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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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不按时还款可委托律师向法院起诉还款

发布者:房玉律师 时间:2022年07月19日 97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孙X,住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

本律师为原告孙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住山东省济阳县。

原告孙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被告刘X归还原告孙X借款本金92876.25元及利息共计107179.19元(注:利息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现暂从2020年6月13日计算至2021年6月13日,按照年利率15.4%计息,利息共14302.94元);

2.请求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刘X承担。

事实和理由:

2019年6月24日至2020年6月21日期间,刘X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分多次向孙X借款,孙X通过微信、支付宝、手机银行转账等形式向刘X转账,刘X亦曾多次偿还。截止起诉之日,刘X尚欠孙X92876.25元,孙X多次向刘X催要借款,刘X无正当理由拒不偿还。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刘X辩称,一、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所诉数额与实际不符。事实为原告与被告在交往期间互有资金往来,被告与原告系男女朋友关系,在共同生活期间产生了多笔资金往来,其目的是为了共同生活的需要,并非基于借贷,两人之间的转款时间、转账频繁度以及转款数额等均与普通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相符。在后期过程中,孙X多次骚扰刘X的家人,被告出于无奈,在2020年5月31日与原告仔细核算,双方资金往来数额相差无几,已于2020年5月31日进行简单结算,原告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收到条,双方对2020年5月31日之前的资金往来已结算完毕,再次起诉与事实严重不符。二、原告所诉数额与实际不符,即使法院如果认定存在资金往来,我方也不认为是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被告与原告之间借贷法律关系不存在。三、原告所述被告以欺诈,胁迫相要挟签下收到条与事实严重不符。被告与原告在同居期间互有资金往来,频繁转账,关于收到条中所涉及的数额,是双方在解除同居关系时,经过双方仔细核算后得出的数额,该数额是双方在同居期间的转款差额,原告在书写收到条时是认可该数额的,同时被告也一次性向原告转款了该数额。综上,被告与原告之间无借款合意,双方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被告与原告之间借贷法律关系不成立,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情侣关系,在双方相识、恋爱期间,原告主张因被告资金周转需要,其通过套现信用卡或向借贷平台借款的方式,采用微信、支付宝、银行转账等方式频繁向被告出借款项,且被告亦存在还款情形。原告另主张经双方协商,双方彼此间转账数额之差,即为被告所欠原告的数额。被告则主张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合意,彼此间转账系情侣间的自愿处分,且被告另主张其向原告转账数额高于原告向其转账数额。

另查明,原告曾于2020年5月31日为被告出具收到条一份,载明收到被告“借款17216元”,且“2020年5月31日前借用所有债务均已全部偿还”。原告主张该收到条系在其向被告家人索要欠款后,被告要求原告出具,目的系哄骗被告家人双方之间已不存在债务纠纷,后续还款事项仍由双方协商,且被告并未实际支付上述款项。此外,在原、被告微信聊天记录中,被告曾表达欠款的意思表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据此,认定借贷法律关系的存在,当事人应当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且履行了出借义务。本案中,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被告亦抗辩双方转账无借贷合意,而结合庭审查明情况,尽管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已将具有特殊含义的转账数额剔除,但双方之间的转账行为基本发生于恋爱期间,且转账次数频繁,数额也不固定,亦未对转账性质做出明确约定,故综合判断,能够推定在转账之初,双方之间缺乏借贷合意。再结合庭审查明情况,尽管转账之初双方缺乏借贷合意,但在2020年5月31日,双方经对账确认了欠款17216元的事实,涉案收到条的形成,应当认定为双方对之前彼此间转账行为达成了借贷关系的合意,且对借款数额进行了确认。再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认定被告未实际支付该款项,故对该部分借款,被告应当予以返还。此外,原告主张双方达成了彼此转账之差即为欠款数额的合意,但该意思表示发生于2020年5月24日,形成于双方确认欠款数额前不久,而该意思表示也存在不明确的瑕疵,且双方对于部分转账款项的性质和来源,亦存在争议,故对涉案欠款应当以双方形成的书面认定数额为准。同时,在2020年5月31日之后,双方之间仍存在彼此转账往来,但对于该期间内的转账,双方未形成明确借贷合意,故对该段期间内转账不应认定为借款。

此外,根据法律规定,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本案中,原告自认涉案转账款项的来源系其在上学期间套现信用卡或向借贷平台贷款所得,双方形成的借贷合同存在无效情形,故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涉案17216元,而原告主张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费1056元,应属于被告承担的诉讼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应返还原告款项1721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保全费用105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孙X款项17216元;

二、被告刘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X诉讼保全费1056元;

三、驳回原告孙X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玉,党员,法学硕士学位,深圳大学刑法学研究生,高级企业合规师,具有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现执业于北京市盈科(济南)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济南
  • 执业单位: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70120********03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劳动纠纷、合同纠纷、人身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