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丹律师
马丹律师
综合评分:
5.0
(来自22位用户的真实评价)
四川-泸州专职律师执业7年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敲诈勒索罪辩护

发布者:马丹律师 时间:2020年10月28日 94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被告人陈X。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5月13日被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2008年2月5日被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8日被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因涉嫌本案,于2020年2月5日被古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3月13日被古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古蔺县看守所。

辩护人游X,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X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9日被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6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本案,于2020年2月5日被古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3月13日被古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古蔺县看守所。

辩护人岳X,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XX。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21日被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13日被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本案,于2020年2月5日被古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3月13日被古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古蔺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马X,四川XX律师。

古蔺县人民检察院以泸古检一部刑诉〔2020〕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陈X政、胡XX犯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及其辩护人游X、被告人陈X政及其辩护人岳X、被告人胡XX及其辩护人马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1月30日晚,陈XX与晏XX电话联系后,邀约杨X、曾X与其一同到韩XX、陈X琴夫妇家中,与被告人陈X、陈X政、胡XX等以“敲二八”的方式进行赌博。

1月31日凌晨2时20分后至3时之间,杨X被在一旁观看的陈X尧(陈X、陈X政之父亲)怀疑打“假牌”,遂遭到了陈X、陈X政、胡XX、晏XX的殴打,杨X放在桌面上的赌资也被陈X、陈X政兄弟抓取。后,为解决此事,杨X被迫与陈X、陈X政、胡XX等人驾乘车辆往古蔺县XX方向行驶,陈XX也驾驶车辆搭乘曾X同行。

陈X等人到达茅溪镇附近公路后,杨X被陈X、陈X政、胡XX胁迫跪在地上;陈X、陈X政开始怀疑陈XX、曾X一同参与打假牌,并对陈XX、曾X有辱骂、轻微暴力、限制人身自由行为、索财行为。后,杨X、陈XX、曾X三人被继续带至大菜园附近。其间,三人被胁迫脱了上衣跪在地上,并遭受到殴打。杨X被迫答应赔偿3万元;曾X被迫答应赔偿10万元。在此过程中,刘X、杨X、杨X才、晏XX先后参与其中协调。

凌晨六七时许,三被害人被带至陈X义(陈X、陈X政的哥哥)家中,陈XX的车辆、车钥匙被扣留在陈X义住房外后得以离开;曾X被胁迫书写了一张4万元、一张6万元的借条后才得以离开;杨X在微信内凑齐3万元后,于当日9时40分许多次转款,但由于资金限额未能成功转账,遂书写了一张3万元的欠条由杨X才签名担保后,才得以离开。

同时,经对杨X、曾X、陈XX的微信资金来往记录进行检查,发现曾X于当日凌晨3时5分转账1500元至陈X政微信账户;杨X于当日凌晨3时16分通过扫描二维码付款的方式转账7000元至陈X微信资金账户;陈XX于当日凌晨6时15分微信转账1100元至陈X政微信账户。另外,陈X政从三被害人处获取现金人民币2600元。

2020年2月4日,陈X政主动到古蔺县公安局石宝派出所投案;陈X、胡XX主动到古蔺县公安局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X、陈X政、胡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要挟手段,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部分系既遂,数额巨大部分系未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X、陈X政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其所参与、组织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胡XX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X、陈X政、胡XX已经着手实施犯罪,数额巨大部分由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X、陈X政、胡XX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X、陈X政、胡XX自愿认罪认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陈X、陈X政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判处被告人胡XX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X、陈X政、胡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陈X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受害人具有过错,陈X犯罪情节轻微、暴力轻微,起因是打假牌,社会危害不大,具有自首情节,借条烧毁的情节应当认定为犯罪中止,本案应认定陈X系从犯,其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陈X政的辩护人提出陈X政具有自首情节,受害人打假牌具有过错,犯罪情节轻微,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胡XX的辩护人提出胡XX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情节轻微,社会危害不大,被害人具有过错,数额

巨大的部分不应计入胡XX犯罪数额,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文书,户籍信息,提讯证,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陈X义、陈X琴、严XX、晏XX、杨X红、张XX、杨X才、杨X、晏XX、刘X、陈X尧、杨X莎、晏XX的证言;被害人杨X、陈XX、曾X的陈述;被告人陈X、陈X政、胡XX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手机检查笔录,电子勘验笔录等。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陈X政、胡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要挟手段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本案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X、陈X政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胡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X、陈X政、胡XX已经着手实施犯罪,数额巨大部分由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被告人陈X、陈X政、胡XX

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X、陈X政的辩护人提出数额巨大部分系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X、陈X政、胡XX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X、陈X政、胡XX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被告人陈X、陈X政、胡XX具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对被告人陈X、陈X政的辩护人提出陈X、陈X政具有自首情节,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其余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胡XX的辩护人提出胡XX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情节轻微,社会危害不大,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其余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X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

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被告人陈X政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三、被告人胡XX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四、被告人陈X违法所的人民币七千元,被告人陈X政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千二百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马丹律师(电话/微信:18783066459),全日制法学本科毕业,学士学位,现执业于四川滨河律师事务所。在执业中,依靠...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泸州
  • 执业单位:四川滨河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10520********93
  • 擅长领域:离婚、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债权债务、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