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犯罪嫌疑人XXX所实施的的防卫效果符合正当防卫的限度条件,并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刑事卷I》第76页观点编号29:“实施正当防卫就有可能对不法侵害人造成一定的伤害后果,但只要防卫行为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依法就不负刑事责任。这里关键的问题就是如何把握“正当防卫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这一要件实质上包含了两个并列的判断标准:一是防卫措施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一般而言,防卫人所采取的防卫措施应当与不法侵害行为基本相当。当然值得注意的是,《刑法》规定的标准是不能明显超过。“明显超过”,表明立法强调对防卫人所采取的防卫措施不必过于苛求。二是防卫结果不能造成重大损害。重大损害不等于一般损害。所谓重大损害,在有关司法解释没有明确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应当把握在没有造成不法侵害人人身重大损害,包括重伤以上这一限度内。以上两个标准必须同时具备,才能认定为防卫过当。具体说,行为人的防卫措施虽然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但防卫结果客观上并未造成重大损害,或者防卫结果客观上虽造成严重损害但防卫措施并不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均不能认定为防卫过当。”
关于正当防卫的防卫效果,以凡是防卫行为人将不法侵害人致死或重伤的行为都认定防卫过当,这明显与《刑法》第20条第三款规定相矛盾,在进行法益衡量时,不能简单地比较最终结果,而是要将不法侵害者的各种行为的危险与防卫人造成的结果进行比较,如若不法侵害者的行为由致人重伤、死亡的危险,防卫人就可以杀害不法侵害者。这是法益衡量的结果,因为不法侵害者原本就处于被防卫的地位,防卫人要制止不法侵害,就必须打击强度上大于不法侵害者,否则就不可能制止对方的不法侵害。在防卫人与不法侵害者的打斗过程中,谁打伤常常具有偶然性,关键要看不法侵害者的行为危险性,如果只看最终结果也不符合正当防卫法益衡量的要求,正因为正当防卫的本质,决定了只能将不法侵害者的行为可能造成的结果与防卫人造成的实害结果进行比较。
被害人yyy第一次询问笔录载明内容:“根据问:你把事情的详细经过说一下?答:2019年12月14日下午5点半左右,我和我媳妇、赵x、cc在楼下吃饭,过程中我们都喝了点白酒,我们三个男的一共喝了两瓶白酒。”
证人第一次询问笔录:“问:你把你到棋牌室后发生的事情详细谈一下?答:……yyy从外边进来,看起来明显是喝了酒的样子……”
证人第一次询问笔录:“问:你将事情的详细经过说一下?答:……我们玩了大约十分钟左右,yyy就来了,他当时喝了酒,身上能闻到酒味……”
在本案中,被害人yyy在案发前已经喝了酒,其行为举止已经有异于其平时表现,情绪波动较为明显,情绪较为激进,上述事实在本案笔录中均有所体现。而当犯罪嫌疑人XXX重返案犯现场后,被害人yyy先动手将被害人头部夹住,并用拳击打犯罪嫌疑人头部,再结合当时双方体格差异、精神状态,被害人yyy所实施的行为,其已经对犯罪嫌疑人造成了极大的现实危险,存在危及其本人生命的可能,基于此犯罪嫌疑人拿出事先准备好用于防身的刀具进行防卫行为,其防卫效果大大降低不法侵害的可能性,就所要保护的权利性质以及与侵害方的手段强度比较来看,不能认为防卫措施明显超过了必要限度,所以即使防卫结果在客观上造成了重大损害,也不属于防卫过当。因此犯罪嫌疑人XXX所实施的的防卫效果符合正当防卫的限度条件,并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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