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团伙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刑事辩护

发布者:房玉律师 时间:2021年06月08日 46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被告人许某某1。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4月12日被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X

被告人刘某1。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4月12日被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4月12日被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

辩护人梁X

辩护人吴XX

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4月12日被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

辩护人钟XX

被告人贾某某。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6月3日被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6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20年9月15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年9月15日由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XX

被告人庞某某。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6月3日被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6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20年9月10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年9月15日由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

辩护人房玉,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5月30日被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5日被执行逮捕。2020年5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杨XX

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5月31日被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5日被执行逮捕。2020年5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崔XX

被告人董某某。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5月7日被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5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梁XX

被告人程某某。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6月10日被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7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20年9月10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年9月15日由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马XX

被告人丁某某。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6月11日被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7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20年9月10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年9月15日由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高X

被告人许某某2。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4月27日被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30日执行逮捕。2020年6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魏XX、李XX

被告人许某某3。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5月13日被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30日被执行逮捕。2020年6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孟X

被告人陈某某2。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4日被执行逮捕。2020年6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邝XX。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2017年以来,被告人许某某1在其租赁的河南省郑州市锦绣山河御花园1号楼1单元1303室包装生产肾黄金、肾宝片、植物伟哥等保健食品,并通过宇鑫物流公司、鸿泰物流公司,分别销售给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的马某、山东省菏泽市鄄城县的张某某、山东省聊城市莘县的周某某、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的陈某某、河南省濮阳市龙华区的刘某某等人,销售金额209664元。被告人刘某1作为许某某1的丈夫,帮助许某某1运输、发送保健食品。2019年4月12日,公安机关从许某某1、刘某1租赁的房屋及地下储藏室内查获保健食品2142条,散装药片、胶囊129324粒,价值为120233.4元。经鉴定,上述保健食品中均检出西地那非成分。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19年4月13日凌晨,被告人许某某3、许某某2、陈某某2在明知被告人许某某1、刘某1已被公安机关抓捕的情况下,为减轻许某某1、刘某1的罪责,将许某某1、刘某1存放在河南省郑州市玉华园小区1号楼1303室的保健食品转移并藏匿,价值65203.25元。2019年5月13日,被告人许某某3以邮寄的形式将转移的保健食品交给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

2019年4月至8月,被告人许某某1、刘某1、许某某2、董某某、张某某、刘某某、陈某某、贾某某、庞某某、程某某、丁某某、陈某某2先后被抓获归案。2019年5月,被告人周某某、许某某3主动投案。

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

1.书证:身份信息、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微信聊天记录、物流信息表、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办案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马某、潘某、李某、徐某、刘某1、程某、雷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许某某1、刘某1、张某某、陈某某、刘某某、周某某、董某某、贾某某、庞某某、程某某、丁某某、许某某2、许某某3、陈某某2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

5.电子数据: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

6.鉴定意见。

公诉机关认为,

被告人许某某1非法生产、销售含有西地那非成分的保健食品,情节严重;

被告人刘某1、张某某、陈某某、刘某某、周某某、董某某、贾某某、庞某某、程某某、丁某某非法销售含有西地那非成分的保健食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物流信息,能够证实被告人许某某1、刘某1于2017年至2019年以来,以刘某1名义发出,以刘某1的交通银行账号62×××34作为收款账户;以曹某1名义(被告人许某某1的婆婆)发出,以曹某1的建设银行账号62×××98作为收款账户;联系方式均为170××××7473的手机号码,向周某某、张某某、刘某某、陈某某、马某发货的事实,且被告人许某某1签字认可其使用170××××7473手机号码进行发货。

2)曹某1建设银行账户62×××98交易明细、刘某1交通银行账户62×××34交易明细,能够证实其银行卡收取货款的情况。

3)扣押物品数量清单及照片,能够证实从被告人许某某1、刘某1租赁的房屋及储藏室、物流公司共查获并扣押保健食品共计2142条,散装药片、胶囊129324粒,价值为120233.4元。

2、证人证言

1)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其认识被告人许某某1后,通过微信号:×××好好,微信号×××联系,许某某1以曹某1的名字通过宇鑫物流给其发送金某、黑金刚、美国伟哥、增大延时片、美国延时王、一炮到天亮、黄金伟哥等壮阳类药品,并通过物流代收款,共进了大约有一万多元的货。刘某1也曾给其发过货,具体记不清了。

2)证人潘某(河南省郑州市中原第一城宇鑫物流经理)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许某某1的微信号是×××,昵称×××好好。2017年11月开始,许某某1以曹某1的身份信息与其老公一起经常在该公司往外省发货,他们发货都是一块来,开一辆白色的车,快递单上写的是日化,发货时给说是化妆品,实际上里边是什么其不知道。通过观看视频能够辨认出被告人许某某1、刘某1。

