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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案例(胜诉)

发布者:宁夏瀛智律师事务所 时间:2021年10月18日 191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摆某、陈某诉被告姜某、白某2、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摆某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1,被告姜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某、被告白某2、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摆某、陈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

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11025.17元(原告的总损失为793564.37元,以上损失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各被告按照70%责任比例承担);

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案情描述

2020年10月1日16时51分许,被告姜某驾驶×××号车辆行驶中与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行人摆某2相撞,造成摆某2被肇事车辆碾压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平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进行了责任认定,被告姜某与摆某2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白某2系涉案车辆所有人,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系涉案车辆的保险承保公司。事故发生后,摆某2在宁夏人民医院进行抢救,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姜某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驾驶的×××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方的损失应该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2.本案中,被告承担本案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主张按照70%责任比例承担与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同等责任不符;3.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过高,请法庭结合本案综合予以考虑,对于误工费和交通费应当由原告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白某2辩称,姜某与被告是同事关系,事发时,姜某开的车系被告所有。×××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方的损失应该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姜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合理、合法的请求,被告公司同意在承保范围内进行赔付,本案中被告公司并非实际侵权人,进行赔付是基于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根据保险条款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均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且同等责任按照50%的比例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在举证、质证阶段发表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摆某系摆某2的母亲,原告陈某系摆某2的父亲。2020年10月1日16时51分许,被告姜某驾驶×××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平罗县团结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团结东路59号门牌处时,与由北向南奔跑横过道路的行人摆某2相撞,造成摆某2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平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摆某2与被告姜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白某2系×××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事发时将车辆借给被告姜某驾驶。涉案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姜某给原告先行赔付了60000元。原、被告各方就剩余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引起原告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摆某、陈某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门诊费票据七张、门诊病历一份、死亡证明书一份、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一份、出生证明一份、户口本一份、身份证二份、驾驶证一份;被告姜某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凭证二份;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提交的保险单抄件二份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方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白某2虽系涉案车辆登记所有人,但其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对原告要求被告白某2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方的损失核定如下: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票据核定为5100.37元;死亡赔偿金参照《2020年度宁夏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核定为686560元(34328元/年×20年);丧葬费核定为44076元(88153元/年÷12个月×6个月);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核定为2724元[其中陈某的误工费为1712元(89257元/年÷365天×7天)、摆某的误工费为1012元(52752元/年÷365天×7天)];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759460.37元,上述损失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分责任赔偿185100.37元。原告的剩余损失574360元,因本次交通事中死者摆某2与被告姜某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的规定,本院判定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402052元(574360元×70%),因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已替代被告姜某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故对于被告姜某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支付的60000元,原告摆某、陈某应在保险公司理赔款到位后退还被告姜某。被告姜某称其为摆某2垫付医疗费620.9元的抗辩意见,因其提交的微信截图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

判决结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摆某、陈某各项经济损失185100.37元;

二、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摆某、陈某各项经济损失402052元;

三、驳回原告摆某、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55元,由原告摆某、陈某负担644元,由被告姜某负担431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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