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丹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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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喻X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马丹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3日 16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X,男,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古蔺县双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喻X1,男,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
法定代理人:喻X2(喻X1之父),男,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四川XX律师。
上诉人陈XX因与被上诉人喻X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2018)川0525民初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被上诉人喻X1的法定代理人喻X2及喻X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XX上诉请求:改判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2018)川0525民初164号民事判决,喻X1受伤系意外,不是交通事故,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喻X1受伤是自己玩耍从高处坠落摔伤,属于人身损害的意外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一审判决认定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当,出现事故十多天才报案,并无交通事故认定书,无现场支撑,仅凭口供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二、喻X1的法定代理人喻X2本来就是农村户口,不属于城镇户口,其出来打工居住在农村(小地名山包上),因此喻X1的赔偿应当以农村户口计算。三、喻X1是未成年人,父母未尽到监护看管的责任,一审判决只认定监护人承担20%责任不公平,喻X1无人看管,监护人应承担50%的责任。四、陈XX的离婚妻子祝XX在陈XX不知情的前提下,向喻X1的法定代理人支付9万多元的费用,未作抵扣。综上,陈XX驾驶的机动车未搭载喻X1,喻X1的伤不是因陈XX驾驶车辆所致,本案系意外事故,不是交通事故,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维护公民合法权利。
喻X1的法定代理人喻X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一、喻X1的伤不是高处摔伤所致,而是从对方车上摔出所致,一审已经查明。二、陈XX称在医院说是摔伤,是因为陈XX说医疗费高,报摔伤可以报销,他会捡底,我们才报的摔伤。三、喻X1的父母在城镇生活居住,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四、喻X1的监护人是有监护义务,但当时喻X1在车上,监护义务已经转移,而且陈XX是故意带孩子,应该承担责任。五、垫付的问题,在交警队的记录中,陈XX陈述他垫付了医疗费所以没有报警,现在说是离婚妻子垫付他不知情,但事发时陈XX还没有离婚,不可能不知晓,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陈XX的上诉请求。
喻X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陈XX赔偿喻X1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323960元,陈XX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6日下午,在S321线101KM+500M处(小地名山包上,省道与迎宾大道连接处)发生了喻X1受伤的交通事故,且喻X1的伤情是由陈XX驾驶三轮车导致。喻X1随父母居住,其父母在2014年后一直在城镇居住务工,未以农业收入作为生活来源,符合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的条件,喻X1损失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喻X1主张的合理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60000元。喻X1实际产生医疗费为90645.9元,其陈述陈XX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经过扣减后仅主张60000元,而陈XX否认为喻X1支付了医疗费,对于喻X1主张的医疗费60000元,予以确认。2.伤残赔偿金170010元。经过重新鉴定,喻X1构成八级伤残,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28335元×20年×30%=170010元。3.精神抚慰金12000元。4.护理费6950元。因陈XX认可第二次鉴定意见,喻X1的护理期为90天,喻X1住院49天,根据本地区及本案实际,以每天100元计算,即49天×100元=4900元;院外护理天数41天,以每天50元计算,即41天×50元=2050元。5.营养费900元。喻X1营养期为90日,以每天10元计算。6.喻X1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7.交通费酌情支持800元。因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改变了喻X1单方委托的鉴定意见,故确定第一次鉴定的鉴定费由喻X1负担,第二次鉴定的鉴定费由陈XX负担。上述费用共计25213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应当赔偿被侵权人所造成的损失。陈XX驾驶机动车导致喻X1受伤,陈XX应当在其责任范围内赔偿陈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喻X1为未成年人,其父母作为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导致喻X1受伤,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本案事实,陈XX承担全部损失80%的比例为宜。综上所述,陈XX应在其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20170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由陈XX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喻X1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201704.00元;二、驳回喻X1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陈XX提交了14张银行取、转款凭证,拟证明陈XX的前妻祝XX向被上诉人喻X1的家人打款79780元垫付医疗费的事实,并说明未提交一审法院系因为陈XX与祝XX在闹离婚,祝XX不愿意说这个事情所以陈XX不知道,本案上诉以后委托代理人找了祝XX,她才将证据交出。被上诉人喻X1法定代理人喻X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认为,被上诉人方认可收到在泸州市医学院附属中医医院刷卡支付的5000元和2016年3月17日汇款给喻XX的20000元合计25000元,并认可因喻X1受伤收到陈XX支付医疗费共计30000元(该款已包含上述收到的25000元)。经审查,陈XX所提交的14张银行凭证中有2张泸州市医学院附属中医医院刷卡支付的5000元的单据系一式两联,该向泸州市医学院附属中医医院刷卡支付的5000元系2016年3月17日由祝XX支付,另有2016年3月18日由陈XX向喻XX汇款20000元的汇款收据1张,除上述3张银行凭证以外的11张银行凭证,因字迹模糊,无法清晰辨认记载内容,且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同时陈XX自述所提交的14张凭证载明的总金额共计79780元,与其在上诉状中主张的垫付9万多元费用的事实存在矛盾,故本院对该真实性、与本案关连性等均无法核实,故对该14张凭证本院不予采纳。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及证据与一审法院一致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双方进行调解,但因双方调解差异较大,未能达成调解合意。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陈XX是否应承担被上诉人喻X1受伤损失的赔偿责任及责任比例为多少;2.被上诉人喻X1的赔偿金计算标准应适用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3.上诉人陈XX的前妻祝XX是否垫付过喻X1的医疗费,垫付金额为多少,是否应在本案中予以抵扣。关于陈XX是否应承担喻X1受伤损失的赔偿责任及责任比例问题,陈XX上诉主张喻X1受伤系喻X1玩耍摔伤是意外,与其驾驶机动车辆行为无关,不属于交通事故,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喻X1为证明其受伤系陈XX驾驶机动三轮车辆所致,在一审中提交了古蔺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古蔺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分对喻X1、陈XX的询问笔录以及喻X2与陈XX电话录音等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古蔺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陈XX进行询问的笔录中记载有陈XX自认喻X1的摔伤系其驾驶的车辆造成,但在本案二审审理中,陈XX未能说明向古蔺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分陈述内容与其上诉主张事实间存在矛盾的原因,且本案一审、二审中,陈XX并未就其所主张的喻X1系自己玩耍摔伤的事实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陈XX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在案证据判定喻X1系陈XX驾驶三轮车所致,并综合本案案情判定由陈XX承担主要责任,即8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陈XX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本案中喻X1的赔偿金计算标准应适用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的问题,经审查,本案事发时喻X1年仅7岁,跟随父母在城镇生活,其父母均在城镇务工,故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喻X1的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陈XX虽上诉主张喻X1父母打工居住在农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的事实,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陈XX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陈XX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陈XX的前妻祝XX是否垫付过喻X1的医疗费,垫付金额为多少,是否应在本案中予以抵扣等问题,经审查,陈XX在本案一审中并未就祝XX垫付医疗费主张应予以抵扣,且陈XX主张祝XX垫付医疗费的时间系在两人离婚前后一段时间以内,因此对于可向喻X1主张返还垫付医疗费的权利人是谁,在本案中尚不能确认,为保证实际垫付人能够主张权利,本案对垫付喻X1医疗的事实暂不予以审查,实际垫付人可另案主张其权利。
综上所述,陈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本案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8元,由上诉人陈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马丹律师(电话/微信:18783066459),全日制法学本科毕业,学士学位,现执业于四川滨河律师事务所。在执业中,依靠...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泸州
  • 执业单位:四川滨河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10520********93
  • 擅长领域:离婚、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债权债务、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