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丹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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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XX、闵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马丹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7日 28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钟XX,男,196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古蔺县乐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闵X,男,198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四川XX律师。
上诉人钟XX因与被上诉人闵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2019)川0525民初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听证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钟XX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闵X超车追尾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上诉人虽无证驾驶属违法行为,但与该事故形成无任何责任。且在双方都没有买交强险的情况下应按过错比例承担责任,而不是一审法院认定先在交强险的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再按过错比例承担,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闵X答辩称,此次交通事故与钟XX的违法行为存在因果关系,钟XX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且钟XX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故请求依法判决。
闵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钟XX赔偿闵X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182376.63元(庭审中变更鉴定费,增加1035元);2.判令钟XX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2018年3月22日12时10分许,闵X驾驶川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护家镇街上往护家镇天堂村方向行驶,行驶至天堂村(小地名:小险坑)处,因超越前方由钟XX的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钟XX驾驶的车辆发生接触,造成闵X、刘XX、钟XX、杨XX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古蔺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龙山交通管理中队作出古公龙认字[2018]第0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该次事故中,闵X驾驶机动车未在确认有充分的安全距离下超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主要责任;钟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闵X被送往古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侧颞顶部急性硬膜外血肿;2.左侧顶骨骨折;3.左侧颞顶部头皮血肿;4.左侧颞顶部及膝部软组织擦伤;5.左侧耳廓裂伤。原告经治疗后于2018年4月3日出院,实际住院12天。2018年8月29日,闵X的伤情经泸州弘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在诉前调解过程中,因钟XX对闵X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由古蔺县人民法院组织双方依照法律规定选择鉴定机构后,委托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2018年11月30日,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泸科正(2018)临鉴字第17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闵X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评定为拾级伤残。
另查明,闵X自2017年2月24日起在XX公司担任针车组长。闵X父亲闵XX生于1957年10月14日,母亲万XX生于1957年2月14日,闵XX、万XX夫妇育有三X,长子为闵XX、次X为闵X、三X为闵X。闵X与妻子罗XX生育长女闵芙蓉、2010年5月28日生育长子闵XX。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综合考虑双方在交通事故中行为的过错程度及行为对交通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大小,本院酌定闵X承担70%的责任,钟XX承担30%责任。钟XX驾驶无牌且未购买交强险的机动车,应当在交强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对闵X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一审法院确定闵X的各项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22559.7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定为30元/天×12天=360元;3.营养费出院医嘱未注明加强营养,结合实际住院天数,本院确定为30元/天×12天=360元;4.护理费结合实际住院天数和本地实际情况,本院确定为100元/天×12天=1200元;5.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0727×20年×10%)+(21991元×19年×10%÷3)+(21991元×19年×10%÷3)+(21991元×8年×10%÷2)+(21991元×10年×10%÷2)=109100元;6.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7.误工费,本院结合病历、酌定支持(12+120)天×120元=15840元;8.精神抚慰金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闵X主张2835元,第二次鉴定费为闵X自行垫付,因三期鉴定和续医费鉴定本院不予采信,伤残等级未改变,故本院确定为2000元;闵X主张的住宿费50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闵X的续医费应在实际产生续医事实之后按实另行主张。以上合计155720元(取整),由钟XX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超出的35720元,由闵X自行负担70%即25004元,钟XX承担30%即10716元。上述款项中,钟XX共计应承担130716元。
综上所述,钟XX应赔偿闵X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30716元,闵X主张的超出130716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钟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闵X残疾赔偿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30716元;二、驳回闵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元,减半收取计505元,由闵X负担145元,钟XX负担360元(闵X已预交,钟XX直接将应承担的份额支付闵X)。
二审中,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钟XX无证驾驶,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一审法院酌定由其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按照交通事故损害的赔偿顺序,应该先由交强险赔付,再由商业三者险赔付,剩余的按责任比例承担。钟XX未投保交强险,应该在交强险范围内自己先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钟XX主张双方均未投保交强险,所有损失都应该按责任比例承担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0元,由上诉人钟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马丹律师(电话/微信:18783066459),全日制法学本科毕业,学士学位,现执业于四川滨河律师事务所。在执业中,依靠...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泸州
  • 执业单位:四川滨河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10520********93
  • 擅长领域:离婚、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债权债务、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