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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为原告追回损失

发布者:宁夏瀛智律师事务所 时间:2021年10月18日 69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马某1与被告马某2、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宁夏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2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3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86291.69元(医疗费25576.69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76548元、误工费59519元、护理费381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3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8元、交通费4000元、财产损失费5000元);

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前,原告请求增加医疗费1146.2元,诉讼请求金额由286291.69元变更为287437.89元,本院予以准许。

案情描述

2019年01月22日02时30分许,被告马某2饮酒后驾驶×××号小型轿车,沿利通区吴灵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吴灵路盛元小学门口处,与原告马某1驾驶的金彭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交警大队进行了责任认定,被告马某2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某1无责任。经查被告马某2系×××号车辆驾驶人及车辆所有人,被告某保险公司×××号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50万)承保公司。事故发生后,原告分别在宁夏医科大学附属吴忠市人民医院、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膝关节损伤、半月板损伤、膝关节前十字韧带损伤、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视力下降等。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附1项10级伤残。此次事故给原告的身体造成了难以弥补的损伤,因伤残导致的后遗症定会给原告今后的生活增加可以预见的痛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马某2辩称,马某2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可,但需更正一点被告马某2在事故发生当天只喝了一杯酒,尚不构成法律对于饮酒的认定标准,同时保险合同中并未对饮酒作出认定。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提出的各项经济损失均有异议。第一、涉案车辆×××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7月29日00时起至2019年7月28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第二、因司机马某2饮酒驾驶车辆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造成了严重的危害结果,应自行承担被答辩人各项损失。故我公司拒绝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应免责。

律师办案过程

第一组证据:交通事故责任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此次事故的发生×××号小型轿车驾驶人马某2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某1无责任,证明原告人员及车辆在事故中受损。

第二组证据:吴忠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五本、疾病诊断证明三份,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三本、疾病诊断证明书三份、住院病案两份、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收据两张、门诊收费票据六十张、宁夏增值税普通发票两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伤害,在吴忠市医院留观十天,在自治区人民医院治疗28天,医嘱中有加强营养、定期换药和定期复查,医疗费共计花费44722.89元。

第三组证据:宁夏证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的伤害经宁夏证泰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10级附一项10伤残,鉴定花费800元。

第四组证据: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事发时自己经营烧烤店。

第五组证据:亲属关系证明一份、护理人员马荣身份证一份、户口本(马荣)一份、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份。证明原告与护理人员的亲属关系,护理人员的身份户籍信息以及护理人员马荣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组证据:赡养证明一份、户口本(马某1)五张,证明原告的父亲及三个儿子需要抚养的事实。

第七组证据:宁夏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拐杖),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购买拐杖花费98元。

第八组证据:交通费发票187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鉴定、复查花费的事实,有票2180.8元。

第九组证据:照片四张。证明原告事发时所骑电动三轮车损害的事实。

被告马某2为支持其主张,当庭提交微信转账截图六张,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马某2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等21000元,其中3000元的付款凭证已交给原告,下剩18000元由微信转账截图证明。

被告某保险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当庭提交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抄件各一份、银川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1.涉案车辆×××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

第二组证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投保单一份、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一份。证明被保险人马某2投保时我公司已就相应的注意事项及免责事项进行了说明和告知,被保险人马某2签字予以确认,我公司已尽到了告知义务。

经质证,被告马某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二、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营业执照不能证实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用,原告应对其误工实际误工损失进行举证。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实际护理费用按照住院天数计算。对第六、七、八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九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原告出示的四张照片,无法证实其电动三轮车的损害程度,原告也无证据证实该电动三轮车的实际价值。对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三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其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投保单中的签字是对保险合同本身的确认,与免责事由无关,保险法第17条中规定的明确告知义务是指除确认合同签字之外的对于免责条款另行告知的义务,但是在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中仅仅存在马某2的电子签字,对于说明书中另行要求的填写免责事项说明处并没有填写,根据保险法第17条规定该格式条款并未生效,所以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义务。

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三性和证明目的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2019年8月27日的门诊病历及门诊票据不认可,与本案无关,对原告在吴忠市人民医院留观十天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该外购药发票两张不认可,欠缺医院的诊断证明,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三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第四组证据的三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欠缺收入证明和银行流水,无法证实原告的收入。对第五组证据的三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对第六组证据的户口本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赡养证明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对第七组证据的三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发票的记录名称是“马”,也没有其他书面证据印证。对第八、九组证据的三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被告马某2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不表异议,认为与我公司无关。

