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吉均律师
以法律的智慧服务人 以法律的知识帮助人
15991865573
咨询时间:07:00-23:59 服务地区

赵XX、李X等盗窃罪、诈骗罪、盗窃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周吉均律师 时间:2023年08月07日 288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724刑初104号

公诉机关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XX,男,200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21年6月6日主动投案,同年6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西乡县XX局传唤到案,次日被西乡县XX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西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西乡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XX,陕西XX律师,西乡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李X,男,199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21年5月6日主动投案,次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西乡县XX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西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西乡县看守所。

辩护人谭XX,陕西XX律师。

被告人詹XX,女,199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21年5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太原市XX局万柏林分局抓获,同年5月21日被西乡县XX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西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汉中市汉台区看守所。

辩护人朱X,陕西XX律师,西乡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徐XX,女,2000年10月21日出生,仡佬族,中专文化,无业。2021年4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西乡县XX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西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因怀孕于同年6月16日被西乡县XX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XX,陕西XX律师。

被告人李XX,女,199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无业。2021年4月21日主动投案,同年4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西乡县XX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西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汉中市汉台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X,陕西XX律师。

被告人张XX,男,199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21年4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西乡县XX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西乡县XX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梁X,陕西XX律师。

辩护人陈X,陕西XX实习律师。

西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乡检刑诉﹝202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XX犯盗窃罪、诈骗罪,被告人李X、詹XX、徐XX、李XX、张XX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被告人李XX之父齐X于2021年10月8日向本院递交司法鉴定申请,申请对被告人李XX进行精神病司法鉴定,西乡县XX局于2021年10月27日决定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被告人李XX进行精神病鉴定,本院于2021年11月3日作出延期审理决定。审理过程中,因本省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复发,根据疫情防控要求,本院于2022年1月4日以(2021)陕0724刑初104号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审理。具备开庭审理条件后,本院于2022年2月14日以(2021)陕0724刑初104-1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XX出庭支持公诉,本案被告人赵XX及其辩护人杨XX、被告人李X及其辩护人谭XX、被告人詹XX及其辩护人朱X、被告人徐XX及其辩护人周XX、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李X、被告人张XX及其辩护人梁X、陈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盗窃罪

(一)2020年12月29日,被告人赵XX、徐XX、詹XX、李XX从西安乘车来到河南省南阳市,三人商议冒充银行工作人员,以办信用卡或POS机为名,趁机使用POS机盗刷他人手机支付宝付款码或银行卡窃取财物。2020年12月30日至2021年1月5日,被告人赵XX、徐XX、詹XX在南阳市周边乡镇使用POS机采取盗刷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从2021年1月1日开始被告人李XX也参与其中。

1.2020年12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赵XX、詹XX、徐XX在河南省新野县沙XX,以办理信用卡为名用张X的手机、身份证、银行卡进行操作,趁机使用POS机盗刷张XXX银行卡资金1999.98元。

2.2020年12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赵XX、詹XX、徐XX在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XX,以办理信用卡为名用黄X的手机、身份证、银行卡进行操作,趁机使用POS机盗刷黄X支付宝花呗999元、XX银行卡资金999元、平安XX卡资金601元、中信XX卡资金601元,共计盗走3200元。

3.2020年12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赵XX、詹XX、徐XX在河南省方城县广阳XX,以办理信用卡为名趁机使用POS机盗刷谭某支付宝花呗999元、XX银行卡资金1600.99元,共计盗走2599.99元。

4.2020年12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赵XX、詹XX、徐XX在河南省南召县XX,以办理信用卡为名用闫X的手机、身份证进行操作,趁机使用POS机盗刷闫X支付宝花呗250元。16时许,被告人赵XX、詹XX、徐XX以办理信用卡为名,用朱某的手机、身份证、银行卡进行操作,趁机使用POS机盗刷朱某支付宝花呗999元、平安XX卡资金1600.99元,共计盗走2599.99元。

5.2021年1月1日13时许,被告人赵XX、詹XX、徐XX、李XX在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安XX,以办理信用卡或POS机为名趁机使用POS机盗刷张X1XX银行卡资金1999.98元。14时许,被告人李XX、赵XX、詹XX、徐XX以办理信用卡为名,用杨XX的身份证、手机、银行卡进行操作,趁机使用POS机盗刷杨XXXX银行卡资金999.99元、招商银行卡资金999.99元、支付宝666元,共计盗走2665.98元。

