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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XX公司与辛X、中国XX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宁夏瀛智律师事务所 时间:2020年07月22日 27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北京XX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9)宁0104民初16084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北京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处理。事实和理由:1.从地域管辖角度分析,被上诉人将XXX列为被告有悖于诚信原则,即便不考虑仲裁条款,本案亦不能以XXX所在地作为管辖依据。法院应当就管辖事项依职权全面审查,并对被告是否适格进行审查,经审查发现作为确定管辖连接点的被告主体不适格时,应当承担驳回原告对不适格被告的起诉,并将案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XXX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提起诉讼,只能选择与其具有交易合同关系的一方作为被告,而不得将其他无关的第三方作为被告提起诉讼。3.被上诉人要求XXX承担连带责任很显然是基于储蓄合同法律关系,而非交易合同法律关系。4.北京市高院作出解答:“当事人以交易所和开户银行为共同被告,并以开户银行住所地为管辖链接点提起交易纠纷诉讼,因当事人与银行之间不存在交易法律关系,银行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故不得以银行的住所地为管辖链接点确定管辖。”5.被上诉人故意制造管辖争议,误导法院,通过虚构事实,虚列被告的方式,将与本案实质争议或诉讼标的无实质关联的XXX列为被告,是恶意规避地域管辖。7.涉案纠纷交易平台服务引发的纠纷,由交易平台所在地法院集中审理,有利于保障法律适用的统一和统筹处理,法院亦应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处理。
上诉人北京XX公司在上诉期间提交了《协议书》一份,载明:“甲方:北京XX公司”,“乙方:辛X”。该协议第十三款第4项约定:“如甲、乙双方就本协议书发生争议,应以友好协商的原则商议解决。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可向北京所申请调解或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被上诉人辛X答辩认为,被答辩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事实和理由:一、针对被答辩人提交的仲裁条款,答辩人对北京XX公司提交的《协议书》等法律文件一事不知情,也未与本案交易行为的争议解决方式与任何人做出过书面约定。二、针对本案的地域管辖问题,管辖权异议属于程序性事项,对于XXX是否承担民事责任与本案的管辖没有关联性。答辩人与北京XX公司进行交易的账户系XXX提供协助创设,所有款项均通过该账户进行,故XXX与本案之间存在关联性,XXX可视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三、针对本案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适用性问题,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立案审判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有关管辖问题的规定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五(试行)》,不具有普遍适用效力,不应当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四、本案如果移送管辖将会给答辩人带来额外诉累。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北京XX公司在上诉期间提交的《协议书》中约定了仲裁,经被上诉人辛X质证,其表示未曾签订该协议,不知道该协议的存在。故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协议书》本院不予认可。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XX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原审被告中国XX的住所地位于银川市兴庆区辖区,故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及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均享有管辖权。辛X首先向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另,原审被告中国XX是否承担责任需经实体审理方能确定。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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