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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睿律师
合伙人律师,省级首届青年律师领军人才 ,西北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硕士研究生实务导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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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刑事案件常见问题

作者:许睿律师时间:2025年02月18日分类:法律常识浏览:62次举报

一、什么是涉外刑事案件?

       涉外刑事案件,是指有权机关处置的具有涉外因素的犯罪案件。从广义上说,有权机关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监察机关等。从狭义上说,有权处置涉外刑事案件的机关仅指公安机关。一个案件被称为涉外刑事案件,构成该刑事案件的犯罪主体、犯罪对象、犯罪地中至少有一个方面具有涉外因素。所谓的涉外因素,是指涉及外国人、外国国家、外国组织或国际组织。

二、涉外刑事刑事案件发生如何办理律师委托手续?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1)》第四百八十五条 外国籍被告人委托律师辩护,或者外国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诉人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应当委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并依法取得执业证书的律师。外国籍被告人在押的,其监护人、近亲属或者其国籍国驻华使领馆可以代为委托辩护人。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的,应当提供与被告人关系的有效证明。外国籍当事人委托其监护人、近亲属担任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被委托人应当提供与当事人关系的有效证明。经审查,符合刑事诉讼法、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外国籍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法律援助机构为其指派律师提供辩护。被告人拒绝辩护人辩护的,应当由其出具书面声明,或者将其口头声明记录在案;必要时,应当录音录像。被告人属于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情形的,依照本解释第五十条规定处理。

       第四百八十六条 外国籍当事人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给中国律师或者中国公民的委托书,以及外国籍当事人的监护人、近亲属提供的与当事人关系的证明,必须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所在国中央外交主管机关或者其授权机关认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但我国与该国之间有互免认证协定的除外。

        相比普通刑事案件,涉外刑事案件中,委托主体多了当事人驻华使、领馆。

        实践中,涉案当事人的近亲属或监护人往往不在中国境内。要获取此类委托手续,需要近亲属或监护人提供委托书及与当事人关系证明。这样的委托方式除了存在沟通成本较高,效率低等问题外,还有一个域外文件是否被我国政府接受认可的问题。

        根据《刑诉法解释》第四百零三条,域外委托手续进入我国需要经过认证:除了存在双边互免认证协议外,委托书以及外国籍当事人的监护人、近亲属提供的与当事人关系的证明,必须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所在国中央外交主管机关或者其授权机关认证,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方可被我国承认。

三、会见探视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1)第四百八十条 需要向有关国家驻华使领馆通知有关事项的,应当层报高级人民法院,由高级人民法院按照下列规定通知:

(一)外国籍当事人国籍国与我国签订有双边领事条约的,根据条约规定办理;未与我国签订双边领事条约,但参加《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的,根据公约规定办理;未与我国签订领事条约,也未参加《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但与我国有外交关系的,可以根据外事主管部门的意见,按照互惠原则,根据有关规定和国际惯例办理;

(二)在外国驻华领馆领区内发生的涉外刑事案件,通知有关外国驻该地区的领馆;在外国领馆领区外发生的涉外刑事案件,通知有关外国驻华使馆;与我国有外交关系,但未设使领馆的国家,可以通知其代管国家驻华使领馆;无代管国家、代管国家不明的,可以不通知;

(三)双边领事条约规定通知时限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通知;没有规定的,应当根据或者参照《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和国际惯例尽快通知,至迟不得超过七日;

(四)双边领事条约没有规定必须通知,外国籍当事人要求不通知其国籍国驻华使领馆的,可以不通知,但应当由其本人出具书面声明。高级人民法院向外国驻华使领馆通知有关事项,必要时,可以请人民政府外事主管部门协助。

第四百八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涉外刑事案件后,应当告知在押的外国籍被告人享有与其国籍国驻华使领馆联系,与其监护人、近亲属会见、通信,以及请求人民法院提供翻译的权利。

第四百八十二条 涉外刑事案件审判期间,外国籍被告人在押,其国籍国驻华使领馆官员要求探视的,可以向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我国与被告人国籍国签订的双边领事条约规定的时限予以安排;没有条约规定的,应当尽快安排。必要时,可以请人民政府外事主管部门协助。

涉外刑事案件审判期间,外国籍被告人在押,其监护人、近亲属申请会见的,可以向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并依照本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的规定提供与被告人关系的证明。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不妨碍案件审判的,可以批准。

被告人拒绝接受探视、会见的,应当由其本人出具书面声明。拒绝出具书面声明的,应当记录在案;必要时,应当录音录像。

探视、会见被告人应当遵守我国法律规定。

对于在押外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会见和通信采取了两种不同的处理方式:

一是对于外国驻华外交、领事官员的探视要求,应当予以安排。

外国驻华外交、领事官员要求探视被监视居住、拘留、拘留审查、逮捕或正在服刑的本国公民,我主管部门应在双边领事条约规定的时限内予以安排,如无条约规定,亦应尽快安排。

如当事人拒绝其所属国家驻华外交、领事官员探视的,可拒绝安排,但应由其本人提出书面意见。探视要求可请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国家安全厅(局)、司法厅(局)提出。地方外事办公室或者外交部可予以协助。

