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建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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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X、曾XX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罗建香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8日 314人看过 举报

2020-09-08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XX,男,1984年9月1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会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XX,女,1965年7月1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会昌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XX,男,l970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会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江西XX律师。
上诉人吴XX因与被上诉人曾XX、杨XX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2019)赣0733民初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XX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合同无效或确认合同不成立;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合同的出租方吴XX,不是上诉人本人签字,完全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不能成立;2.被上诉人曾XX不会写字,无法通过书面表达,其签字系被人拿着手所签,既不是代表上诉人签字,也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3.即使被上诉人曾XX有权签订《山林租赁合同》,也应签曾XX的名而不是吴XX的名,即使认定其签字效力,被上诉人曾XX的行为违法处置了共同共有权属,该行为未经其余共同共有人协商一致同意而无效;4.鉴定意见证明了案涉合同中“吴XX”三个字的签名字迹不是曾XX本人亲笔所写,案涉领条“吴XX”三个字的签名字迹不是曾XX本人亲笔所写;5.案涉合同约定的山林系防护林,林地使用权依法不可转让,案涉合同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自始无效。
杨XX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曾XX未作答辩。
吴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被告曾XX以吴XX名义与被告杨XX于2008年04月25日签订的《山地租赁合同书》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林业三定时期,原告的父亲一家有奶奶曾XX、原告的父亲吴XX、原告的母亲曾XX,按当时的政策,原告的父母一家取得了粗石坝村蓑衣坝小组“石壁面”林地的使用权,该林地属于自留山,可以权利继承等。1984年9月17日,原告吴XX出生,1989年原告的弟弟吴XX出生。1995年原告的父亲吴XX去世,前几年,原告的奶奶曾XX也去世了。2008年4月25日,被告杨XX与被告曾XX签订《山地租赁合同书》,该合同系被告曾XX以其儿子吴XX的名字与被告签订的,因被告曾XX不会写字,“吴XX”三个字系他人抓着被告曾XX的手所写。该合同约定:吴XX将石壁面积42.9亩的林地租赁给被告杨XX,租赁期限为30年,自2008年4月25日至2038年4月25日,租赁费用以每亩30元计算,共计1287元。同日,被告曾XX领取了租金1287元,该领条上“吴XX”三个字也是他人抓着被告曾XX的手所写。合同签订后,被告杨XX于2009年9月3日办理林地流转手续。此外,与被告曾XX家的林地相邻的其他农户(约10户)的林地也一起租赁流转给了被告杨XX。2009年9月,被告杨XX还对原告家的“石壁面”林地及其他相邻的林地进行了清山练山,并种植了杉树。2017年5月,原告拿到“石壁面”林地的使用权证,随即向被告提出异议,要求取回“石壁面”林地,故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请求确认被告曾XX以吴XX名义与被告杨XX于2008年4月25日签订的《山地租赁合同书》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原告诉称“被告杨XX指使胁迫被告曾XX,强令被告曾XX以原告吴XX的名义与其签订《山地租赁合同书》”事实的认定。经庭审查明,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杨XX在签认合同时有胁迫、强令被告曾XX签订诉争合同书的行为,故原告诉称被告杨XX在合同签订时有胁迫行为,一审法院不予确认。二、关于被告曾XX是否有权签订《山地租赁合同书》的问题。依据原告父母亲林业三定时期取得的自留山使用权证,可以认定被告曾XX拥有自己的份额,原告的父亲去世后,被告曾XX又继承了原告父亲的林权份额的一部分;且被告曾XX与原告吴XX属于同一承包户,故被告曾XX也有权代表吴XX承包户签订租赁或者流转合同,即被告曾XX也有处分权。三、关于被告曾XX以吴XX的名字与被告杨XX签订《山地租赁合同书》是否属于被告曾XX的真实意思表示问题。庭审时被告曾XX陈述,合同书及领条上“吴XX”三个字均系他人抓着被告曾XX的手所写,对领取了租金的事实也没有否认;合同签订后,被告曾XX也一直没有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陈述受到过胁迫,因此可以认定,被告曾XX以原告吴XX的名字与被告杨XX签订《山地租赁合同书》,属于被告曾XX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所述,本案被告曾XX对其家庭承包的“石壁面”林地与原告吴XX一样享有处分权,被告杨XX有理由相信被告曾XX可以代表原告吴XX与签订租赁合同,故被告曾XX其与被告杨XX签订的《山地租赁合同书》合法有效,原告请求确认被告曾XX以吴XX名义与被告杨XX于2008年4月25日签订的《山地租赁合同书》无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九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XX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林权虽登记在吴XX名下,但一审已查明案涉山林属于吴XX与曾XX一家按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林地,二人属于同一承包户,曾XX作为户主及吴XX的母亲,杨XX有理由相信曾XX可以代表吴XX与之签订租赁合同。且案涉租赁合同签订至今已十余年,杨XX早已在案涉山林清山、炼山、整地并种植林木,而吴XX一直未提出异议,亦未提出撤销合同的主张,现林地租赁价格上涨后,吴XX又以曾XX不能代表吴XX本人、合同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为由要求确认合同无效,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吴XX提出合同上的签字非曾XX亲自签署,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而根据曾XX的陈述,合同书及领条上的签字系曾XX因不会写字而由他人手把手带其签写的,吴XX及杨XX对该事实予以认可,且曾XX对领取了租金的事实不予否认,亦未提出其在签订合同时受到胁迫、欺诈或存在其他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故应认定曾XX与杨XX签订《山地租赁合同书》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吴XX提出案涉《山地租赁合同书》因违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该主张并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案涉《山地租赁合同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认定合同无效的情形,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吴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2009年,高分通过国家司法考试。2012年开始执业,现在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执业。执业多年,始终相信,用专业的知识解决问...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西-赣州
  • 执业单位: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60720********49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房产纠纷、婚姻家庭、交通事故、侵权
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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