3)证人李某(河南省郑州市鸿泰物流老板)的证言,证实2019年4月12日,许某某1在其物流公司发货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发货时留的发货人信息是曹某2,电话是170××××7473,发了两件货物,说是配件,公安机关检查时发现是保健食品。还证实许某某1和刘某1一起多次在该店里发过货。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许某某1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在河南省郑州市锦绣山河御花园1号楼1单元1303室生产、包装肾黄金、肾宝片、植物伟哥等保健食品,生产的保健食品是瓶装的,一瓶是10粒,十小盒装成一大盒。生产的保健食品有时候是40元一大盒,有时候是45元一大盒,还有35元一大盒的,最低也就是35元。以微信号×××,昵称×××好好通过微信与购货人联系,并以其婆婆曹某1的名义,使用手机号码170××××7473,通过鸿泰物流或宇鑫物流对外发货销售,并以曹某1、刘某1的银行卡通过物流公司收取货款,刘某1知道锦绣山河御花园1号楼1单元1303室存放的是保健食品,其到物流公司发货时,刘某1开车并帮其搬运货物。

2)被告人刘某1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许某某1在租赁的河南省郑州市锦绣山河御花园1号楼1单元1303室生产保健食品,有袋鼠精、黑金刚、肾白金、延时片、金某,其他的我记不住了。我生产的这些保健食品对男人能起到延长性生活时间的作用。生产的保健食品是瓶装的,保健食品是片状物,也有胶囊。生产的保健食品是用玻璃瓶盛放,然后用纸盒包装,最后包装成大的纸盒,形状类似整条香烟的形状。生产的保健食品一玻璃瓶盛放十片或者十粒,一小盒是一瓶,一大盒(一条)是十小盒,其知道生产的保健食品中含有西地那非、淀粉。价格一大盒在35元至40元之间,一般35元的多。许某某1有三个仓库,其帮助许某某1到御花园1号楼1单元1303室拉保健食品开着面包车(豫A×××××)运输到鸿泰物流或宇鑫物流销售,货款通过物流代收后再打到其与曹某1的银行卡上,其留下的联系方式是156××××2798的手机号码。

4、鉴定意见

青岛谱尼测试有限公司出具检测报告9份,证实被告人许某某1、刘某1持有的植物伟哥、德国小钢炮、增大延时片、金枪不倒、袋鼠精、肾白金、肾黄金、金某、延时王某均检出西地那非成分。

5、搜查笔录、《办案说明》,能够证实被告人刘某1被公安机关抓获时,使用刘某1随身携带的钥匙打开被告人许某某1、刘某1租赁的房屋及储藏室,并从中查获、扣押的保健食品的名称、种类、数量等情况。

