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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X、邓XX等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盗窃罪、盗窃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周吉均律师 时间:2023年08月07日 78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724刑初13号

公诉机关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殷X,男,2001年6月18日出生,中专文化。2022年8月31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到西乡县XX局主动投案,次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9月6日被西乡县XX局刑事拘留,2022年10月14日经西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西乡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XX,陕西XX律师。

被告人邓XX,男,200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22年8月31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XX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同年9月1日被西乡县XX局取保候审,2023年2月17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3年3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乡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XX,陕西XX律师。

被告人刘XX,曾用名刘XX,男,200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22年8月29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西乡县XX局抓获,次日被西乡县XX局取保候审,2023年2月17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XX,陕西XX律师,西乡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唐X,男,200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2023年1月12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XX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同日被西乡县XX局取保候审,2023年2月17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谢X,陕西XX律师,西乡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李X,男,2000年3月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2023年1月10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西乡县XX局抓获,同日被西乡县XX局取保候审,2023年2月17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XX,陕西XX律师。

西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乡检刑诉〔20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X、邓XX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刘XX、唐X、李X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X及其辩护人周XX、被告人邓XX及其辩护人杨XX、被告人刘XX及其辩护人赵XX、被告人唐X及其辩护人谢X、被告人李X及其辩护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盗窃罪:

2022年2月,被告人殷X同被告人唐X、李X、刘XX商议通过“黑吃黑”获取钱财。由殷X与“跑分”团伙联系,刘XX将自己的银行卡带至指定地点提供给“跑分”团伙使用,事先殷X使用刘XX的信息注册“借贷宝”账户并绑定刘XX提供给“跑分”团伙的银行卡。2月20日刘XX将该银行卡提供给“跑分”团伙使用中,殷X、唐X、李X查询到该银行卡进入钱后,由殷X将卡内进入的6万元钱分多次充值到刘XX“借贷宝”中,后通过刘XX、唐X的“借贷宝”账户、银行账户将钱转出,并由殷X、刘XX、唐X、李X分赃使用。

2022年3月,被告人殷X、邓XX、刘XX、唐X、李X再次商议通过同样的方式窃取钱财。殷X与“跑分”团伙联系后,3月22日邓XX将其银行卡带至指定地点提供给“跑分”团伙使用中,殷X、刘XX、唐X查询到银行卡进入钱后,由殷X将卡内43114元分多次充值到邓XX“借贷宝”账户,后通过邓XX、刘XX的“借贷宝”、银行账户将钱转出,并由殷X、邓XX、刘XX、唐X、李X分赃使用。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2022年8月,被告人殷X通过手机软件与上线取得联系得知给上游网络赌博转账“跑分”可以获取钱财,并将情况告诉被告人邓XX,让邓XX负责开车接送提供银行卡的卡主到指定地点“跑分”,并支付给邓XX报酬。后殷X通过杨X(另案处理)、王X、穆X(另案处理)等人在西乡县寻找卡主,与卡主见面后殷X将卡主身份信息、银行账户信息提供给上线,并根据上线要求通过手机银行将转入卡主银行账户的资金转移至上线提供的其他银行账户内。2022年8月6日至12日期间,殷X使用五个银行账户帮助上线转移资金总计78万余元,具体为:

1.2022年8月5日,张X(已不起诉)通过朋友王X介绍向殷X提供银行卡转账,当日邓XX驾车载殷X在西乡县中XX市场门口将张X带至西乡县XX月亮酒店核验银行卡,8月6日殷X使用张X中国XX银行账户621XXXX2900********操作转账,后张X获利5000元,王X获利500元。经查,张X该银行账户当日转账共计163319元,其中包含电信诈骗被害人被骗钱款3690元。

2.2022年8月7日,屈X通过视频软件与殷X取得联系,邓XX驾车载殷X将屈X带至西乡县途客酒店房间,殷X使用屈X中国XX银行账户621XXXX9001********操作转账,后屈X获利1200元。经查,屈X该银行账户当日转账135537元,其中包括电信诈骗被害人被骗钱款4045元。

3.2022年8月11日,杨X1、龚X通过穆X、杨X介绍向殷X提供银行卡转账,当晚邓XX驾车载殷X分别带杨X1、龚X至西乡县城南工业大道附近,殷X分别使用杨X1、龚X的银行账户操作转账,后杨X1获利2000元,龚X获利2300元。经查,当日杨X1的农业银行账户623XXXX9100********转账135289元,其中包含电信诈骗被害人被骗钱款6008元;龚X农业银行账户621XXXX9100********转账172815元,其中包含电信诈骗被害人被骗钱款13211元。

4.2022年8月11日,石X通过周X、张X、王X介绍向殷X提供银行卡转账,当日邓XX驾车载殷X将石X、周X带至西乡县XX,因石X忘记银行卡密码转账未果。12日上午,周X、张X同石X到达尚途酒店房间,殷X使用石XXX银行账户622XXXX9000********操作转账,后石X获利1000元,张X获利800元,王X获利200元。经查,石X该银行账户当日转账共计178127元,其中包含电信诈骗被害人被骗钱款30497元。

