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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睿律师
合伙人律师,省级首届青年律师领军人才 ,西北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硕士研究生实务导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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贩卖国家管制精神药品泰勒宁(氨酚羟考酮片),如何定罪量刑?

作者:许睿律师时间:2023年05月29日分类:法律常识浏览:3691次举报

近年来,随着我国对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等毒品犯罪的打击力度不断加强,部分常见毒品逐渐较难获得,一些吸毒人员转而通过非法手段获取处方麻精药品作为替代物滥用,以满足吸毒瘾癖,具有医疗用途的麻精药品流入非法渠道的情况时有发生。为加大监管力度,有关职能部门联合印发《关于将含羟考酮复方制剂等品种列入精神药品管理的公告》,规定自2019年9月1日起将含羟考酮的复方制剂(含泰勒宁)列入精神药品管理。《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明确规定,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贩卖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的,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

泰勒宁是临床上常见的镇痛药品之一,常用于中度乃至重度镇痛,使用不当可以成瘾,2019年8月6日,国家药监局、公安部和国家卫生健康委联合发布公告,将含羟考酮复方制剂等品种列入精神药品管理,而泰勒宁即主要含有上述成分,成为第二类精神药品。如不具备第二类精神药品经营资质,贩卖泰勒宁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非法药物折算表》、之规定,在毒品数量认定时按1克氨酚羟考酮片折算海洛因0.5克。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修正)》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下列毒品,应当认定为 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 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大”:

(一)可卡因五十克以上;

(二)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一百克以上;

(三)芬太尼一百二十五克以上;

(四)甲卡西酮二百克以上;

(五)二氢埃托啡十毫克以上;

(六)哌替啶(度冷丁)二百五十克以上;

(七)氯胺酮五百克以上;

(八)美沙酮一千克以上;

(九)曲马多、γ-羟丁酸二千克以上;

(十)大麻油五千克、大麻脂十千克、大麻叶及大麻烟一百五十千克以上;

(十一)可待因、丁丙诺啡五千克以上;

(十二)三唑仑、安眠酮五十千克以上;

(十三)阿普唑仑、恰特草一百千克以上;

(十四)咖啡因、罂粟壳二百千克以上;

(十五)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二百五十千克以上;

(十六)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五百千克以上;

(十七)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国家定点生产企业按照标准规格生产的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被用于毒品犯罪的,根据药品中毒品成分的含量认定涉案毒品数量。

第二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下列毒品,应当认定为 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 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较大”:

(一)可卡因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

(二)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二十克以上不满一百克;

(三)芬太尼二十五克以上不满一百二十五克;

(四)甲卡西酮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

(五)二氢埃托啡二毫克以上不满十毫克;

(六)哌替啶(度冷丁)五十克以上不满二百五十克;

(七)氯胺酮一百克以上不满五百克;

(八)美沙酮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

(九)曲马多、γ-羟丁酸四百克以上不满二千克;

(十)大麻油一千克以上不满五千克、大麻脂二千克以上不满十千克、大麻叶及大麻烟三十千克以上不满一百五十千克;

(十一)可待因、丁丙诺啡一千克以上不满五千克;

(十二)三唑仑、安眠酮十千克以上不满五十千克;

(十三)阿普唑仑、恰特草二十千克以上不满一百千克;

(十四)咖啡因、罂粟壳四十千克以上不满二百千克;

(十五)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五十千克以上不满二百五十千克;

(十六)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一百千克以上不满五百千克;

(十七)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

第七条 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达到下列数量标准的,应当认定为 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较重”:

(一)麻黄碱(麻黄素)、伪麻黄碱(伪麻黄素)、消旋麻黄碱(消旋麻黄素)一千克以上不满五千克;

(二)1-苯基-2-丙酮、1-苯基-2-溴-1-丙酮、3,4-亚甲基二氧苯基-2-丙酮、羟亚胺二千克以上不满十千克;

(三)3-氧-2-苯基丁腈、邻氯苯基环戊酮、去甲麻黄碱(去甲麻黄素)、甲基麻黄碱(甲基麻黄素)四千克以上不满二十千克;

