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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睿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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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案评析: 认罪认罚从宽量刑建议明显不当的审查

作者:许睿律师时间:2022年02月26日分类:优案评析浏览:1869次举报

优案评析:

认罪认罚从宽量刑建议明显不当的审查

裁判要旨: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严格审查检察机关认罪认罚从宽量刑建议,对属于违反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违反类案同判和法律统一适用等明显不当的量刑建议,应当告知人民检察院调整量刑建议,检察机关不调整或者调整后的量刑建议仍不适当的,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法院生效裁定认为:原审被告人宋某、赵某某、寇某某、解某某、季某、张某、姜某、杨某为索取债务共同非法拘禁他人,且有殴打行为,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宋某、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寇某某、解某某、季某、张某、姜某、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赵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张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寇某某、杨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宋某、赵某某、季某、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宋某、赵某某有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解某某、姜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宋某、赵某某、寇某某、解某某、季某、张某、姜某、杨某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宋某、赵某某、寇某某、解某某、季某、张某、姜某、杨某共同非法拘禁他人,具有殴打行为,依法应从重处罚,均不适宜对被告人宣告缓刑。

 

关于抗诉机关所提本案是认罪认罚案件,抗诉机关量刑建议完全适当,一审判决不采纳量刑建议系适用法律错误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本案中,原审被告人宋某、赵某某、寇某某、解某某、季某、张某、姜某、杨某非法拘禁被害人戴某长达6天,期间原审被告人宋某等人先后6次对被害人实施打耳光、殴打等行为,并进行恐吓威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非法拘禁他人的,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一审法院综合考量本案中宋某等八人共同非法拘禁他人,具有殴打从重情节,且张某系累犯、宋某及赵某某有前科等,认为抗诉机关对本案各原审被告人的量刑建议不当,对原审被告人均不应判处缓刑。2019年12月9日,一审法院向抗诉机关发出《建议调整量刑建议函》,后检察机关未调整量刑建议。综上,一审判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调整抗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据充分,工作程序规范,量刑适当,并无不当之处。抗诉意见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案例评析:

随着“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的出台,理论界与实务部门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格外关注,尤其是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量刑建议的一系列问题,比如量刑建议的形式、效力、调整、审查与采纳等,还存在认识上的模糊甚至误区,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正确适用和作用发挥。

 

一、准确把握认罪认罚量刑建议的性质效力和审查要求

 

认罪认罚从宽作为我国刑事司法改革中一项较为系统之制度,涉及的问题纷繁复杂,尤其是其赋予了量刑建议新的内容,使得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一跃成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乃至整个认罪案件刑事诉讼程序的核心焦点。[1]认罪认罚案件的量刑建议权,是指以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为基础,检察机关在与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就量刑问题充分协商达成一致后提出量刑请求意见的权力。从权力属性上看,它仍然是求刑权,与一般案件的量刑建议权无异。人民法院作为定罪量刑的最终决定机关,仍然要对错判承担责任,所以必须切实履行好职责,避免将审理程序沦为量刑建议的确认程序。但从权力内容上看,量刑建议不再是检察机关单方的意志,而是控辩双方达成的合意,甚至一定程度上也反映了被害方的意见。量刑建议是否被采纳关系到检察机关的承诺能否真正实现,从根本上看,关系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多元价值的实现。因此,在量刑建议的司法审查中,应当根据案件性质以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目标价值等从严把握。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中国特色的有条件认罪宽恕制度,不是美国等西方国家“辩诉交易”的翻版或中国化。任何一种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辩诉交易混为一谈的观点都是不成立的。因此,人民法院审查认罪认罚案件,不得像美国法院那样搞“形式审查”,必须进行实质审查。[2]《刑事诉讼法》第201条等法律规定,对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采纳,首先应当建立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的基础之上。由此可见,人民法院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中量刑建议的审查,应当是全面的、实质的,不仅审查量刑建议本身,还应审查量刑建议的基础和程序等各方面。除此之外,量刑建议书的内容是否完整、形式是否完备也应当成为审查内容之一。当然,本文着重讨论的是量刑建议的实质审查,5种不予采纳量刑建议的情形,均非量刑建议本身不适当,而是不具备量刑建议采纳的前提条件,不是量刑建议实体审查的内容,量刑建议是否适当才是实质性审查的核心。

 

