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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公司与陈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周吉均律师 时间:2023年08月07日 40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7民终6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广元市利州区,组织机构代码:9151XXXX8985XXXX。

负责人:李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陕西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陕西XX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女,汉族,生于1990年9月19日,住汉中市西乡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汉族,生于2021年1月21日,住址同上,系陈X之子。

法定代理人:陈X,系张XX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XX,女,汉族,生于1965年4月5日,住汉中市西乡县,系陈X之母。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陕西XX律师。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男,汉族,生于1992年11月24日,系陈X之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XX,男,汉族,生于1975年5月8日,住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X、张XX、严XX、胡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法院(2021)陕0703民初38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XX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张XX出院以后在新生儿儿保科体检所产生的门诊检查费4680.17元和护理费1912.68元;2、改判被上诉人陈X的误工期为7日,误工费为743.82元;3、鉴定费720元由被上诉人胡XX承担;4、二审诉讼受理费由被上诉人陈X和张XX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一、被上诉人张XX出院后在汉中市中心医院新生儿儿保科正常体检所产生的门诊检查费用4680.17元与交通事故无关。新生儿本就需要定期去儿保科体检,该部分发票不应纳入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给予理赔。没有证据证明张XX早产后需要一般护理人员进行护理,张XX护理系产科专业护士进行,该部分护理费包含在其住院医疗费之中,一审支持张XX18天护理费无依据。二、被上诉人陈X的误工期不应支持90天,上诉人仅认可7天住院时间误工费。无论其是早产还是足月产,产后本身就面临着一段时间恢复期,产后恢复期间不存在误工费情况。三、被上诉人陈X“三期评定”产生的鉴定费720元应由侵权人胡XX负担,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错误。

被上诉人陈X、严XX、张XX共同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张XX在新生儿儿保科体检所产生的门诊检查费4680.17元及护理费1912.68元应予支持。陈X为临产孕妇,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被迫提前进行剖宫产手术娩出男婴,张XX出生后被诊断为早产儿、低出生体重儿、新生儿湿肺合并呼吸功能不全、高危儿等,身体情况与足月产胎儿发育情况不同,导致其在生长发育方面支出超额医疗费。因其视力发育等方面存在问题后期多次检查也涉及眼底筛查,足以说明其出院后的门诊检查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联性应予支持。张XX出生后因早产即住院治疗,家人陪护符合常理,护理费系侵权损害赔偿的法定赔偿项目,上诉人认为该费用对应在张XX住院医疗费中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上诉人称误工期应改判为7天不符合实际情况不应予以支持。交通事故导致陈X受伤并出现先兆早产,其在经历外伤损害、精神惊吓后早产剖宫产子与自然生产对身体产生的损害并不相同,修养恢复期亦有影响,陈X主张误工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答辩人在一审中就主张的误工天数提供了鉴定意见,上诉人对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天数不持异议,仅对误工费标准持有异议,现认为误工天数应为7天的请求不能成立。三、鉴定费应由上诉人承担。鉴定费属于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确认损失而产生的必要费用,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四、上诉人将严XX列为本案被上诉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中均未涉及到严XX,将其列为被上诉人明显不当。综上,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胡XX未进行答辩。

原告陈X、张XX、严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的损失60495.78元,判令被告XX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胡XX承担赔偿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情况:

一、事故发生概况:2021年1月19日9时30分许,被告胡XX驾驶车牌号为川HXXX**小型客车,沿京昆高速上行线行至1336公里600米时,与原告陈X驾驶的陕FXXX**号小型客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川HXXX**小型客车上乘客冯某某受伤,陈X及陕FXXX**号小型客车上乘客严XX受伤。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胡XX负事故全部责任,冯某某、陈X、严XX无事故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受害人为原告陈X、张XX、严XX。事故发生时原告陈X怀孕32周,事故发生后陈X被送到汉中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32周妊娠LOA先兆早产;2、胎膜早破;3、羊水过多。于2021年1月21日进行了剖腹产手术,胎儿(出生后取名张XX)出生后诊断为:1、低出生体重儿;2、新生儿湿肺合并呼吸功能不全;3、新生儿呼吸性酸中毒;4、新生儿低血糖;5、高危儿;6、卵圆孔未闭。严XX被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进行了门诊治疗。原告提交了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单。被告XX公司认为,原告张XX不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记载的当事人,张XX早产的住院医疗费与交通事故没有必然的关联性。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导致陈X早产,生产时32周4天,婴儿正常出生一般为39-40周,早产儿在母体内尚未完全发育成熟,比足月产的婴儿更易发生疾病,原告张XX自出生后成为了本次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故对张XX的医疗费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予以认定。

四、司法鉴定情况:2021年8月31日,陈X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经陕西汉中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意见为:32周4天妊娠LOA先兆早产,胎膜早破,评定误工期9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60日。

