不存在原告诉状中所称的多次催要,被告推诿拒不履行的情况。对原告一、二项诉讼请求不承担支付责任,第三项诉讼请求不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承担。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被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承揽合同1份及补充协议1份;3、完工核算单1份;4、核算账目明细账1份、网银转账凭证2份、长安XX(转账汇款业务)客户交易回单1张、结算账户付款凭证1张、收款收据1份、陕西增值税发票4张、付款截图4张;5、证人李XX与陈XX、王XX之间微信聊天记录及刷卡记录;6、证人李XX、白X某证言;7、景区照片37张。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第4组证据中核算账目明细账系被告自行整理统计,本院不予确认,对收款收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第7组证据不予确认,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质辩意见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20年9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承揽合同》,约定原告承揽被告“汉水源景区XX道XX房户外防腐木工程”的防腐木门头、木屋、长廊、地板、护栏等,合同价款为153040.9元,合同工期为2020年9月30日完工,合同第八条付款方式约定:合同签订预付20%,材料进场付30%,甲方根据工程进度再付30%,完工后一周内付清95%,预留5%为质保金,质保期为12个月,并载明开户行名称:汉中XX公司,开户行及账号:**********。第九条违约责任约定:若甲乙双方不能按照合同条款履行义务时则计违约金,违约金为合同总价的每日千分之五并承担律师费和诉讼费。2020年9月27日,原告完成了合同全部内容并向被告交付,同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验收并签署《完工核算单》。2020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合同对补充协议有效,增加了定作项目的数量、规格和价款,总计为229127.88元。2021年1月5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合同标的物,双方对交付的货物进行了验收并签署《完工核算单》予以确认。两合同总价款382168.78元。被告于2020年9月7日转账付款4万元,9月18日转账付款5万元,2021年2月7日转账付款10万元,2月25日转账付款9万元,共计280000元。因该防腐木项目中案外人李XX、陈XX也参与经营并分红,被告知晓,李XX向被告收取剩余款项,经李XX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闫XX协商,被告再给80000元,要求原告出具100000元收款收据,2021年12月7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闫XX通过POS机刷卡80000元给李XX,在出具收款收据时,王XX、陈XX不同意,李XX自认20000元,并向陈XX转账2000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了100000元的收款收据,该收据上加盖原告公章,并有王XX签字。

因原、被告产生争议,原告委托汉中市汉台区鑫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张XX担任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并向该所交纳代理费8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揽合同》和《补充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虽向李XX付款80000元,但在李XX同意减免的20000元由其自行承担时,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仍然出具100000元收款收据,实际上系对李XX同意减免20000元的事后追认,且并未损害原告的利益,原告可在与李XX结算时扣减20000元。经核算,《承揽合同》和《补充协议》总价款382168.78元,被告向原告转账280000元,向李XX付款80000元,减免20000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定作款2168.78元,应承担偿付责任,原告主张按年利率15%计算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应从完成定作并交付后质保期届满次日始计算,即从2022年1月6日始计算。原、被告虽约定违约方承担律师费用,但考虑到被告拖欠定作费用极少,以及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将定作款项汇入合同指定账户引发纠纷等综合因素,按照公平原则,委托代理费80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50%。被告抗辩合同约定的是律师费,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是法律工作者,其辩解理由不符合民间习惯性称谓,也与合同本意不符,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汉中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汉中XX公司定作款2168.7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168.78元为本金,从2022年1月6日始按年利率15%计算至履行清结止)。

二、限被告汉中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汉中XX公司代理费4000元。

三、驳回原告汉中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04元,减半收取1452元,由原告汉中XX公司、被告汉中XX公司各负担7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04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熊栋超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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