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可欣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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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可欣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3日 18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男,汉族,1973年9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初中文化,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1993年12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3年3月21日因吸毒被原山东省即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9月14日因吸毒被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月3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罚执行期限至2014年3月13日止。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1月6日被本院逮捕。
辩护人王XX,山东XX律师。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阳检一部刑诉[2019]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月20日适用简易程序(认罪认罚)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XX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李X及其辩护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8月5日20时许,被告人李X在青岛市城阳区XX自家经营的盛和丰饭店内,因琐事与被害人薛X发生争吵,后李X拿玻璃杯将薛X面部砸伤,经鉴定,薛X面部创口伤构成轻伤二级,双侧鼻骨、右侧上颌骨突伤构成轻伤二级,右眼挫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李X于2019年8月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二处,轻微伤一处,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X一年至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提交发破案经过、被告人李X前科情况、被告人户籍信息、证人矫立朋的证言、被害人薛X的陈述、被告人李X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李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意见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辩护人提出以下主要辩护意见:被告人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主观恶性不深,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2019年9月27日,惜福镇派出所民警持传唤证依法将被告人李X传唤至惜福镇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X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可对其从轻处罚;该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综上,结合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月6日起至2020年8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王可欣律师,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部级文明律师事务所,全国创建文明行业工作先进单位)律师,拥有法学学位、经济学学位、法律硕...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青岛
  • 执业单位:山东瑞滨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70220********02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债权债务、工程建筑、刑事辩护、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