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欧XX,女,1948年11月14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系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赣州XX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文清路67号1楼1单XX。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X0702MA35GTT831。
法定代表人:郭X,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济南XX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平阴县东阿镇窑头村南XX)。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XXXX55838258。
法定代表人:郭X,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郭X,男,1976年2月29日出生,住山东省平阴县。
原告欧XX与被告赣州XX公司、济南XX公司、郭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审查:原告起诉时提供被告赣州XX公司、济南XX公司、郭X的住所地无法送达,也没有提供其他可送达的地址。经法院释X,原告仍未在指定期间提供以上信息。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时应当提供明确的被告,现原告没有提供明确的被告,因此不符合起诉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欧XX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46元,退还给原告欧XX。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罗建香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