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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与行人交通事故案例(胜诉)

发布者:宁夏瀛智律师事务所 时间:2021年10月18日 136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事判决书

2019)宁0104民初8764号

原告马某军与被告李某某、王某某、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登记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王某某的起诉,并放弃要求其在本案中可能承担责任的权利。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金虎(宁夏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被告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97763.48元;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案情描述

2017年10月26日16时30分,被告李某某驾驶×××号车辆行驶中遇原告驾驶自行车沿此路段人行横道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一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救治,诊断伤情为左肱骨干粉碎性骨折、腰2椎体骨折等,该院给予对症治疗。后经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损伤构成九级伤残附一项十级伤残,误工期24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后续治疗费约20000元。另,涉案×××号车辆在被告财保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李某某辩称,事故属实,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系王某某所有,我系借用。该车辆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种的商业三者险。事发后,我垫付医疗费30000余元,请求法庭依法裁判。

被告财保公司辩称,事故属实,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种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医疗费10000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医疗费104506.20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同意在剩余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26日16时30分,被告李某某驾驶×××号行驶中遇原告驾驶自行车沿此路段人行横道由北向南横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一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救治,后转入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左肱骨近端骨折、左足第一近节耻骨骨折、腰2椎体骨折、鼻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牙外伤等,在该院住院治疗11天,该院给予临床对症治疗,医嘱建议加强营养,腰围保护下下地活动,3月内避免弯腰及腰椎旋转活动等。原告于2018年2月至5月期间多次到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口腔医院进行牙齿11、17、21、24、25充填治疗等。于2018年3月至2018年11月期间多次到张氏回医正骨医院门诊就诊治疗。现有证据显示,原告治疗支出医疗费25939.72元,支出外购药品费用9974元。事发后针对前期已经产生的医疗费,被告财保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医疗费104506.2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李某某聘请护工护理原告5天,支付护理费1265元。2017年11月1日起,原告自行聘请护工护理共计61天,每日护理费为220元,支出13420元。2018年2月26日,经宁夏证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损伤构成九级附一项十级伤残。原告购买医用腰椎挺护腰一条支出费用70元。支出复印病案费用31元。被告支付救护车租赁费500元。另,涉案×××号车辆在被告财保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查明,原告系中国铁路兰州局集团有限公司银川车务段职工,2016年12月-2017年11月,原告每月发放工资为5736.66元、6736.48元、7642.33元、4812.43元、4843.91元4750.14元、4860.53元、5575.70元、4933.13元、5259.23元、5032.18元(含奖金455.90元)、7459.86元。2017年12月-2018年3月,原告月工资收入为2360元、1660元、1660元、1610元。原告称其所在单位当月发放上月工资。

再查明,原告与其配偶育有一子马某航,出生于2006年6月10日。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事故成因及责任认定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涉案×××号车辆在被告财保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该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其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以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应由被告李某某赔偿。

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治疗支出医疗费25939.72元,支出外购药品费用9974元,该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票据等予以佐证,法庭予以认定;关于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该条共三款,第一款明确误工费依据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款和第三款分别明确了如何确定误工期限和收入状况。关于误工时间,一般情况下,误工期限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例如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出院医嘱等。对于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需要注意的是,法律使用的是“可以”,也就是说,因伤致残持续误工情况下误工时间最长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何法律将定残日作为如此重要的一个节点来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等六部委联合发布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4.2关于鉴定时机这样表述“应在原发性损伤及其与之确有关联的并发症治疗终结或者临床治疗效果稳定后进行鉴定”。故定残意味着治疗终结或者临床治疗效果稳定。同时,伤残评定前受害人可主张误工费,评定后不可主张误工费,相应的损失变为了残疾赔偿金。这就衔接了受害人持续误工产生的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的赔偿问题。原告在伤残评定后继续休息数月,并主张误工费显然是不合法的。本案从事故发生至定残日前一天整4个月。原告属于有固定工作的人员,事发前12个月原告月平均工资为5636.88元。事发后4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822.50元。月均减少3814.38元(5636.88元-1822.50元),据此法庭认定误工费为15257.52元(3814.38元/月×4个月);关于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原告主张护理期90天合理。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李某某聘请护工护理5天,支付护理费1265元。原告自行聘请护工护理共计61天,支付护理费13420元。该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佐证,予以采信。另护理期24天(90天-5天-61天),法庭酌情参照本地区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100元/天计算。据此确认护理费为17085元[1265元+13420元+2400元(100元/天×24天)];交通费系原告受伤治疗的必要开支,结合原告就诊情况,本院酌情确认500元;原告住院治疗11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天×11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1000元;经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九级附一项十级伤残,结合原告诉讼请求,残疾赔偿金依法认定为123783.66元(29472.30元/年×20年×21%)。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马某航系未成年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至定残之日马某航已满12周岁,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为未成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至18周岁,法庭依法确认该项费用为12738.29元(20219.5元/年×6年×21%÷2人)。《侵权责任法》实施后,根据相关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本院确认的伤残赔偿金为136521.95元(伤残赔偿金123783.6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738.29元);结合法庭对鉴定意见的采信情况,酌情支持鉴定费800元;购买辅助器具系原告康复治疗之需要,法庭对其支出的70元予以确认;病案复印费31元系原告维护合法权益必要之开支,予以确认;原告虽未提交财产损失的证据,但是事故认定书确记载了车辆损失,故法庭酌情支持财产损失500元;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次事故确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考虑原告伤情,法庭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依照全国通用的交强险条款,交强险赔偿项目分为医疗费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在投保车辆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情况下,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限额项下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限额项下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定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共计212948.19元(25939.72元+9974元+15257.52元+17085元+500元+1100元+1000元+136521.95元+70元+5000元+500元)。被告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鉴定费和病案复印费831元(800元+31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全国通用的交强险条款明确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或者垫付,故相应的费用应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财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某军损失212948.19元;

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军损失831元;

三、驳回原告马某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17元,由原告马某军负担259元,被告李某某负担65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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