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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案评析: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在非数额犯数额认定中的适用

作者:许睿律师时间:2022年02月10日分类:优案评析浏览:1566次举报

优案评析: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在非数额犯数额认定中的适用

裁判要旨:一、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的适用有明确的范围限制。一是必须存在合理怀疑;二是必须要穷尽法律上的证据方法;三是必须作为最终使用的原则,不是首先选用的原则。在穷尽一切手段,仍不能认定相关事实的情况下方能适用该原则。

二、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并不是在证据存疑的情况下,简单的认定最低数额,而是应当认定现有证据能够认定的最高数额。。

基本案情:湖北省黄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至2013年5月,徐某某租下浠水县清泉镇田桥村一养殖场用于制造毒品氯胺酮。2013年2月,徐某某邀罗某乙组织人员至该养殖场制造氯胺酮,罗某乙遂邀约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丙和陈某某一同前往,罗某甲驾驶自己车辆载罗某乙、罗某丙和陈某某从惠东县至黄石市,四人与徐某某会合后由徐某某驾车将他们带至租用的浠水县清泉镇田桥村养殖场。在该养殖场内,罗某丙、罗某乙、罗某甲、陈某某用徐某某提供的制毒原材料和设备、工具,制造出了毒品。事后徐某某付给罗某乙六万元,罗某乙分给罗某甲一万元。

另查明,公安机关于2013年5月在该养殖场查获红色塑料盆装黄色粉末1盆(净重4600克)、红色塑料桶装淡黄色粉末6桶(净重97650克)、铝锅装淡黄色粉末2锅(净重35800克)、红色塑料盆装黄色粉末4盆(净重51050克)。经鉴定,所查获的粉末状物品中均检出氯胺酮成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制造毒品罪,提请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罗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健龙犯制造毒品罪的事实不清、指控罗健龙制造毒品90千克的证据不足。并提出量刑意见,如果被告人构成犯罪,请求考虑罗健龙系从犯,认罪态度好,具有坦白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3年5月,徐某某租下浠水县清泉镇田桥村一养殖场用于制造毒品氯胺酮。2013年2月,徐某某邀罗某乙组织人员至该养殖场制造氯胺酮,罗某乙遂邀约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丙和陈某某一同前往,罗某甲驾驶自己车辆载罗某乙、罗某丙和陈某某从惠东县至黄石市,四人与徐某某会合后由徐某某驾车将他们带至租用的浠水县清泉镇田桥村养殖场。在该养殖场内,罗某丙、罗某乙、罗某甲、陈某某用徐某某提供的制毒原材料和设备、工具,制造出了毒品。事后徐某某付给罗某乙六万元,罗某乙分给罗某甲一万元。

另查明,公安机关于2013年5月在该养殖场查获红色塑料盆装黄色粉末1盆(净重4600克)、红色塑料桶装淡黄色粉末6桶(净重97650克)、铝锅装淡黄色粉末2锅(净重35800克)、红色塑料盆装黄色粉末4盆(净重51050克)。经鉴定,所查获的粉末状物品中均检出氯胺酮成分。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毛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整个犯罪事实。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法院生效裁判认为:(1)关于被告人罗某甲等人制造毒品数量的问题,被告人罗某甲供述说不知道制造了多少毒品;另案被告人徐某某供述生产了半塑料盆毒品;另案被告人罗某乙供述生产了90斤毒品;另案被告人罗某丙对制造毒品的数量有三次不同供述,分别为“90公斤”“几十斤”“90斤”。由于各被告人供述的制造毒品数量不一致,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可以认定罗某甲等人制造毒品数量为半盆。(2)2013年5月公安机关在勘验浠水县养鸡场制毒现场时,共查获塑料盆28个,其中最小的塑料盆直径为1000px;查获装有毒品的塑料盆5盆,其中重量最轻塑料盆装有毒品4.6千克。虽然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与罗某甲无关,但徐某某、罗某甲等人2013年2月制造毒品系在同一场所,运用同样工具。因此,半塑料盆毒品重量应当超过2.3千克。综合本案的证据,罗某甲等人制造氯胺酮的数量超过500克,应当认定为制造氯胺酮数量大。罗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制造氯胺酮,其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且系制造毒品数量大。在制造毒品共同犯罪中,罗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罗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案例评析:

一、有利于被告人原则适用的限制

有利于被告人原则的前提是存疑,实际上准确的表述应当为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作为最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衍生原则,实际上是一把双刃剑,用之得当,则可以充分发挥其保障人权的积极作用,如果用之不当,无限制的“宁失不经”,则会放纵犯罪,影响司  义的实现。

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的适用严格限制在事实认定方面,“若因法律见解之不同,致对于法律之适用有所迟疑者,则不适用之余地”,不能适用在法律解释方面。当证据存疑时,法官需要在“可能放纵犯罪”与“冤枉无辜”之间作出一种价值取舍。但司法实践中存在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在事实认定中被滥用的情形。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可能成为司法人员拒绝评价复杂事实认定的“挡箭牌”。

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的适用有明确的范围限制。一是必须存在合理怀疑;二是必须要穷尽法律上的证据方法;三是必须作为最终使用的原则,不是首先选用的原则。在穷尽一切手段,仍不能认定相关事实的情况下方能适用该原则。

二、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在非数额犯数额认定中的适用

非数额犯由于构成犯罪不需要认定数额,数额只是作为一种量刑情节,在数额认定难度较大时,司法人员迫于案件质量终身负责制的压力,有“宁纵不旺”的冲动,有利于被告人原则极易被滥用。

在非数额犯数额认定中,虽然在认定数额的证据相互矛盾的情况下,应当作出对被告人最有利的认定,即我们通常所说的就低不就高。但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并不是在证据存疑的情况下,简单的认定最低数额,而是应当认定现有证据能够认定的最高数额。本案中,被告人实施的是制造毒品行为,刑法规定只要制造毒品就构成犯罪。由于毒没有查获实物,现有关于毒品制造数量证据相互矛盾,制造毒品数量认定困难较大,一审法院适用有利于被告人原则认定了被告人制造少量毒品,从而在三年以下量刑。二审法院认为,综合全案的证据来看,虽无法认定具体的制造毒品数量,但现有的证据能够认定被告人制造毒品数量大,按照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应当在十五年以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起点刑上量刑。

三、未查获毒品实物时,如何运用有利于被告人原则认定制造毒品的重量

毒品犯罪未查获毒品实物时,毒品重量的认定主要依据被告人的供述与其他相关证据来认定,如果各被告人供述不一致,依据有利于被告人原则,以其中较低的数额认定,即按照就低不就高规则认定数额。在本案中,关于被告人罗某甲等人制造毒品数量的问题,被告人罗某甲供述说不知道制造了多少毒品;另案被告人徐某某供述生产了半塑料盆毒品;另案被告人罗某乙供述生产了90斤毒品;另案被告人罗某丙对制造毒品的数量有三次不同供述,分别为“90公斤”“几十斤”“90斤”。由于各被告人供述的制造毒品数量不一致,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可以认定罗某甲等人制造毒品数量为半盆。2013年5月公安机关在勘验浠水县养鸡场制毒现场时,共查获塑料盆28个,其中最小的塑料盆直径为1000px;查获装有毒品的塑料盆5盆,其中重量最轻塑料盆装有毒品4.6千克。虽然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与罗某甲无关,但徐某某、罗某甲等人2013年2月制造毒品系在同一场所,运用同样工具。因此,半塑料盆毒品重量应当超过2.3千克。综合本案的证据,罗某甲等人制造氯胺酮的数量超过500克,应当认定为制造氯胺酮数量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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