外国驻华外交、领事官员探视时应遵守我国有关探视规定。

在侦查终结前的羁押期间,探视的有关事宜由立案侦查的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安排;

侦查终结后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羁押期间,探视的有关事宜由审查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安排;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在作出终审判决前的羁押期间,探视的有关事宜由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安排;人民法院将案件退回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补充侦查的羁押期间,探视的有关事宜由补充侦查的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安排;

经人民法院判决后在监狱服刑期间,探视的有关事宜由司法行政机关安排。

外国驻华外交、领事官员与其本国在华被监视居住、拘留审查、拘留、逮捕或者正在服刑的本国公民往来信件,我主管部门应按有关领事条约及《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的规定迅速转交。

二是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的会见或通信,应当经过有关机关批准。

在公安机关侦查羁押期间,经公安机关批准,外国籍犯罪嫌疑人可以与其近亲属、监护人会见、与外界通信。审判期间,外国籍被告人在押,其监护人、近亲属申请会见的,可以向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提出,并依照司法解释规定提供与被告人关系的证明。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不妨碍案件审判的,可以批准。被告人拒绝接受探视、会见的,可以不予安排,但应当由其本人出具书面声明。探视、会见被告人应当遵守我国法律规定。

四、翻译沟通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1)第四百八十四条 人民法院审判涉外刑事案件,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的语言、文字,应当为外国籍当事人提供翻译。翻译人员应当在翻译文件上签名。

人民法院的诉讼文书为中文本。外国籍当事人不通晓中文的,应当附有外文译本,译本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以中文本为准。

外国籍当事人通晓中国语言、文字,拒绝他人翻译,或者不需要诉讼文书外文译本的,应当由其本人出具书面声明。拒绝出具书面声明的,应当记录在案;必要时,应当录音录像。

因此,为避免出现非法证据排除的情形,如果犯罪嫌疑人通晓中国语言文字而拒绝他人翻译的,或者不需要诉讼文本外文译本的,应当由其本人出具书面声明,并作出相应的工作说明。


五、外国司法制度与我国司法制度常见误区

企业中的外籍高管、员工,或是一些在外企工作具有海外学习、生活背景的中国籍员工接受警察询问时通常会提出保持沉默和律师在场的要求。外企员工主张此类权利的依据主要来源于大家耳熟能详的“米兰达警告”。

米兰达警告是美国法学院课堂交流的重要内容,笔者在美期间的刑诉法教授是一名风趣幽默的白人老头,当谈到米兰达警告章节时,老先生非常兴奋地向我们展示穿在身上的米兰达警告T恤衫,由此可见米兰达警告早已深深融入美国文化之中。

1.“米兰达”警告

米兰达警告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Miranda v. Arizona【1】中确立的程序性保障规则,并被确定为一项宪法性要求。在米兰达警告的规则下,最高法院将第五修正案中的禁止自证其罪的内容与获得律师帮助权、正当程序原则有效合并,为刑事案件嫌疑人提供广泛的保护。

米兰达警告的内容主要包含两方面:一是要求告知嫌疑人具有保持沉默的权利;二是要求告知嫌疑人有权咨询律师,以及讯问过程中有权要求律师在场的权利,此处的获得律师帮助权与宪法第六修正案的规定有所不同,在初次聆讯或正式起诉之前的讯问中依然适用。

在权利的贯彻实施阶段,一般要求如果嫌疑人提出希望保持沉默,讯问需停止,在之后的某个时间点,在审慎尊重的前提下讯问可以再次启动。如果嫌疑人提出需要获取律师帮助,讯问需停止直至律师出现,除非嫌疑人自己启动对话,或者嫌疑人羁押状态中断一段时间后方可继续讯问(联邦最高法院在Edwards v. Arizona【2】案件中认为,让一个人摆脱调查性羁押压力并重新适应正常生活的适当时间是14天)。

2. “沉默权”和“律师在场”的中国实践

我国是否存在“沉默权制度”,目前还存有争议。有观点认为,我国已经建立了一种“默示的沉默权制度”,即法律虽然没有设置类似“米兰达警告”之类的明确告知规则,但是《刑事诉讼法》第52条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实际上已经赋予了嫌疑人沉默权。但是也有观点指出,《刑事诉讼法》第120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这似乎与第52条规定存在一定的冲突。

实践中,律师建议外籍人员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如实回答,当然包括如实阐明自己不构成犯罪的事实和理由。

【1】Miranda v. Arizona, 384 U.S. 436 (1966).

【2】Edwards v. Arizona, 451 U.S. 477 (1981).

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中尚未确立讯问期间律师在场的制度。涉外刑事案件有一定的特殊性,由于沟通语言不通、法律理解偏差等方面的原因,警方赶到公司后对外籍人员进行的现场讯问环节往往存在效果不佳、推进困难等问题,此时,如果办案律师主动申请,警方有时也会同意讯问环节有律师在场,甚至也有警方主动提出希望律师讯问环节在场协助双方沟通交流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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