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审查及辩护方向
非法持有毒品罪,是司法实践中常见的毒品犯罪种类之一。近些年来,该罪名的起诉数量仍处于居高不下的状态,下面来探讨一下关于本罪的定罪标准审查及辩护思路。
非法持有毒品罪,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侵犯客体为国家对毒品的管理秩序,主观方面为故意,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持有较大数量毒品的行为。本罪经过了立法的多次修订,形成了今日基本的格局。毒品类犯罪有一个兜底罪名,那就是非法持有毒品罪,即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毒品持有人实施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行为的,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相对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而言,非法持有毒品罪属于较轻罪行,在定罪存在争议时,罪名往非法持有毒品罪上靠近将更有利于被告人。
在单纯非法持有毒品案件中,要想定罪,同样需要严格审查,各方面是否符合该罪名的基本特征。结合本人实际代理毒品案件的经验,本人认为,在非法持有毒品案件中,应从以下方面对“罪与非罪”问题提出质疑和进行辩护。
首先是理论层面,要想认定行为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需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一是行为人实施了持有毒品的行为,此处的持有,必须是事实上的占有,而不可以是思想观念上的占有。在认定“持有”这一概念时,需要结合实际情况,如果是时间极短地帮助他人看管,那么对于受托看管人,就不应认定为“持有”。例如,张三购得较大数量毒品后约李四一起吸食,途中张三上厕所,将毒品将给李四看管,此时被公安查获,这种情况下,由于李四是短时间内看管张三的毒品,在时间上没有一定的持续性,不应对李四认定为占有或持有毒品,仅应追究张三的罪行。二是行为人持有毒品必须是非法的,持有毒品的行为并非一律非法。在有的领域,例如科研、医疗、教学时,会使用到一定数量的毒品,而这些领域持有和合理使用相关毒品是法律所允许的,不具有非法性,也不能认定成立本罪。三是行为人持有毒品主观上必须是故意,如果是过失,则不可成立本罪。这种情况多见于毒贩利用他人不识毒品而欺骗他人运输或保管的情形。例如贩毒或吸毒者拿到毒品后乘坐计程车到其他地点途中被查获,由于计程车司机主观上不存在持有毒品的故意,也未实际见到毒品,因此可从主观方面排除司机构成犯罪。另外,如果行为人确实不知道是毒品,如贩毒者将麻果等毒品混装在核桃等零食袋中委托他人提取或保管,即便肉眼看到了该毒品,但由于常人无法识别毒品,其对于该混装的毒品也仅属于轻微过失,也不宜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第四,则是行为人持有毒品的动机,因为持有毒品是运输、走私、贩卖毒品罪的前置条件,不持有就不可能涉嫌其他罪名,因此在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时,辩护人需结合实际情况排除毒品持有人走私、贩卖、运输的可能性。
其次,在作辩护时需全面审查证据的三性、证明标准和证明力问题,不仅在于罪与非罪,还在于此罪与彼罪的问题。重点是对以下证据进行质证。一是对毒品种类、数量的审查,因为非法持有毒品罪是数量犯,持有量必须达到一定数量方可构罪。考虑毒品的种类,因为不同种类的毒品危害程度有所不同,而入罪数量要求和量刑标准相差很大,因此这方面的材料属于重点证据材料。实践中毒品种类、数量的证据主要是毒品检验鉴定意见书和称重照片。对于毒品检验鉴定意见书的质证,主要是从毒品的提取程序、送检程序是否合法、鉴定人员资质、检验方法是否科学的角度进行。在提取毒品时,应当有见证人在场,当场扣押毒品要出具扣押清单,对于送检的毒品必须与现场扣押的毒品具有同一性且不存在污染的可能。对于鉴定机构,要看鉴定意见后是否附加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员有无专业的鉴定人资格证,若鉴定意见书后未附加资质证明,则该鉴定意见书不应作为定罪证据。对于鉴定方法存在异议的,可以申请鉴定人员出庭说明解释。毒品数量的审查,主要是称重过程是否进行了同步拍照、录像、有没有见证人在场,是否有称重笔录等,确保称重过程透明化、可视化。二是证明行为人主观方面犯罪故意的证据。如上文中说到,非法持有毒品罪,为故意犯罪。故意犯罪,即主观上“明知”,即明知是毒品而持一定数量,而主观上的明知是很难证明的。为克服这一局限,《大连会议纪要》规定了在一些情况下可从行为人外在表现推定行为人主观为明知。但仍然存在一些情况,行为人对于持有毒品确实作不出合理解释,此时不宜直接推定明知,应充分听取行为人的辩解,从中查找突破口。例如行为人本身想盗窃以致行为表现偷偷摸摸,同时又被他人欺骗或利用而随身携带了毒品,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可能确实不知道自己身上有毒品,直接推定明知会导致冤案发生。此时则需结合毒品的来源去向问题查找证据,如无任何证据证明存在上下线的情况,则不应认定主观明知,不能定非法持有毒品罪。
最后,是此罪与彼罪的问题,司法实践中,常常存在非法持有毒品罪和其他毒品犯罪的转化问题。拘留、逮捕、起诉和最后的定罪罪名可能存在多次转换,因结合现有证据让行为人在法律界定上存在一定争议。作为辩护人,可从上文所述角度加强观点,同时从其他罪名和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侵犯法益、外在表现等角度详加区分。关于此罪与彼罪的问题,本文中不再详加叙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