五、财产损失情况:原告的车损已获被告XX公司赔偿,损失未超过保险额度。原告表示诉讼请求中的车辆修理费193元自愿放弃。

六、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为:1、陈X的医疗费11253.74元,提交了住院医疗费发票1张,金额6994.18元,门诊发票18张,金额4258.95元;2、张XX的医疗费20505.86元,提交了住院医疗费发票1张,金额15825.69元,门诊发票70张,金额4680.17元(原告陈述为79张,金额4680.17元,经审查发票数量为70张,金额4680.17元无误);3、严XX的医疗费1653.79元,提交了医疗费发票6张。被告XX公司认为陈X出院之后的2张门诊发票、金额207元,属产后恢复检查的费用,与交通事故没有必然的关联性。认为张XX的住院医疗费应根据关联度确定比例进行赔偿,出院后的门诊费是新生儿的正常检查费用,与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没有联系,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对其它医疗费发票无异议。法院认为,原告陈X因交通事故导致早产,对原告陈X出院后的门诊检查费207元、原告张XX的住院及门诊医疗费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予以认定。

七、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为:1、陈X的护理费4500元(30天×150元);2、张XX的护理费2700元(18天×150元)。被告XX公司对陈X的护理期30天无异议,但主张护理费的标准按每天100元计算;认为张XX住院是医院的护士护理,不应赔偿护理费。法院对陈X的护理费标准按照2020年陕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认定为3187.81元(38785元/年÷365天×30天)。被告未提交张XX住院期间全部由医院护士护理的证据,婴儿住院家人有必要在医院护理,也符合常理,故对原告张XX主张按照住院天数18天计算护理费的意见予以采纳,护理费的标准也按2020年陕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为1912.68元(38785元/年÷365天×18天)。

八、误工费:原告陈X主张误工费13500元(90天×150元)。被告XX公司对评定的误工期90日无异议,但认为未提交误工减少的收入证明,主张误工费按每天100元确定。法院认为,庭审中原告陈X陈述事故发生时系茶镇卫生院的临聘人员,交通事故发生后未再发工资,但未提交工资证明及银行流水,故对原告的误工费标准按照2020年陕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为9563.42元(38785元/年÷365天×90天)。

九、交通费:原告陈X主张交通费1000元。被告XX公司主张按照陈X住院7天、张XX住院18天,共25天,每天按20元计算交通费。法院对被告XX公司的意见予以采纳,对交通费认定为500元。

十、营养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为:1、陈X的营养费3000元(60天×50元);2、张XX的营养费900元(18天×50元)。被告XX公司对陈X的营养期60天无异议,但主张营养费的标准按每天30元计算;认为不应当赔偿张XX的营养费。法院认为原告主张赔偿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根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的规定,对原告营养费的标准按照每天30元计算,陈X的营养费为1800元(30元×60天),张XX的营养费为540元(30元×18天)。

十一、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陈X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7天);2、张XX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18天)。被告XX公司对陈X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但认为不应当赔偿张XX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法院认为,原告张XX住院时是新生儿,饮食一般为母乳和奶粉,已计算了营养费,故对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支持。

十二、鉴定费:原告陈X主张鉴定费720元,提交了鉴定费发票。被告XX公司不同意赔偿鉴定费。法院认为,鉴定费是原告为确定损失程度支出的必要费用,根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的规定,将鉴定费纳入交强险中的伤残赔偿分项赔偿,故对原告主张赔偿鉴定费72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十三、被告胡XX驾驶车辆保险情况:被告胡XX驾驶的川HXXX**小型客车登记在胡XX名下,该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额度20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胡XX持有C1驾照,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综上,原告陈X的损失为:1、医疗费11253.7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营养费1800元;4、误工费9563.42元;5、护理费3187.81元;6、交通费500元;7、鉴定费720元,合计27234.97元;原告张XX的损失为:1、医疗费20505.86元;2、护理费1912.68元;3、营养费540元,合计22958.54元;原告严XX的损失为:医疗费1653.79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胡XX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陈X早产,致原告严XX受伤,原告张XX事故发生时虽未出生,但胎儿的民事权利也应当受到保护,但本次交通事故致其早产,原告张XX出生后即住院,与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被告胡XX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全额赔偿。但被告胡XX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XX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X损失27234.97元,赔偿原告张XX的损失22958.54元,赔偿原告严XX的损失1653.79元(限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元,减半收取252元,由胡XX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在于:1、张XX的门诊检查费和护理费是否应予支持;2、一审认定陈X误工天数是否适当;3、一审判令上诉人承担鉴定费是否正确。

关于争议焦点1。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陈X怀孕32周,由于此次事故造成的外伤导致其先兆早产,张XX在娩出时属于早产儿并未足月,被诊断为低出生体重儿、高危儿等,相比于正常足月出生的婴儿势必会产生额外的治疗、检查费用,该部分费用应属于必要的、合理的支出,与此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予支持。同时张XX早产住院后家人陪护也符合常理,上诉人称张XX护理费已包含在其住院费中的主张并无相应证据支持,一审计算支持上述费用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2。一审中被上诉人一方提供了汉中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中上诉人对其中评定的陈X的误工期并无异议予以认可,现二审中称一审误工期认定不当仅应支持7天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3。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陕高法【2020】45号文件明确就此问题进行了统一,鉴定费作为确定损失的必须性支出,应纳入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一审判令上诉人在交强险内予以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XX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元,由上诉人中国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李  小  艳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田XX

书记员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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