6.2021年1月2日15时许,被告人赵XX、詹XX、徐XX在河南省新野县XX,以办理信用卡为名用王X的身份证、手机、银行卡进行操作,趁机使用POS机盗刷王X支付宝花呗999元。后又以办理信用卡送POS机为名,用王X1的身份证、手机、银行卡进行操作,趁机使用POS机盗刷王X1XX银行卡资金999.99元。

7.2021年1月5日12时许,被告人赵XX、詹XX、徐XX在河南省镇平县XX,以办理信用卡为名用曹某的手机、身份证、银行卡进行操作,趁机使用POS机盗刷曹某支付宝花呗999元、农业银行卡资金999元,共计盗走1998元。

8.2021年1月5日13时许,被告人赵XX、詹XX、徐XX在河南省镇平县XX,以办理信用卡为名用唐X的手机、身份证、银行卡进行操作,趁机使用POS机盗刷唐X支付宝花呗2997元。

9.2021年1月5日15时许,被告人赵XX、詹XX、徐XX、李XX在河南省镇平县安XX,以办理信用卡为名用孙X的手机、身份证、银行卡进行操作,趁机使用POS机盗刷孙X支付宝花呗1998元。

以上,被告人赵XX伙同詹XX、徐XX盗窃他人财物12次共计24307.91元,其中李XX参与盗窃2次共计4663.98元。对盗窃所得的款项,每晚算账后由赵XX给参与人员分配,除给李XX750元外,其余由赵XX、詹XX、徐XX三人平分。

(二)2021年1月7日,被告人赵XX、李X与詹XX、徐XX商量冒充银行工作人员,以办信用卡为名,趁机使用自己的POS机盗刷他人手机支付宝付款码或银行卡,后又邀约被告人李XX和张XX参与。1月8日被告人赵XX、李X、詹XX、徐XX、李XX相约至勉县,当晚在入住的宾馆房间商量分组分工,并商定对所有盗刷所得按参与人员平均分配。1月9日中午被告人张XX驾车(车牌号川YOF6**)赶到勉县。1月9日至1月10日被告人赵XX、李X、詹XX(1月10日晚离开回西安)、李XX、徐XX、张XX到勉县、南郑XX、汉台区的乡镇,1月11日至1月15日赵XX、李X、李XX、徐XX、张XX到西乡、镇巴及四川省万源市、宣汉县的乡镇,使用POS机采取盗刷手段窃取他人财物。

1.2021年1月9日12时许,被告人赵XX、李X、徐XX、詹XX、李XX在勉县老道寺镇,以办理信用卡为名趁机使用POS机盗刷张X2兴业银行卡资金999元。

2.2021年1月9日17时许,被告人赵XX、李X、李XX、詹XX、徐XX乘坐张XX驾驶的小车在勉县新街子镇,以办理信用卡为名用孙X1的手机进行操作,趁机使用POS机盗刷孙X1支付宝绑定的XX储蓄银行卡资金500元。

3.2021年1月9日18时许,被告人赵XX、李X、李XX、詹XX、徐XX乘坐张XX驾驶的小车在勉县同沟寺镇,以办理信用卡需填写信息为名使用陈某的手机趁机转走陈某XX储蓄银行卡资金999元、盗刷支付宝花呗999元,共计盗走1998元。之后,被告人赵XX、李X、李XX来到肖X店内,以办理信用卡需填写信息为名用肖X的手机、身份证、银行卡进行操作,趁机盗刷肖X支付宝999元。

4.2021年1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赵XX、李X、李XX、詹XX、徐XX乘坐张XX驾驶的小车在南郑XX黄官镇,以办理信用卡需填写信息为名用李X的手机、身份证进行操作,趁机使用POS机盗走李X农业银行卡资金999元,盗刷支付宝花呗999元,共计盗走1998元。之后,被告人詹XX、徐XX来到李X1经营的XXX,以办理信用卡需填写信息为名用李X1的手机盗刷李X1浦发银行卡资金999元,盗刷支付宝花呗999元,共计盗走1998元。

5.2021年1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赵XX、李X、李XX、詹XX、徐XX乘坐张XX驾驶的小车在南郑XX新集镇,以办理信用卡需填写信息为名用李X3的手机盗刷李X3支付宝花呗1998元。

6.2021年1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赵XX、李X、李XX、詹XX、徐XX乘坐张XX驾驶的小车在汉台区河东XX,以办理信用卡需填写信息为名用李X2的手机盗刷李X2支付宝花呗999元。

7.2021年1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赵XX、李X、李XX、詹XX、徐XX乘坐张XX驾驶的小车在汉台区XX,以办理信用卡需填写信息为名用赵X、余X的手机盗刷赵X绑定的XX银行卡资金999元,盗刷余X支付宝绑定的广发银行卡资金999元。

