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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为何没有将团队计酬式传销作为规制对象?这里涉及三种传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问题。

作者:许睿律师时间:2025年02月18日分类:法律常识浏览:40次举报

《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为何没有将团队计酬式传销作为规制对象?这里涉及三种传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问题。

       实际上,不管是在中国还是在国外,拉人头、收取入门费型传销的社会危害性要大于团队计酬式传销的社会危害性,世界上多数国家和地区都是明文禁止拉人头、收取入门费型传销的。而团队计酬即多层次直销,自取代单层次直销以来,成为了全球直销市场的主流

       目前,直销行业中绝大多数公司都是采用多层次直销这一营销模式。而且,多数开放直销业的国家和地区一般既允许从事单层次直销,也允许从事多层次直销。但由于这种经营模式具有组织上的封闭性、交易上的隐蔽性以及人员的分散性等特点,监管难度很大,加上市场规则不完善,群众消费心理不成熟,诚信制度没有建立起来,所以多层次直销在实践当中出现了“金字塔诈骗”“老鼠会”等很多问题,甚至影响社会稳定。

       因此,为了维护公共利益,防止利用多层次直销进行诈骗活动,我国《直销管理条例》对直销业规定了一系列严格的管理制度和措施,包括只允许单层次直销的规定。可见,《刑法修正案(七)》将拉人头、收取入门费型传销列为重点打击对象,而不包括团队计酬式传销,正是基于对社会危害性的考量,体现了刑事立法的谦抑精神。

       基于上述理由,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传销犯罪意见》)第5条规定:“传销活动的组织者或者领导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传销活动的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是‘团队计酬’式传销活动。以销售商品为目的、以销售业绩为计酬依据的单纯的‘团队计酬’式传销活动,不作为犯罪处理。形式上采取‘团队计酬’方式,但实质上属于‘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的传销活动,应当依照刑法第224条之一的规定,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定罪处罚。”

       可见,该罪中的“传销”不包括团队计酬式传销。而且,对以销售商品为目的、以销售业绩为计酬依据的单纯的“团队计酬”式传销活动,既不能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处理,也不能依据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情节严重的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等犯罪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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