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好意同乘”是指非营运车辆驾驶人无偿搭载他人。在实践中,机动车驾驶人无偿搭载亲人、朋友、同事等的情形时有发生。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对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赔偿责任该如何承担?
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明确规定,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简单点说就是,原则上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车辆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得减轻。但是,对于该机动车驾驶人的责任人是否就是等同于公安交管部门作出的全责、主责、同责、次责认定,该规定并没有明确。
即将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26〕9号,以下简称《解释(二)》,2026年6月30日实施)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解释(二)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综合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形成原因、机动车使用人的具体行为等进行认定。也就是“好意同乘”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对“搭乘人”造成损害,对于该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并不完全等同于公安交管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因为公安交管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通常是对事故中各方行为人的行为比较后作出,并不当然等同于机动车驾驶人对“搭乘人”所受损害的过错。人民法院应当综合公安交管部门的责任认定、事故形成的原因、机动车驾驶人的具体行为等,来判定机动车驾驶人的责任承担。
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 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26〕9号)
第三条 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对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被侵权人起诉机动车使用人承担,机动车使用人主张减轻自身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被侵权人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机动车一方负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为由,主张机动车使用人构成前款规定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形成原因、机动车使用人的具体行为等进行认定。
李素娟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