(四)醋酸酐十千克以上不满五十千克;

(五)麻黄浸膏、麻黄浸膏粉、胡椒醛、黄樟素、黄樟油、异黄樟素、麦角酸、麦角胺、麦角新碱、苯乙酸二十千克以上不满一百千克;

(六)N-乙酰邻氨基苯酸、邻氨基苯甲酸、三氯甲烷、乙醚、哌啶五十千克以上不满二百五十千克;

(七)甲苯、丙酮、甲基乙基酮、高锰酸钾、硫酸、盐酸一百千克以上不满五百千克;

(八)其他制毒物品数量相当的。

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达到前款规定的数量标准最低值的百分之五十,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 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较重”:

(一)曾因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二年内曾因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一次组织五人以上或者多次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或者在多个地点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的;

(四)利用、教唆未成年人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的;

(五)国家工作人员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的;

(六)严重影响群众正常生产、生活秩序的;

(七)其他情节较重的情形。

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单位或者个人未办理许可证明或者备案证明,生产、销售、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确实用于合法生产、生活需要的,不以制毒物品犯罪论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

(三)毒品数量认定问题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两种以上毒品的,可以将不同种类的毒品分别折算为海洛因的数量,以折算后累加的毒品总量作为量刑的根据。对于刑法、司法解释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明确规定了定罪量刑数量标准的毒品,应当按照该毒品与海洛因定罪量刑数量标准的比例进行折算后累加。对于刑法、司法解释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没有规定定罪量刑数量标准,但《非法药物折算表》规定了与海洛因的折算比例的毒品,可以按照《非法药物折算表》折算为海洛因后进行累加。对于既未规定定罪量刑数量标准,又不具备折算条件的毒品,综合考虑其致瘾癖性、社会危害性、数量、纯度等因素依法量刑。在裁判文书中,应当客观表述涉案毒品的种类和数量,并综合认定为数量大、数量较大或者少量毒品等,不明确表述将不同种类毒品进行折算后累加的毒品总量。

对于未查获实物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等)、MDMA片剂(俗称“摇头丸”)等混合型毒品,可以根据在案证据证明的毒品粒数,参考本案或者本地区查获的同类毒品的平均重量计算出毒品数量。在裁判文书中,应当客观表述根据在案证据认定的毒品粒数。

对于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一般应当按照其购买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卖毒品的数量,量刑时酌情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购买的毒品数量无法查明的,按照能够证明的贩卖数量及查获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毒数量;确有证据证明其购买的部分毒品并非用于贩卖的,不应计入其贩毒数量。

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无论毒品纯度高低,一般均应将查证属实的毒品数量认定为毒品犯罪的数量,并据此确定适用的法定刑幅度,但司法解释另有规定或者为了隐蔽运输而临时改变毒品常规形态的除外。涉案毒品纯度明显低于同类毒品的正常纯度的,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

制造毒品案件中,毒品成品、半成品的数量应当全部认定为制造毒品的数量,对于无法再加工出成品、半成品的废液、废料则不应计入制造毒品的数量。对于废液、废料的认定,可以根据其毒品成分的含量、外观形态,结合被告人对制毒过程的供述等证据进行分析判断,必要时可以听取鉴定机构的意见。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陕西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2023)》