二、准确理解认罪认罚量刑建议“一般应当采纳”的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201条和《认罪认罚指导意见》第40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一般应当”能不能理解为除了例外情况的全部“应当”采纳?现阶段《认罪认罚从宽指导意见》第33条明确了检察机关要以精准刑量刑建议为主,那么法院是否还有量刑裁量的空间?最高人民检察院陈国庆副检察长认为,人民法院“一般应当采纳”的规定,一定程度上就是将法官自由裁量权部分让渡于检察机关,实现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提升诉讼效率。[3]最高人民法院胡云腾大法官则认为,“一般应当”体现了对“合意”的尊重,但并不是“照单全收”。法院仍应当严格审查,对存在明显不当情形的要依法处理。[4]根据宪法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国检察机关与人民法院分别独立行使公诉权与审判权,刑事诉讼实行控审分离原则。量刑建议权本质上归属于“求刑权”,是公诉权的一部分,其根本属性还是建议性质。法院享有终局的量刑裁判权力。虽然在实践过程中,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很大程度上成为法院最终的量刑依据,但这并不必然消解法院量刑裁判权力,人民法院对于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依然应当进行审查,并对量刑建议有一定的处理权力。比如,《认罪认罚从宽指导意见》第40 条规定,对于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量刑建议适当,但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可以听取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审理认定罪名的意见,依法作出裁判。可以说,“一般应当”的规定,较为妥当地调和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刚性和法院量刑裁判弱化之间的矛盾,给予两机关较为妥当的权力裁量空间。

 

三、严格把握认罪认罚“量刑明显不当”的审查标准

 

《刑事诉讼法》第201条并未对何谓“明显不当”列举情形,《认罪认罚从宽指导意见》也未对此加以解释。根据刑法理论,所谓量刑明显不当,通常指“量刑畸重畸轻”。而“量刑畸重畸轻”,指超出刑法规定的量刑幅度科以刑罚。如果从宽处理包括从轻处罚、减轻处罚和免除处罚,则有可能出现量刑建议明显不当、畸轻畸重的情形。而当下,对于从宽处理的含义一般理解为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从轻处罚。《认罪认罚从宽指导意见》对此理解也予以确认,在第8条第2款明确规定:对于减轻、免除处罚,应当于法有据;不具备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幅度以内提出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和量刑;对其中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判处免予刑事处罚。由此可见,通常情况下,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不太会出现“明显不当”,人民法院在进行实质性审查时,应当在案件事实和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最大限度地尊重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权,对于小的误差要保持宽容,不宜轻易地认定量刑建议“明显不当”,也不能不经量刑调整程序而直接作出判决,[5]更不能简单地通过“预期庭审结果”乘以一定的折扣比率来认定。具体来说,“明显不当”是指刑罚的主刑选择错误,刑罚的档次、量刑幅度畸重或者畸轻,适用附加刑错误,适用缓刑错误等。“明显”描述的是不当的程度,应当从一般人的正常认知角度进行判断。人民法院发现量刑建议存在明显违反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违反类案同判和法律统一适用、悖离司法公正或者人民群众公平正义观念、违背一般司法认知等明显不当情形的,简单采纳量刑建议会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告知人民检察院调整量刑建议并说明理由,检察机关不调整或者调整后的量刑建议,法院仍感到不适当的,应当依法作出公正判决。要强调的是,对量刑建议的审查,还要结合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的依据和理由来进行,要审查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依据和理由是否充分、准确、合理,审查可以参考量刑规范化的相关要求。对于遗漏法定或者重要酌定量刑情节或上述情节认定不当的,应当认定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对于量刑建议缺乏充分合理依据的,应当从严审查。及于本案,原审被告人宋某、赵某某、寇某某、解某某、季某、张某、姜某、杨某非法拘禁被害人戴某长达6天,期间原审被告人宋某等人先后6次对被害人实施打耳光、殴打等行为,并进行恐吓威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非法拘禁他人的,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一审法院综合考量本案中宋某等八人共同非法拘禁他人,具有殴打从重情节,且张某系累犯、宋某及赵某某有前科等,认为抗诉机关对本案各原审被告人的量刑建议不当,对原审被告人均不应判处缓刑。2019年12月9日,一审法院向抗诉机关发出《建议调整量刑建议函》,后检察机关未调整量刑建议。一审判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调整抗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据充分,工作程序规范,量刑适当,并无不当之处,完全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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