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王可欣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2日 28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本院认为,根据2013年12月26日借条载明的内容,被上诉人王XX向上诉人出借款项56万元。二审中,被上诉人对分别采用转账和现金支付款项,作出合理的解释和说明。上诉人主张其中的6.4万元是预先扣除的利息,不应作为借款本金计算,但上诉人无法证明其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且上诉人该主张与借条载明的利息数额与提息方式,亦不相符。上诉人主张6.4万元是预先扣除的利息,无证据支持。一审依据借条载明的内容认定借款数额,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