6、另有视听资料被告人许某某1、刘某1发货视频、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在卷证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张某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2017年以来,被告人张某某从被告人许某某1、刘某1处购入肾宝片等保健食品,在其货车上对外流动销售,销售金额约92727.8元,被告人张某某从中获取赃款5000余元。经鉴定,上述保健食品中检出西地那非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鸿泰物流数据信息、河南省宇鑫物流有限公司物流信息、微信聊天记录、办案说明、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青岛谱尼测试有限公司出具检测报告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三)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2018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刘某某从被告人许某某1、刘某1处购入肾黄金等保健食品,在其经营的保健堂内进行销售,销售金额约11056元,被告人刘某某从中获取赃款4100元。经鉴定,上述保健食品中检出西地那非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河南省宇鑫物流有限公司物流信息表、微信聊天记录、办案说明、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现场照片、发货快递单信息;辨认笔录;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青岛谱尼测试有限公司出具检测报告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四)被告人陈某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2018年以来,被告人陈某某从被告人许某某1、刘某1处购入植物伟哥、延时王等保健食品,在其经营的盈美保健店内进行销售,销售金额9000余元,被告人陈某某从中获取赃款1350元。经鉴定,上述保健食品中均检出西地那非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河南省宇鑫物流有限公司快递信息表、单据、扣押物品清单、微信聊天记录、销售清单、现场照片、办案说明、搜查笔录;辨认笔录;证人程某、雷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青岛谱尼测试有限公司出具检测报告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五)被告人周某某、董某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2017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周某某从被告人许某某1、刘某1处购入金某、肾黄金等保健食品,在其经营的宏达保健品有限公司(康宁大药店)内进行销售,销售金额约37721元。被告人董某某作为周某某的妻子,有帮助周某某发货的行为,并独自对外销售保健食品约550元。2019年5月7日,公安机关查获周某某、董某某未销售的保健食品534条,价值约21320元。被告人周某某从中获取赃款3000余元。经鉴定,上述保健食品中检出西地那非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鸿泰物流数据信息、宇鑫物流数据信息、收货记录、周某某与董某某微信聊天记录、办案说明、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同案犯许某某1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周某某、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青岛谱尼测试有限公司出具检测报告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六)被告人贾某某、庞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2017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贾某某、庞某某从济宁市任城区康乐保健品店的马某(已另案起诉)处购入精品伟哥、金某等保健食品,在济宁市任城区唐口街道办事处两人合伙经营的夫妻保健无人售货店内进行销售,销售金额约15960元,被告人贾某某、庞某某分别获取赃款3000余元。经鉴定,上述保健食品中均检出西地那非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庞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贾某某、庞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青岛谱尼测试有限公司出具检测报告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七)被告人程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2019年1月22日,被告人程某某从济宁市任城区的徐某(已另案起诉)处购入勃龙伟哥、精品伟哥等保健食品并对外销售,销售价值680元,从中获取赃款400元。经鉴定,上述保健食品中均检出西地那非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扣押物品清单、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搜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青岛谱尼测试有限公司出具检测报告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八)被告人丁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2019年2月25日,被告人丁某某从济宁市任城区康乐保健品店的马某处购入一炮到天亮、黄金伟哥等保健食品并对外销售,销售价值约400余元,从中获取赃款200余元。经鉴定,上述保健食品中均检出西地那非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搜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青岛谱尼测试有限公司出具检测报告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19年4月13日凌晨,被告人许某某3、许某某2、陈某某2在明知被告人许某某1、刘某1已被公安机关抓捕的情况下,为减轻许某某1、刘某1的罪责,将许某某1、刘某1存放在河南省郑州市玉华园小区1号楼1303室的保健食品转移并藏匿,价值65203.25元。2019年5月13日,被告人许某某3以邮寄的形式将转移的保健食品交给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3、许某某2、陈某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关于陈某某2、许某某3、许某某2等人所转移涉案保健食品犯罪数额的说明、统计表及照片:证人管某、杨某、刘某2、刘某3、孙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许某某3、许某某2、陈某某2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全案事实,还有以下综合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案发经过;

2、户籍信息,证实十四名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作案时均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到案经过,证实2019年5月30日,刘某某被抓获归案;2019年4月12日,许某某1、刘某1被抓获归案;2019年5月7日,董某某被抓获归案,周某某主动投案;2019年5月31日,陈某某被抓获归案;2019年5月30日,张某某被抓获归案;2019年6月3日,贾某某、庞某某被抓获归案;2019年6月10日,程某某被抓获归案;2019年6月11日,丁某某被抓获归案;2019年4月27日,许某某2被抓获归案;2019年5月13日,许某某3主动投案;2019年8月28日,陈某某2被抓获归案。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1生产、销售含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保健食品,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且属情节严重;被告人刘某1、张某某、周某某、贾某某、庞某某、刘某某、陈某某、董某某、程某某、丁某某非法销售含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保健食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许某某2、许某某3、陈某某2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藏匿,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许某某1、刘某1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某某、董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贾某某、庞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许某某2、许某某3、陈某某2系共同犯罪。在各自参与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许某某1、周某某、许某某3、许某某2、贾某某、庞某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1、董某某、陈某某2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周某某、许某某3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陈某某、董某某、贾某某、庞某某、程某某、丁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被告人张某某、周某某、贾某某、庞某某、刘某某、陈某某、董某某、程某某、丁某某、许某某2、许某某3、陈某某2自愿认罪并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刘某某的亲属代其缴纳违法所得,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违法所得依法应予以追缴。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某1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12日起至2024年10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1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12日起至2022年4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30日起至2021年11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周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7日起至2020年7月6日止。罚金已缴纳。)

五、被告人贾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15日起至2021年9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六、被告人庞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15日起至2021年9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七、被告人刘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30日起至2020年5月29日止。罚金已缴纳。)

八、被告人陈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31日起至2020年5月30日止。罚金已缴纳。)

九、被告人董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

十、被告人程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15日起至2021年2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十一、被告人丁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15日起至2020年2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十二、被告人许某某2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十三、被告人许某某3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十四、被告人陈某某2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十五、追缴被告人周某某违法所得3000元(已缴纳)、张某某违法所得5000元、刘某某违法所得4100元(已缴纳)、陈某某违法所得1350元(已缴纳)、贾某某违法所得3000元、庞某某违法所得3000元、程某某违法所得400元、丁某某违法所得200元,上缴国库;

十六、扣押在案的有毒、有害食品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依法处理。


房玉,党员,法学硕士学位,深圳大学刑法学研究生,高级企业合规师,具有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现执业于北京市盈科(济南)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济南
  • 执业单位: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70120********03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劳动纠纷、合同纠纷、人身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