(二十)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1.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宜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量刑起点为十五年有期徒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五十克,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一百克,芬太尼一百二十五克,甲卡西酮二百克,二氢埃托啡十毫克,哌替啶(度冷丁)二百五十克,氯胺酮五百克,美沙酮一千克,曲马多、γ-羟丁酸二千克,大麻油五千克、大麻脂十千克、大麻叶及大麻烟一百五十千克,可待因、丁丙诺啡五千克,三唑仑、安眠酮五十千克,阿普唑仑、恰特草一百千克,咖啡因、罂粟壳二百千克,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二百五十千克,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五百千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达到数量大起点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2.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十克,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二十克,芬太尼二十五克,甲卡西酮四十克,二氢埃托啡二毫克,哌替啶(度冷丁)五十克,氯胺酮一百克,美沙酮二百克,曲马多、γ-羟丁酸四百克,大麻油一千克、大麻脂二千克、大麻叶及大麻烟三十千克,可待因、丁丙诺啡一千克,三唑仑、安眠酮十千克,阿普唑仑、恰特草二十千克,咖啡因、罂粟壳四十千克,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五十千克,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一百千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达到数量较大起点的,在七年至八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毒品犯罪的毒品数量、次数、人次等其他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1)每增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五克,增加一年刑期;(2)每增加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十克,增加一年刑期;(3)每增加鸦片或者美沙酮一百克,增加一年刑期;(4)每增加芬太尼十二克,增加一年刑期;(5)每增加甲卡西酮二十克,增加一年刑期;(6)每增加二氢埃托啡一毫克,增加一年刑期;(7)每增加哌替啶(度冷丁)二十五克,增加一年刑期;(8)每增加氯胺酮五十克,增加一年刑期;(9)每增加曲马多、γ-羟丁酸二百克,增加一年刑期;(10)每增加大麻油、可待因、丁丙诺啡五百克,增加一年刑期;(11)每增加大麻脂一千克,增加一年刑期;(12)每增加三唑仑、安眠酮五千克,增加一年刑期;(13)每增加阿普唑仑、恰特草十千克,增加一年刑期;(14)每增加大麻叶、大麻烟十五千克,增加一年刑期;(15)每增加咖啡因、罂粟壳二十千克,增加一年刑期;(16)每增加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二十五千克,增加一年刑期;(17)每增加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五十千克,增加一年刑期;(18)每增加一人或一次,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刑期;(19)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少量毒品的,在四个月拘役至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毒品犯罪的毒品数量、次数、人次等其他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1)每增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一克,增加三个月刑期;(2)每增加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二克,增加三个月刑期;(3)每增加鸦片或者美沙酮二十克,增加三个月刑期;(4)每增加芬太尼五克,增加六个月刑期;(5)每增加甲卡西酮四克,增加三个月刑期;(6)每增加二氢埃托啡一毫克,增加一年五个月刑期;(7)每增加哌替啶(度冷丁)五克,增加三个月刑期;(8)每增加氯胺酮十克,增加三个月刑期;(9)每增加曲马多、γ-羟丁酸四十克,增加三个月刑期;(10)每增加大麻油、可待因、丁丙诺啡一百克,增加三个月刑期;(11)每增加大麻脂二百克,增加三个月刑期;(12)每增加三唑仑、安眠酮一千克,增加三个月刑期;(13)每增加阿普唑仑、恰特草二千克,增加三个月刑期;(14)每增加大麻叶、大麻烟一千克,增加一个月刑期;(15)每增加咖啡因、罂粟壳四千克,增加三个月刑期;(16)每增加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五千克,增加三个月刑期;(17)每增加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十千克,增加三个月刑期;(18)每增加一人或一次,增加二个月至四个月的刑期;(19)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4.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认定为“情节严重”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向三人以上贩卖毒品或者三次以上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向在校学生贩卖毒品的;组织、利用残疾人、严重疾病患者、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毒品犯罪的毒品数量、次数、人次等其他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1)每增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一克,增加四个月刑期;(2)每增加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二克,增加四个月刑期;(3)每增加鸦片或者美沙酮二十克,增加四个月刑期;(4)每增加芬太尼二克,增加三个月刑期;(5)每增加甲卡西酮四克,增加四个月刑期;(6)每增加二氢埃托啡一毫克,增加一年八个月刑期;(7)每增加哌替啶(度冷丁)四克,增加三个月刑期;(8)每增加氯胺酮八克,增加三个月刑期;(9)每增加曲马多、γ-羟丁酸四十克,增加四个月刑期;(10)每增加大麻油、可待因、丁丙诺啡二百克,增加七个月刑期;(11)每增加大麻脂二百克,增加四个月刑期;(12)每增加三唑仑、安眠酮八百克,增加三个月刑期;(13)每增加阿普唑仑、恰特草二千二百克,增加四个月刑期;(14)每增加大麻叶、大麻烟八百克,增加一个月刑期;(15)每增加咖啡因、罂粟壳一千一百克,增加一个月刑期;(16)每增加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四千克,增加三个月刑期;(17)每增加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二十千克,增加七个月刑期;(18)每增加一人或一次,增加二个月至四个月的刑期;(19)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5.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1)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未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认定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每增加一种情形,可以再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向三人以上贩卖毒品或者三次以上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向在校学生贩卖毒品的;组织、利用残疾人、严重疾病患者、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2)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增加基准刑的10%-30%;(3)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增加基准刑的10%-30%;(4)毒品再犯,增加基准刑的10%-30%;(5)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6.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宽处罚:(1)受雇运输毒品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2)毒品含量明显偏低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3)存在数量引诱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4)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7.构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应当根据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种类、数量、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8.构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综合考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种类、数量、危害后果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从严把握缓刑的适用。