8.2021年1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赵XX、李X、徐XX、李XX乘坐张XX驾驶的小车在西乡县峡口镇康宁XX,冒充XX银行工作人员,以申办信用卡需要使用手机填写信息为名用王X的手机和银行卡进行操作,趁机使用POS机盗刷王XXX银行储蓄卡资金999元、支付宝花呗999元,共计盗走1998元。

9.2021年1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赵XX、李X、徐XX、李XX乘坐张XX驾驶的小车在西乡县XX,冒充XX银行工作人员,以申办信用卡需要使用手机填写信息为名用程X的手机进行操作,趁机使用POS机盗刷程X的支付宝999元。之后,被告人李X来到路某经营的商店,以办理信用卡需填写信息为名用路某的身份证、手机、银行卡进行操作,被告人李XX趁机使用POS机盗刷路某的支付宝花呗999元。

10.2021年1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赵XX、李X、徐XX、李XX乘坐张XX驾驶的小车在西乡县XX,以申办信用卡需使用手机填写信息为名用陈某2的手机进行操作,趁机使用POS机盗刷陈某2的支付宝花呗999元。

11.2021年1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赵XX、李X、徐XX、李XX乘坐张XX驾驶的小车在镇巴县XX,以办理信用卡需填写信息为名用李X4的身份证、手机、银行卡进行操作,趁机使用POS机盗刷李X4陕西信合银行卡资金999.99元。

12.2021年1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赵XX、李X、徐XX、李XX乘坐张XX驾驶的小车来到四川省万源市官渡镇官渡XX,以办理信用卡需填写信息为名用刘X3的身份证、手机、银行卡进行操作,趁机使用POS机盗刷刘X3交通银行卡资金999元。

13.2021年1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赵XX、李X、徐XX、李XX乘坐张XX驾驶的小车在四川省万源市XX,以办理信用卡需要填写信息为名用苏X2的身份证、手机、银行卡进行操作,趁机使用POS机盗刷苏X2XX银行卡资金999.99元。

14.2021年1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赵XX、李X、徐XX、李XX乘坐张XX驾驶的小车在四川省宣汉县新华XX,以办理信用卡为名用伍某的身份证、手机、银行卡进行操作,趁机使用POS机盗刷伍某建设银行卡资金2999.97元。

15.2021年1月15日15时,被告人赵XX、李X、徐XX、李XX乘坐张XX驾驶的小车在四川省宣汉县XX,以办理信用卡需填写信息为名用吴某的身份证、手机、银行卡进行操作,趁机使用POS机盗刷吴某支付宝绑定的建设银行卡资金999元。

16.2021年1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赵XX、李X、徐XX、李XX乘坐张XX驾驶的小车在四川省宣汉县XX,以办理信用卡为名用向某的身份证、手机、银行卡进行操作,趁机使用POS机盗刷向某中国银行卡资金1999.98元。

17.2021年1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赵XX、李X、徐XX、李XX乘坐张XX驾驶的小车在四川省宣汉县XX,以办理信用卡为名用桂某的身份证、手机、银行卡进行操作,趁机使用POS机盗刷桂某XX银行卡资金999.99元。

以上,被告人赵XX、李X伙同徐XX、李XX、张XX盗窃21次共计28479.92元。其中詹XX参与盗窃10次,共计13487元。对盗窃所得的款项,每晚进行计算并除去开支后,由赵XX或李X通过微信或支付宝给詹XX、李XX、徐XX、张XX予以分配,其中赵XX、李X、徐XX、李XX各分得5148元,詹XX分得2509元,张XX分得3519元。

二、诈骗罪

2020年8月,被告人赵XX在安康办理POS机时与被害人叶X相识。2021年1月7日叶X让赵XX办理信用卡,赵XX谎称办理高额度信用卡需要刷流水,流水够了钱会返回到信用卡,并将自己的支付宝收款码发给叶X让其转款,叶X信以为真,给赵XX转款2005元。1月21日叶X询问办卡进度,赵XX谎称银行质疑叶X的还款能力,并让叶X再刷6笔401元和1笔601元的流水,叶X又先后7次给赵XX转款3007元。此后,赵XX便对叶X置之不理,不回消息不接电话,叶X转款5012元全部用于生活开支。2021年2月2日叶X到安康市XX局高新分局报案,接警后民警联系赵XX让其退钱,赵XX口头答应,但对叶X仍以各种理由推拖。同年6月6日被告人赵XX通过微信向叶X退还5012元。