原告对被告马某2提交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马某2事发后共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8000元,且此金额不在本案诉请范围内,至于被告所述3000元急诊费用如不能当庭出示证据,则被告马某2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更加能够证明保险公司在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范围内依法进行赔偿。对第二组证据,1.对保险单的三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没有加盖保险公司印章,对于提示说明部分没有加黑加粗,所以没有尽到足够的提示义务。2.对于说明书的三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系制式条款;说明书最后需要被保险人手写的表明收到保险公司提示的部分空白,再次证明保险公司没有尽到足够的提示义务。所以,保险公司不存在拒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该在自己的责任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综合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第二、三、四、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该组证据无法证实原告父母扶养人情况。对第七组证据,结合原告提交的病历资料,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第八组证据,因该组证据未显示乘坐人信息,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将结合原告的治疗时间和地点酌情确认。对第九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该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电动车的价值及损害情况,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被告马某2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向被告马某2支付赔偿款18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月22日2时30分,被告马某2饮酒后驾驶×××号小型轿车,沿利通区吴灵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吴灵路盛元小学门口处,与同向行驶原告驾驶的金彭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马某2弃车逃逸。此事故经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第64030242019000037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马某1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被告马某2负此事故全部责任。2019年1月22日原告在吴忠市人民医院治疗,并被留院观察至2019年1月31日;后原告多次在该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脑外伤后神经症状、双膝关节损伤、双膝关节半月板损伤等,产生门诊治疗费5396.22元。2019年3月18日,原告前往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2019年3月18日至2019年3月27日),经诊断为右膝关节损伤、右侧眼眶内壁骨折等,医生建议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等,产生住院医疗费21455.68元。2019年7月11日,原告再次到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2019年7月11日至2019年7月30日),经诊断为:脑外伤后综合症、右眼视网膜挫伤、右眼钝挫伤、右眼眶壁骨折,医生建议注意休息等,产生住院医疗费11264.4元。后原告多次到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产生门诊费1384.53元。2019年3月24日,原告因购买拐杖花费98元。2019年9月17日和11月15日,原告因购药共计花费2022元。2019年12月26日,原告在银川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127.2元。2019年9月5日,经宁夏证泰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马某1交通事故致右膝关节损伤,行手术治疗,已构成10级伤残。2.被鉴定人马某1交通事故致右眼损伤,视力损害程度已构成10级伤残,产生鉴定费800元。庭审中,被告某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经抓阄选择,由银川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经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马某1目前的伤情可评定为拾级伤残,附拾级伤残。原告称事故发生后由其哥哥马荣对其进行护理,马荣为农民。原告与其妻子黄发妹共同生育马福栋(2004年8月7日出生)、马福林(2005年3月12日出生)和马福山(2007年6月11日出生)。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马某2驾驶×××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马某2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8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某保险公司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

首先,关于被告马某2因逃逸而未经酒精检测能否认定为醉驾问题。被告马某2在事故发生前饮酒,其属于饮酒驾驶。事故发生后,马某2弃车逃逸,找他人顶包,导致公安机关无法查清事发时其是否属于醉酒驾驶,该责任应由其承担。从已查清的事实无法确定被告马某2事发时是否属于醉酒状态,但对其饮酒后的驾驶状态,让普通人也产生其可能醉酒的合理怀疑。

其次,关于被告马某2饮酒后逃逸的行为是否能阻却保险公司举证责任问题。

本案中,被告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该举证责任,理由如下:被告某保险公司不具有对被告马某2醉驾的取证职权,其举证来源应依赖于交警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中所采集的证据;交警部门未对马某2进行酒精检测无过错,事故发生后,马某2弃车逃逸,找他人顶包,导致交警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的过程中,未能采集到马某2的酒精检测样本,不能作出相关认定,该责任在马某2。马某2事发时是否构成醉驾的举证责任,本在被告某保险公司一方,但因马某2的逃逸行为阻却了某保险公司的举证责任。再次,关于保险公司是否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问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因被告马某2存在饮酒驾驶并逃逸的行为,该行为导致其应对事发时没有达到醉酒的程度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马某2未能举证证明事发时其未达到醉酒的程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赔偿后,该公司在赔偿范围内有向被告马某2追偿的权利。另,根据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第2项的约定,可确定被告马某2已经收到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并因被告某保险公司的明确说明已完全理解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该《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中第八条明确约定了,因饮酒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被告某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该条款虽为格式合同条款,但饮酒后驾车为大众所明知的禁止性行为,被告马某2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预见饮酒后驾车所带来的后果,且该条款的约定并未加重马某2的责任、排除马某2的主要权利,该条款并非无效,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亦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马某2承担。原告的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41650.03元。2.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为76548元,其上述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其父马彦祥和其母马彩莲的生活费,因其提交的证据只能显示该二人包括原告只有三子,无法证实该二人的抚养人总数,故该二人的抚养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马福栋、马福林和马福山三人抚养费共计8415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其上述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为84963元。3.误工费,因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持续性误工,故误工期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即2019年9月4日,共计226天,原告称其在受伤前一直在经营吴忠市利通区佳堡乐烧烤金花园店,但未提交相应的营业税收证明,现原告主张按照本地区2019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工资59519元/年计算其误工损失,对其该主张本院予以采用,故误工费36853元(59519元/年÷365天×226天)。4.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护理期应确定为100天,原告称其兄弟马荣对其进行护理,马荣为农民,故主张按照2019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人均工资57990元/年计算护理费,其上述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用,故护理费为15888元(57990元/年÷365天×100天)。5.营养费酌定1200元(20元/天×60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100元/天×38天)。7.鉴定费8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98元。9.交通费酌定1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000元,以上共计187252.03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待实际产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对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原告只提交了照片,未提交相应的购车发票,亦未进行维修和鉴定,无法证实其财产损失为5000元,对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120000元,赔付后该公司有权就上述款项向被告马某2追偿;下剩的67252.03元由被告马某2赔偿,扣除被告马某2垫付原告医疗费18000元,被告马某2应再向原告赔偿49252.03元。

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马某1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后有权就上述款项向被告马某2进行追偿;

二、由被告马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马某1各项损失共计49252.03元;

三、驳回原告马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8元,由原告马某1负担715元,由被告马某2负担102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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