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玉律师
房玉律师
综合评分:
5.0
(来自22位用户的真实评价)
山东-济南专职律师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臧XX与李XX、李X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房玉律师 时间:2021年04月06日 106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臧XX

被告:李XX

被告:李X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房玉,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臧XX与被告李XX、李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嵩,被告李XX、李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房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李XX、被告李X向原告臧XX支付厂房使用费25000元整,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该项请求变更为要求两被告支付操心费2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李XX、李X承担。事实与理由:臧XX、李XX、李X于2016年1月25日签订协议书,约定颜店镇陈街村的一处厂房归李XX、李X使用,李XX、李X于每年的10月1日向原告支付5000元使用费,共支付15年。协议签订后,李XX、李X从未向臧XX支付使用费(操心费),五年共计应支付25000元整,而被告一直拒绝支付,为了维护臧XX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XX、李X共同辩称,原告陈述的不是事实,被告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有异议。2016年4月30日,李XX和臧XX与济宁市兖州区颜店镇陈街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废旧坑塘改造协议》,李XX和臧XX在该协议中有共同的改造废旧坑塘的意向,但协议签订后,臧XX并未出资出力,而是由李XX一人投资建厂,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厂房使用费或者操心费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另外,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中的合同双方是臧XX和李广X,李XX不是合同当事人,李广X与被告李X的名字不相符,李X对该协议不知情,而且李X也未授权李XX与原告签订该协议,因此该协议对两被告不产生法律约束力。综上,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李XX与李X系父子关系,原、被告均为颜店镇陈街村村民。2016年4月30日,李XX、臧XX与济宁市兖州区颜店镇陈街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废旧坑塘改造协议》,协议约定:李XX、臧XX自愿投资改造本村废旧坑塘一处,改造后投资建设食品加工厂一处。坑塘改造面积:长(南北)35米,宽25米,北边留5米宽,西边以硬化路面往东留3米;改造后的土地使用期限为15年,土地使用费每年100元,每5年交纳一次。上述协议签订后,在协议约定区域内投资建设了山东随想食品有限公司,工商登记的信息显示:该公司于2016年6月28日成立,为李X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7月25日,臧XX与李XX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1、经李广X、臧XX协商,厂房以北由臧XX使用;2、李广X自2016年1月1日起每年付给臧XX5000元操心费,付款期限15年;3、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厂子的一切责任事故与臧XX无关;4、任何一方违约,本协议无效。该协议内容由本村会计臧玉珍书写,在协议内容的下方,臧XX以合同当事人身份签名捺印,李XX以代签人身份签名捺印,同时还有证明人臧玉珍、王某等人的签名捺印。协议签订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协议约定的费用,2020年11月16日原告以被告占有、使用厂房并拒绝支付使用费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5年的厂房使用费25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请求事项变更为要求两被告支付操心费25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李X在签订协议时不在场,李XX当时也未持有李X授权委托书的事实。李X在答辩时辩称,对2016年7月25日的协议不知情,而且其从未与臧XX协商过给付臧XX操心费的事宜,协议对李X不产生法律约束力。李XX在答辩时辩称,李XX只是协议代签人,代签时未取得李X的授权,该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协议,原告主张李XX是受李X委托与原告签订涉案协议未提供证据证明。另查明,根据证人臧XX、王某出庭作证时的证人证言,涉案《协议》上“李广X”所指的即为李XX的儿子李X。

本院认为,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原告与被告李XX在2016年7月25日签订的协议是否有效,该协议对两被告是否产生法律约束力。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李X未在协议上签名,且在签订涉案协议时根本不在现场,李XX代签该协议时未提供李X的授权委托书,原告与李X也从未协商过协议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该协议是李XX在没有代理权的情况下自行与原告签订,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在该协议签订后得到了李X的追认,因此该协议无效,对李X不产生法律约束力。李XX虽然在协议上签名,但其身份仅是合同代签人,并非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合同内容也未约定由其向原告支付费用的事项,况且该协议中约定了“任何一方违约、本协议无效”的内容,因此该协议对李XX亦不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据此,本院认为,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操心费2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臧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房玉,党员,法学硕士学位,深圳大学刑法学研究生,高级企业合规师,具有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现执业于北京市盈科(济南)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济南
  • 执业单位: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70120********03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劳动纠纷、合同纠纷、人身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