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丹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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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X、赵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马丹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7日 29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X,男,200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古蔺县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曾用名赵X),男,199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四川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XX,男,197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X,古蔺县蜀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XX,男,197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XX,男,生于1994年9月12日,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XX,女,197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
上诉人罗X因与被上诉人赵X、朱XX、赵XX、赵XX、周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2018)川0525民初3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听证方式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罗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被上诉人赵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被上诉人朱XX委托诉讼代理人付X到庭参加听证,被上诉人赵XX、赵XX及周XX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罗X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2018)川0525民初3225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罗X只承担15%的赔偿责任;2.一审、二审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并未查清事故车辆所有权人,错误划分责任,加重了上诉人的的责任比例;被上诉人赵X属农村户籍,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相应损失,且周XX作为其监护人,应当对赵X的行为承担责任。故请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依法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赵X辩称,本案一审程序正当,未遗漏必要诉讼参与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朱XX辩称,其在一审原告赵X已达成了庭外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故一审法院据此未判决其承担责任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赵XX、赵XX、周XX未作答辩。
赵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朱XX、罗X、赵XX、赵XX、周XX共同赔偿赵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133099.72元;2、案件受理费由朱XX、罗X、赵XX、赵XX、周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4日6时30分许,朱XX驾驶川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古蔺县龙山XX方向往观文镇方向行驶,行至龙观路6KM+500M处(小地名风崖)处,与对向行驶来的由被告驾驶并搭乘赵X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朱XX、罗X、赵X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7月28日,古蔺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古蔺公交认字[2017]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XX负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罗X负该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朱XX对古蔺公交认字[2017]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向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2017年9月13日,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泸市公交复字[2017]第83号复核结论维持古蔺公交认字[2017]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赵X受伤后,被送至古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7月19日出院,支付医疗费32700.72元。2018年8月21日,赵X到泸州市精神病医院对伤情进行了智能检测,支付相关费用795元。2018年8月29日,赵X伤情经泸州弘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其支付了鉴定费1000元。2018年11月15日,赵X伤情经本院委托泸州科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
另查明,朱XX驾驶的川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系朱XX本人所有,未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罗X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系赵XX借用赵XX的身份证购买,系赵XX所有,案发当日系赵X将摩托车交给罗X驾驶。2018年10月28日,赵X与朱XX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主要为:“朱XX一次性补助赵X医药费用24000元,赵X放弃对朱XX的各项诉讼请求以及赔偿。”对罗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受的伤,罗X起诉后,一审法院(2018)川0525民初2317号判决书已判决朱XX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了赔偿责任,朱XX在交强险内应承担的责任限额已无剩余。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古蔺公交认字[2017]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酌定朱X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为60%。罗X明知自已无驾驶证,仍然驾驶无牌车辆,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酌定其承担30%的责任。赵XX作为驾驶的无牌摩托车的所有权人,未对其所有的无牌摩托车进行有效管理,导致赵X将无牌摩托车交由无驾驶证的罗X驾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故酌定赵XX和赵X共同承担10%的责任。赵X的续医费应在实际产生续医事实之后按实另行主张。赵X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虽未年满18周岁,但已满过16周岁,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生活来源,故其应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母周XX无需对赵X的行为承担责任。对罗X提出本案交通事故中无牌两轮摩托车车主应为赵XX,本案中赵XX、赵X与赵XX存在故意串通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理由如下:第一,赵XX与赵XX并无其他特殊关系,其不可能主动将赵XX有可能承担的那么大的责任独自包揽下来,这与常理明显不符;第二,经走访核实,赵XX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就一直有一辆红色豪爵牌摩托车,赵XX在外务工期间,赵X也断续使用过该车,赵XX不可能长期出借该车;第三,庭审中赵XX的代理人提出赵XX之前使用的摩托车现在都还停放在其家中,这与法院在走访中核实的情况一致,该车辆与事故车辆并不一致,且据庭后当天法庭工作人员带领各方一起去古蔺县公安局观文派出所核实,案涉无牌红色豪爵摩托车一直未被取回。因赵X在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就已外出务工,并已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该事故前两案中法庭已经对此予以核实清楚,故对赵X的赔偿标准,理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为宜。对罗X提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确定赵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33495.72元(古蔺县人民医院32700.72元+泸州市精神病医院门诊795元);2、住院生活补助费15天×30元=450元;3、营养费本院酌定15天×20元=300元;4、护理费15天×100元=1500元;5、误工费本院结合病历酌定105天×120元=12600元;6、残疾赔偿金30727元×20年×10%=6145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8、交通费酌定500元;9、鉴定费1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15299.72元,应由朱XX在交强险外赔偿115299.72元×60%=69179.83元,罗X承担115299.72元×30%=34589.92元。因朱XX已与赵X之间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故朱XX不应当再承担责任。因赵X与赵XX系亲叔侄关系,赵X是由赵XX抚养长大,赵X亦未要求赵XX承担责任,故对赵XX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罗X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34589.92元;驳回赵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6元,减半收取计383元,由赵X负担283元,罗X负担1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无牌二轮摩托车的所有权人是谁?2.一审法院对该摩托车所有权人和受害人过错责任的划分比例是否适当?
针对该争议焦点,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进行以下评述:
1.关于案涉无牌二轮摩托车所有权人的问题。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2018)川0525民初2317号、(2018)川0525民初2349号及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5民终1555号、(2018)川05民终1556号四份生效民事判决书均已确认案涉无牌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为被上诉人赵XX。上诉人罗X除非举出充分证据推翻上述生效裁判文书,否则对于其口头主张案涉无牌二轮摩托车所有权人系赵XX的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能采信。
2.关于一审法院对该摩托车所有权人和受害人过错责任的划分比例是否适当的问题。上诉人罗X无驾驶资质驾车上路是造成案涉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之一。一审法院结合事故责任认定,事故原因大小及事故当事人过错,认定负主要责任的朱XX承担60%的责任,负次要责任的罗X承担30%的责任,赵XX作为车辆所有人未对车辆进行有效管理和实际管理人赵X共同承担10%的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罗X现上诉请求本院将其责任比例调整为15%,但又未举出证据支撑该请求,本院无法支持。
赵X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满16周岁,且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一审法院依法将其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并判决由其独立承担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赵X之母周XX作为监护人对赵X过错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请求属于法律认识错误,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上诉人所称一审法院对受害人赔偿费用计算有误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罗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6元,由上诉人罗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马丹律师(电话/微信:18783066459),全日制法学本科毕业,学士学位,现执业于四川滨河律师事务所。在执业中,依靠...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泸州
  • 执业单位:四川滨河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10520********93
  • 擅长领域:离婚、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债权债务、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