条文解读:

第一款是关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不论数量多少,都应予以刑事处罚的规定。只要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行为的,不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数量多少,一律构成犯罪,予以刑事处罚。根据该款的规定,对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数量较小的,不能适用刑法第十三条“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而不追究刑事责任,这体现了我国从严打击毒品犯罪的决心和力度。

第二款是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情节严重的如何处罚的规定。其中,“走私”毒品是指携带、运输、邮寄毒品非法进出国、边境的行为。“贩卖”毒品是指非法销售毒品,包括批发和零售;以贩卖为目的收买毒品的,也属于贩卖毒品。“运输”毒品是指利用飞机、火车、汽车、轮船等交通工具或者采用随身携带的方法,将毒品从这一地点运往另一地点的行为。贩毒者运输毒品的,应按照贩卖毒品定罪;贩毒集团或者共同犯罪中分工负责运输毒品的,应按照集团犯罪、共同犯罪的罪名定罪。“制造”毒品是指非法从毒品原植物中提炼毒品或者利用化学分解、合成等方法制成毒品的行为。“贩卖”“运输”“制造”这三种行为互有联系又有差别,不需同时具备而只需具备其中之一,即可构成本罪。为医疗、科研、教学需要,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生产、制造、运输、销售麻醉药品、精神药品,不能适用本条规定。

根据我国打击毒品犯罪的实际情况,并参照国际公约的规定,本款具体规定了适用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五种情节。

一是第一项规定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毒品数量的多少,是毒品犯罪中的主要情节之一。关于鸦片和海洛因的不同数量标准,是根据鸦片可制成海洛因的实际比例规定。鸦片与海洛因的比例,从理论上讲,十克鸦片可以制成一克海洛因,但由于制造毒品者技术、设备等条件的限制,实际上是约二十克鸦片才能提取一克海洛因。本条根据这种实际情况,按照二十比一的原则确定了鸦片和海洛因的不同数量。甲基苯丙胺是一种精神药品,属兴奋剂类,因其固体形状为结晶体,酷似冰糖,被俗称为“冰毒”。在1997年刑法修订时,“冰毒”作为一种新兴毒品,在东南亚一带贩卖“冰毒”已经较为严重,在我国也出现了走私、贩卖“冰毒”的犯罪,为防止这种犯罪蔓延,根据“冰毒”的危害,本条按照海洛因规定了其处刑的数量标准。这样规定,并不是说两者的毒性相等,海洛因是麻醉药品,甲基苯丙胺是精神药品,两者很难简单类比,本条是从其对社会综合危害程度考虑作出的规定,表明了我国对“冰毒”犯罪严厉打击的态度。

