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丹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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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充XX公司、张XX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马丹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7日 17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充XX公司,住所顺庆区滨江中路一段407号滨江首座2号楼2单XX。
法定代表人:李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简XX,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四川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195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元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四川XX律师。
上诉人南充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XX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2018)川0525民初1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听证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南充XX公司上诉称,张XX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张XX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张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16日,四川XX公司叙古高速公路D标段项目经理部D3分部将其分部的T梁预制安装及梁场建设工程分包给XX公司,工作地点位于四川省古蔺县。2015年3月,张XX到XX公司承建工程的工地上班,从事钢筋制作工作。2015年7月9日上午11时许,张XX在制作钢筋时不慎被电机绞伤,同日前往古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拇指、XX、环指远节远端离断伴缺失。2015年7月22日,张XX住院13天后出院。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对症换药治疗,伤口完全愈合后拆线;2.院外继续休息;3.骨科门诊随访,如有不适,请及时就医。2015年12月23日,张XX之伤经广元利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后张XX向古蔺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8年3月23日,古蔺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古劳人仲案字【2018】40号裁决书驳回了张XX的仲裁请求。因张XX对此裁决不服,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保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张XX与XX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针对焦点问题,一审法院评判如下: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及参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之规定,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和保存工资支付书面记录两年以上备查,不仅是用人单位在劳动用工管理过程中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也是人民法院在审理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件中据此确定举证责任分配的法律依据。在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中用人单位有责任提供职工名册和工资支付书面记录等证据。张XX主张与XX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了《劳务分包合同》、银行交易记录、证人证言等必要的证据。反之XX公司未能提供其掌握管理的或者依法应当掌握管理的职工名册和工资支付记录等证据,且在法院限期其提交许XX的身份信息、联系方式、公司的对公账户等证据后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XX公司辩解其不知晓许XX的身份信息、联系方式等行为更与常理不合,故XX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其次,双方是否存事实劳动关系可以参照【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来认定。在本案中,根据本案现有银行交易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据以及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2015年3月,张XX到该工地上班,从事钢筋制作工作。2015年7月9日上午11时许,张XX在制作钢筋时不慎被电机绞伤,虽然张XX与XX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均具有合法的劳动关系主体资格,张XX在XX公司从事钢筋制作工作系XX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张XX从事相关工作成果归XX公司所有,XX公司亦向张XX支付劳动报酬。因此,双方基于张XX客观上所提供的劳动而形成的关系,符合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所规定的劳动关系成立要件,张XX与XX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特征,故张XX与XX公司构成事实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张XX主张确认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客观实际,本院依法确认张XX与XX公司于2015年3月至2015年7月9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确认张XX与南充XX公司于2015年3月至2015年7月9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
二审中,XX公司向本院出示《劳务协作合同》、银行业务回单和《应付账款明细》证明XX公司已经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许XX,该工程所用费用和人员的组成都由许XX承担,上诉人没有招用张XX等人,故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张XX质证认为,《劳务协作合同》是李X与许XX签订的,并没有加盖公司印章,不能证明公司将业务分包给许XX。银行业务回单和《应付账款明细》只能证明公司与许XX有业务往来,证明不了公司将业务分包给许XX。本院认为,《劳务协作合同》是李X与许XX签订的,没有加盖公司公章。即便李X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能确认该合同是李X的个人行为还是公司行为。且上诉人在一审中自认许XX是公司员工,《劳务协作合同》是内部承包关系。银行业务回单和《应付账款明细》只能说明公司与许XX有经济往来,但反映不出该业务往来就是本案涉案工程的业务往来。故以上证据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提供了《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证明自己一直在主张权利,没有超过仲裁时效。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即便按告知书的时间起算,也已经超过了一年的时间,本院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仲裁阶段和一审审理期间,均未提出时效抗辩,在二审中提出时效抗辩,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自认许XX为公司员工,系内部承包关系。许XX对外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案件受理费免于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马丹律师(电话/微信:18783066459),全日制法学本科毕业,学士学位,现执业于四川滨河律师事务所。在执业中,依靠...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泸州
  • 执业单位:四川滨河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10520********93
  • 擅长领域:离婚、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债权债务、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