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吉均律师
以法律的智慧服务人 以法律的知识帮助人
15991865573
咨询时间:07:00-23:59 服务地区

唐XX、刘XX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周吉均律师 时间:2023年08月07日 77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陕西省西乡县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724民初2257号

原告:唐XX,男,195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西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X,陕西省西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XX,男,196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西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陕西XX律师。

原告唐XX与被告刘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X,被告刘XX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1万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0年初,被告承包了高川中心学校修建工程,原告给被告供应砂石建筑材料。2012年元月19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欠原告砂石款共计11万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欠款,被告均推诿拒不支付欠款。现原告起诉,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刘XX辩称,原告陈述供应砂石及出具欠条的事实均属实,但下欠的11万砂石款已清偿,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欠款。即使存在欠款,也已过诉讼时效。2015年2月15日,被告向原告付款66000元后原告再未提出异议,故本案应从该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原告诉求已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开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现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拟证明当事人的基本身份情况。被告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该证据真实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欠条,拟证明被告至今下欠原告砂石款11万元。被告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质证认为该欠条上注明“28/3冯经手付叁万元”,亦证明被告曾向原告付款3万元,下欠款项并非11万元的事实。经本院审查,原、被告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的证明目的与欠条注明的事实不符,原告亦未提出有效证据反驳及进行合理解释,故本院对欠条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的转账汇款回单,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砂石款66000元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质证认为该笔款项并非转的砂石款,而是原告给被告干活工程款。本院审查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砂石买卖合同,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并向原告出具欠条。被告按结算欠条支付砂石款具有合理性。而原告质证认为该款系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但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印证。原告质证意见理由并不足以反驳被告证明目的,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质证、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并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初,被告承包了高川中心学校修建工程,原告给被告供应砂石建筑材料。2012年1月19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欠原告砂石款共计11万元,并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到砂石料款壹拾壹万元整。(¥:110000元)。欠款人:刘XX。2012年元月19日。后被告刘XX在该欠条上注明:28/3冯经手付叁万元。2015年2月15日,被告刘XX通过银行向原告唐XX转账66000元。剩余砂石款,被告一直未偿付。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刘XX是否已偿付完毕11万元欠款。如果未清偿完毕,下欠砂石款的具体数额;2.原告的诉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关于第1个争议焦点。2010年初,原告给被告供应砂石建筑材料,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11万元欠款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及下欠砂石款11万元(截止2012年1月19日)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该欠款已偿付完毕,应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原告提交的欠条除载明欠款11万元外,还注明“28/3冯经手付叁万元。”。而原告对该标注提出异议,认为并未收到该款,如收款30000元会给“冯”出具收条。从该欠条载明的时间先后来看,被告刘XX于2012年元月19日向原告唐XX出具欠条,原告便持有该欠条。如未付款且未经原告同意,被告其后无法在原告持有的欠条上标注“28/3冯经手付叁万元。”字样,故被告付款30000元更符合常理,盖然性更高,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对砂石款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被告向原告转款66000用于支付砂石欠款亦符合日常交易习惯。原告辩解该66000元并非被告支付的砂石款,而是支付原告为被告干活的工程款,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庭审中,原告自述原告为被告干活后一直未结算。在未结算的情况下,被告便支付原告巨额工程款显然不符合一般的交易流程及习惯,原告该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欠条上载明的“付款30000元”及转账凭证66000元,共计96000元,本院认定为被告刘XX向原告唐XX偿付的砂石款,至今下欠款项为14000元。

关于第2个争议焦点。本案中,被告刘XX向原告唐XX出具欠条,未对砂石款支付期限进行约定,事后双方未就价款支付期限达成补充协议,该买卖合同属于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原告唐XX可随时向被告刘XX主张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2012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是对原、被告双方因买卖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并非被告不履行债务而产生的新债权债务关系,故不应推定欠条出具之日为原告权利受到侵害的时间,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欠条出具后,被告先后支付96000元的砂石款,并不能由此推定最后一次付款(2015年2月15日)为剩余货款履行期限,故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之,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效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刘XX支付唐XX下欠砂石款14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

驳回唐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唐XX承担1090元,刘XX承担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强

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兰X

周吉均律师 已认证
  • 15991865573
  • 陕西载言律师事务所
咨询律师
  • 入驻华律

    5年

  • 平台积分

    1819分 (优于84.09%的律师)

  • 响应时间

    一天内

  • 投稿文章

    8篇 (优于97.72%的律师)

版权所有:周吉均律师IP属地:陕西
技术支持:华律网蜀ICP备11014096号-1 个人网站总访问量:51932 昨日访问量:85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 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