“其他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以外的毒品,如吗啡、黄皮等。因情况很复杂,本条只作了“数量大的”规定。根据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下列毒品,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大’:(一)可卡因50克以上;(二)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100克以上;(三)芬太尼125克以上;(四)甲卡西酮200克以上;(五)二氢埃托啡10毫克以上;(六)哌替啶(度冷丁)250克以上;(七)氯胺酮500克以上;(八)美沙酮1千克以上;(九)曲马多、γ-羟丁酸2千克以上;(十)大麻油5千克、大麻脂10千克、大麻叶及大麻烟150千克以上;(十一)可待因、丁丙诺啡5千克以上;(十二)三唑仑、安眠酮50千克以上;(十三)阿普唑仑、恰特草100千克以上;(十四)咖啡因、罂粟壳200千克以上;(十五)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250千克以上;(十六)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500千克以上;(十七)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是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了四种即使毒品数量虽未达到第一项所规定的标准,也应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情形。其中,“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是指在集团性毒品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是指罪犯在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过程中,自己携带枪支、弹药、爆炸物或者雇佣武装人员进行押送、掩护、警戒等,随时准备与国家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进行武力对抗的行为。“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是指在执法部门查缉毒品犯罪时,毒品犯罪分子实施暴力抗拒对其身体、物品、住所等进行检查,或者抗拒对其依法予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其中“情节严重”是指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造成执法人员死亡、重伤、多人轻伤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或者有预谋、有组织地进行暴力抗拒等。“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主要是指参与国际贩毒集团的犯罪活动。“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是指有计划、有分工、有指挥地进行跨国贩毒的活动,其走私、贩毒活动涉及多个国家或者境外地区。

根据本款规定,凡是属于上述五种情形,如没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都应处以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第三款是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数量较大的刑事处罚的规定。“鸦片二百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都包括本数在内;鸦片“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五十克”都不包括本数在内。对于达到鸦片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的,应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根据本款规定,凡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如果没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就应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下列毒品,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较大’:(一)可卡因10克以上不满50克;(二)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20克以上不满100克;(三)芬太尼25克以上不满125克;(四)甲卡西酮40克以上不满200克;(五)二氢埃托啡2毫克以上不满10毫克;(六)哌替啶(度冷丁)50克以上不满250克;(七)氯胺酮100克以上不满500克;(八)美沙酮200克以上不满1千克;(九)曲马多、γ-羟丁酸400克以上不满2千克;(十)大麻油1千克以上不满5千克、大麻脂2千克以上不满10千克、大麻叶及大麻烟30千克以上不满150千克;(十一)可待因、丁丙诺啡1千克以上不满5千克;(十二)三唑仑、安眠酮10千克以上不满50千克;(十三)阿普唑仑、恰特草20千克以上不满100千克;(十四)咖啡因、罂粟壳40千克以上不满200千克;(十五)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50千克以上不满250千克;(十六)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100千克以上不满500千克;(十七)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

第四款是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少量毒品予以刑事处罚的规定。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都不包括本数在内。根据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以下情形应当认定为本款规定的“其他少量毒品”:(一)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不满20克的;(二)氯胺酮、美沙酮不满200克的;(三)三唑仑、安眠酮不满10千克的;(四)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不满100千克的;(五)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少量毒品的。根据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二)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三)向在校学生贩卖毒品的;(四)组织、利用残疾人、严重疾病患者、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五)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五款是关于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如何处罚的规定。单位犯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款是关于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的规定。“利用”是指毒品犯罪分子采取雇佣、收买、胁迫,或者其他方法使未成年人参与进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罪活动的行为。如让儿童携带毒品进出国、边境,或者把毒品从一地运往另一地,而犯罪分子在幕后操纵、指挥、策划等。“教唆”是指毒品犯罪分子指使、引诱未成年人进行毒品犯罪的行为。“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人。对于教唆未成年人犯罪的,如果是教唆走私毒品,就是走私毒品罪;如果是教唆贩卖毒品的,就是贩卖毒品罪,即使教唆分子本人没有亲自参加被教唆人所进行的走私、贩毒活动,也应依照本条的规定处罚。

第七款是关于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的规定。“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其中“多次”是指两次以上,包括本数在内。“未经处理”是指未经刑事处罚,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累计计算”是指将犯罪分子每次未经处理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数量相加。毒品犯罪中毒品数量的大小,直接关系到刑罚的轻重。犯罪分子为了逃避惩罚,往往采取多种对策。小额多次走私、贩卖、运输毒品是他们经常采用的手段之一。这样规定,可以防止犯罪分子钻法律空子,有利于更加严厉地打击毒品惯犯。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对已经处理过的毒品犯罪,应视为已经结案,不应再将已经处理案件中的毒品数量与未经处理案件中的毒品数量累计相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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