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瞿X、刘XX等与北京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可欣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3日 24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瞿X,男,1985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南县。
原告:刘XX,女,198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莱阳市。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山东XX律师。
被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广渠XX。
法定代表人:王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XX、王XX,青州云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瞿X、刘XX与被告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瞿X、刘XX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霍XX、王XX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瞿X、刘XX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霍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瞿X、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二原告工程款92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工程款应支付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瞿X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瞿X负责被告开发的青州市XX龙宫别墅项目中三栋别墅的基础、主体以及简单装修工程,同时约定被告应每完成单栋别墅,三日内付款至96%,质保金4%,质保期满后支付,如被告付款不及时,原告瞿X有权暂停施工。后刘XX与原告瞿X及被告签订青州市XX龙宫别墅项目补充协议一份,明确约定,原告刘XX也享有原告瞿X承包工程的收益权,原告瞿X每建完一栋别墅,被告应给付一栋别墅的工程款,且被告应直接拨付给原告刘XX,如被告不能及时付款,原告刘XX有权占用原告瞿X负责建设的别墅,同时享有所有权及买卖权,该工程原告瞿X早已经按时完工,除合同约定的工程外,还应被告的要求,追加了部分工程,被告也已经验收完毕,工程已经交付,但被告却一直以各种理由拒不付款,给二原告造成极大经济损失。为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XX公司辩称,二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1.答辩人与原告瞿X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瞿X应将承建的三栋别墅二层楼在2017年10月5日前竣工,但涉案工程至今未完工,也未通过被告的竣工验收;2.原告瞿X无建设施工资质,该合同无效,其施工部分存在质量问题,尚需修复,所需修复费用应由原告瞿X承担;3.答辩人已经支付原告瞿X工程款430000元,应予扣减;4.原告瞿X逾期未完工,应赔偿答辩人违约损失344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补充协议》一份、工程劳务合同书一份、材料差价统计表一份、评估报告一份、评估费发票一份,被告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公证书一份、公证发票一份、收到条三份、转款凭条三份、处罚决定书五份、收款收据二份、传真电报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鉴定费发票二份。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4日,原告瞿X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条款:1.被告(甲方)将开发的青州市XX龙宫避暑山庄别墅三栋工程发包给原告瞿X施工。2.工程承包范围:基础、主体、简单装修,内容包括水电、楼梯扶手、门窗、窗台大理石面、座便器、进户门、垫层、卫生间及厨房(防水、墙面瓷、地面瓷)、屋面防水、内外墙涂料,按以上约定施工。3.质保期一年,质保金4%,一年质保期满退还原告瞿X。合同工期:第一、二栋,每栋45天,第三栋55天,因发包人、下雨及人力不可抗拒的因素影响,工期顺延。4.质量标准:工程质量符合甲方验收合格标准。5.合同价款:每平方米1400元,(1)单价不包含开发票税金,不进行建设工程监理、质检程序,水泥310元/t、钢筋3000元/t、沙100元/m3、C251商砼325元/m3、块石100元/m3、砖0.38元/块、栏杆100元/米,300×300地砖1.6元/块、300×600墙砖3.5元/块,以上材料如施工中价格上涨,发包人据市场价调增差价。(2)所有原材料都由发包人指定。(3)图纸内容以外的项目,另行增加费用。6.合同价格形式:现金结算,完成单栋别墅,3天内付款至96%,余4%为质量保修金。如发包人付款不及时,承办人可视具体情况,暂停施工。7.发包人:北京XX公司(公章)承包人:瞿X(手印)8.签订时间:2017年7月24日签订。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瞿X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后,被告作为甲方,原告瞿X作为乙方,原告刘XX作为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1.丙方投资400000元进行施工过程中建设,无论本工程赚钱与否,乙方均应归还丙方400000元本金,如工程有收益,所有收益归丙方。2.乙方每建设完成一栋楼,由甲方付给一栋别墅的工程款。前两栋竣工验收合格,拨付扣除4%质保金后所有款项。本工程款由甲方直接拨付给丙方账户。
2017年11月20日、2018年9月10日、2019年1月14日,被告瞿X分别为被告出具款额为70000元、160000元及200000元的收款收据各一份。
被告XX公司系于2016年1月8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注册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XX,经营范围:销售服装、鞋帽、文具用品、日用品、建筑材料、金属材料等,经营期限:2016年1月8日至2036年1月7日。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承包人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告瞿X作为自然人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与XX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涉案工程已符合验收条件或符合认定为合格工程,作为施工人的原告瞿X有权参照合同约定主张工程款。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潍坊XX公司对青州市杨集上龙宫别墅1#、5#、6#楼工程量价款进行鉴定审计,潍坊XX公司于2019年8月14日出具潍普工鉴字[2019]4号鉴定报告书,鉴定结果:青州市杨集上龙宫别墅1#、5#、6#楼工程总计973647.86元,争议部分造价4181.40元。2019年8月28日,潍坊XX公司出具补充鉴定报告书:1.露台栏杆造价1508元;2.争议部分装饰造价233981.85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审计费18160元。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委托潍坊XX公司对原告施工的青州市杨集上龙宫别墅1#、5#、6#楼工程质量及维修费用进行鉴定评估,潍坊XX公司出具潍正资评字[2020]5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截止评估基准日2020年4月15日涉案工程需维修的费用的评估价值为16768元。被告为此支付鉴定评估费32000元。双方当事人对上述鉴定评估报告进行了质证,本院认为上述鉴定评估部门具有鉴定评估资质,鉴定评估程序合法,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民事诉讼证据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施工工程总计973647.86元,本院予以确认;对补充鉴定中的露台栏杆造价1508元,系合同外增加部分,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975155.86元。被告要求双方争议部分4181.40元应从工程造价中扣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被告该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补充鉴定中争议部分造价233981.85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经审理本院认为该造价系根据原告装饰做法计算得出,合同价款中涉及简单装修的内容,原告再次主张该装饰价值无充分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出具原告瞿X签名确认的三份收款收据及三份银行转款凭证,证实原告瞿X收取被告支付工程款430000元,原告瞿X虽然对其中的60000元予以否认,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瞿X未收到该款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尚欠原告瞿X工程款528387.86元(973647.86元+1508元-430000元-16768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根据原告的陈述,涉案工程并未经验收合格,故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支付所欠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为鉴定审计支付费用18160元,被告为鉴定评估32000元,均由双方负担,原告再应支付被告差价6920元[(32000-18160)÷2],被告支付的公证费2000元,由被告自行承担。
被告主张对原告瞿X的罚款,系其内部管理问题,与本案亦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行使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XX公司支付原告瞿X、刘XX工程款528387.8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工程款528387.86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4日起计算到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瞿X、刘XX支付被告北京XX公司鉴定评估差价费6920元,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0元,由原告瞿X、刘XX负担5650元,被告北京XX公司负担7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可欣律师,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部级文明律师事务所,全国创建文明行业工作先进单位)律师,拥有法学学位、经济学学位、法律硕...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青岛
  • 执业单位:山东瑞滨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70220********02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债权债务、工程建筑、刑事辩护、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