上述,被告人赵XX组织他人在河南省南阳市及陕西省汉中市、四川省达州市实施盗窃33次,共计盗窃52787.83元,并骗取他人财物5012元;被告人李X伙同赵XX组织他人在陕西省汉中市、四川省达州市实施盗窃21次,共计盗窃28479.92元;被告人詹XX参与实施盗窃22次,共计盗窃37794.91元;被告人徐XX参与实施盗窃33次,共计52787.83元;被告人李XX参实施盗窃23次,共计盗窃33143.9元;被告人张XX参与实施盗窃21次,共计盗窃28479.92元。被告人赵XX、李X、詹XX、徐XX、李XX、张XX对盗窃分得的款项全部用于生活开支。

2021年4月21日,西乡县XX局民警在西安市新城区新民XX向被告人李XX询问赵XX的相关情况时,李XX主动交代其伙同他人盗窃的犯罪事实,并主动到西乡县XX局配合调查。同年5月6日被告人李X到西乡县XX局主动投案。同年6月6日被告人赵XX到河南省修武县XX局主动投案。同年8月,被告人赵XX、李X、詹XX、李XX的亲属及被告人徐XX、张XX将盗窃的款项已退还张X等33名受害人。

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李XX之父齐X于2021年10月8日向本院递交司法鉴定申请,申请对被告人李XX进行精神病司法鉴定,2021年10月27日,西乡县XX局委托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21年12月23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告人李XX对其2021年1月8日至2021年1月15日的违法行为评定为有刑事责任能力。

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被告人户籍证明及照片、张X、黄X等33名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搜查笔录、检查笔录、手机、POS机、银行卡、银行卡交易明细、支付宝账单信息、交易流水、微信交易明细、住宿登记信息、微信群信息、电子数据检查笔录及数据提取固定清单、提取笔录、被害人银行卡交易记录、支付宝交易账单、微信截图、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赵XX、李X、詹XX、徐XX、李XX、张XX的供述、XX银行安康分行证明、被害人叶X的陈述、微信截图、交易记录、到案经过、抓获经过、上网追逃材料、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质证书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XX犯盗窃罪、诈骗罪,建议对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罪并罚;被告人李X犯盗窃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詹XX犯盗窃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徐XX犯盗窃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被告人李XX犯盗窃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张XX犯盗窃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赵XX、李X、詹XX、徐XX、李XX、张XX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赵XX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赵XX具有自首情节,应对其从轻处罚;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可酌情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应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李X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X具有自首情节,无前科劣迹,积极退赃,认罪悔罪态度好,建议法庭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被告人詹XX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詹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且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具有坦白情节,应当从轻处罚;积极退赔,主观恶性不大,且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应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建议法庭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被告人徐XX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徐XX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虽系主犯,但并非首起犯意,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其家属已积极退赔,可从轻处罚;认罪认罚,具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考虑适用缓刑。被告人李XX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XX主动到XX机关配合调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在本案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系初犯、偶犯且积极退赔,认罪、悔罪态度好,恳请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XX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XX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主观恶性不深,酌情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自愿认罪认罚,悔罪态度好,恳请对其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组织他人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诈骗罪。被告人李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赵XX组织他人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詹XX、李XX、张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徐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赵XX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本案盗窃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赵XX、李X系共同犯罪的组织者,系主犯,被告人詹XX、徐XX、李XX虽系共同犯罪一般参与者,但所起作用较大,也系主犯,被告人张XX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分赃相对较少,可认定为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赵XX、李X、李XX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XX、李X、李XX、詹XX、徐XX、张XX主动退赃,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多次实施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赵XX、李X、詹XX、徐XX、李XX、张XX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悔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XX辩护人提出的李XX在本案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赵XX、李X、詹XX、李XX、张XX的量刑建议适当。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徐XX量刑建议是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本院考虑到徐XX审判时系怀孕的妇女,现尚在哺乳期内,结合社区矫正评估意见及辩护人辩护意见,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10日起至2024年6月9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詹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14日起至2022年12月13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1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21日起至2022年8月20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10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李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6日起至2022年7月5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10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徐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10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张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10日内缴纳)。

七、作案工具POS机三台、银行卡三张、手机六部,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赵 晞

人民陪审员  庹晓红

人民陪审员  陈水良

二〇二二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蒙XX

周吉均律师 已认证
  • 15991865573
  • 陕西载言律师事务所
咨询律师
  • 入驻华律

    5年

  • 平台积分

    1819分 (优于84.09%的律师)

  • 响应时间

    一天内

  • 投稿文章

    8篇 (优于97.72%的律师)

版权所有:周吉均律师IP属地:陕西
技术支持:华律网蜀ICP备11014096号-1 个人网站总访问量:51908 昨日访问量:85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 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