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董X兰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建香,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赣州XX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X,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济南XX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X,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郭X
原告董X兰与被告赣州X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济南X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X公司)、郭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X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建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华X公司、郭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XX公司、华X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7600元(利息暂计至2019年1月8日,其余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由被告XX公司、华X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支付罚息1520元;3、判令被告郭X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XX公司、华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被告郭X,2016年11月8日,被告华X公司以被告XX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借款年利率24%,借期12个月,后被告XX公司支付利息至2017年5月,剩余款项未支付,原告催收未果。
被告XX公司、华X公司、郭X未答辩及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XX公司系被告郭X出资设立的一个公司,被告华X公司由被告XX、案外人李X出资设立。被告XX公司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16年11月8日,被告华兵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1月8日至2017年11月7日;甲方向乙方采取借款返利息的方式合作,年利率为24%;甲方如逾期不还借款,乙方有权追加借款,并规定加收罚息。同日,原告向被告XX公司交付现金2万元,被告XX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一张。到期后,被告XX公司仅支付利息至2017年5月7日,剩余款项未支付。原告催收未果,致诉。
另查明,上述合同均记载被告华X公司系被告XX公司的总公司,被告XX公司为其子公司,被告郭X将其身份证件复印在合同当中。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并经本院庭审审核的《借款合同》、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XX公司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后,被告XX公司未依约还款,其行为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XX公司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因为被告华X公司未在合同上加盖公章,故原告要求被告华X公司共同还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XX公司系被告郭X出资设立的一人公司,而被告郭X并未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身的财产,依据法律规定,被告郭X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被告郭X应对本案借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支付罚息1520元,因利息、罚息之和不得超过年利率24%,本院不予支持。被告XX公司、华X公司、郭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赣州XX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董X兰借款本金2万元;
二、由被告赣州XX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董X兰支付自2017年6月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2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
三、由被告郭X对上述被告赣州XX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董X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赣州XX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郭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罗建香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