案发后,被告人殷X退缴违法所得25000元,被告人刘XX退缴违法所得15000元,被告人邓XX退缴违法所得10000元,被告人李X退缴违法所得14000元,张X退缴违法所得5800元,龚X退缴违法所得2300元,杨X1退缴违法所得2000元,石X退缴违法所得1000元,王X退缴违法所得700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殷X、邓XX、刘XX、唐X、李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殷X、邓XX明知系犯罪所得赃款仍帮助转移,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被害人钱款损失无法挽回,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殷X、邓XX的刑事责任,以盗窃罪追究被告刘XX、唐X、李X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殷X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且退缴部分违法所得,可从轻处罚;建议对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对其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对二罪并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邓XX经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可从轻处罚;在同殷X跑分过程中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建议对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对其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罪并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刘XX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可宣告缓刑五年。被告人唐X经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退缴部分违法所得,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可宣告缓刑五年。被告人李X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可从轻处罚,在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可宣告缓刑三年六个月。

被告人殷X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周XX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殷X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2、被告人殷X系自首,归案后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3、其自愿认罪认罚,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对其从轻处罚;4、其积极退缴违法所得25000元,弥补了被害人损失,悔罪表现明显,可酌情从轻处罚;5、其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综上,辩护人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邓XX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杨XX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XX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邓XX盗窃罪的量刑过重,其基准刑不应当超过三年一个月;其具有自首、退赃、认罪认罚的法定减轻、从轻处罚情节;两起盗窃案中其他被告人涉案金额为10万多元,邓XX涉案金额4万多元,且其分赃较少,认为对被告人邓XX盗窃罪量刑不应超过二年二个月;2、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有异议;被告人邓XX的行为应当按照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定罪;其具有自首、从犯、退赃、认罪认罚的减轻量刑的情节,故建议对被告人邓XX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定罪,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邓XX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XX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赵XX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XX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2、被告人刘XX有坦白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3、其在审查起诉阶段能够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对其从轻处罚;4、其系初犯,在此前无任何前科劣迹,可酌情从轻处罚;5、其积极退缴违法所得250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辩护人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唐X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谢X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X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2、被告人唐X有自首情节可以对其从轻、减轻处罚;3、其系从犯,应当对其从轻、减轻处罚;4、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5、其悔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X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陈XX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X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2、被告人李X有坦白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3、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对其从轻、减轻处罚;4、其已全部退赃,依法应当对其从轻处罚;5、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应对其从宽处理;6、其系初犯,且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其判处二年八个月及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XX退缴违法所得10000元,被告人唐X退缴违法所得4000元,被告人李X退缴违法所得15000元,被告人刘XX主动缴纳罚金20000元,被告人李X主动缴纳罚金15000元。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殷X、邓XX、刘XX、唐X、李X的户籍证明及照片,扣押清单及物证,调取证据通知书及借贷宝交易明细,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刘XX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电信诈骗被害人被骗证据,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唐X银行交易明细,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邓XX银行交易明细、被害人报警受立案登记表、被害人陈述,扣押清单及物证银行卡、手机,调取证据清单及租车单,接受证据清单及银行交易流水、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陈述,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交易明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述,证人杨X1、龚X、屈X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石X、周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穆X、王X、杨X、蒲X的证言,张X(已不起诉)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殷X、邓XX、刘XX、唐X、李X供述与辩解、到案经过及被告人李X提交的缴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X、刘XX、唐X、李X、邓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殷X、邓XX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唐X在盗窃共同犯罪中系作用较轻的主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X在盗窃罪中、被告人邓XX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中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殷X、邓XX、唐X经电话通知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刘XX、李X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从宽处罚。五被告人案发后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XX、唐X、李X悔罪态度较好,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被告人作案时使用的手机及银行卡系作案工具,应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违法所得,应依法予以没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殷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9月6日起至2028年3月1日止。折抵刑期四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7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邓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3月31日起至2026年11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7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刘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刘XX的社区矫正地为陕西省镇巴县。

四、被告人唐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7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被告人唐X的社区矫正地为陕西省镇巴县。

五、被告人李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宣告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李X的社区矫正地为陕西省镇巴县。

六、被告人殷X、刘XX、唐X、李X、邓XX盗窃罪违法所得为103114元,退缴在案的81247.39元及冻结的被告人刘XX中国建设银行卡6XXX内余额5021.06元依法予以没收;向被告人殷X、刘XX、唐X、李X、邓XX追缴盗窃罪剩余违法所得16845.55元。

七、被告人殷X退缴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违法所得8752.61元、被告人邓XX退缴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违法所得3000元,依法予以没收。

八、随案移送的黑色苹果手机二部、白色OPPO手机一部及十一张银行卡,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刘光军

人民陪审员  邓 丽

人民陪审员  陈水良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 助理  吴永琴

书 记 员  张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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