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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卸货车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案,买主逃账,厂家通过法律手段要回全部车款

发布者:张意律师 时间:2021年11月18日 38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重庆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


法定代表人:王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重庆XX律师。


被告:李XX,男,汉族,住四川省冕宁县沙XX


原告重庆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李XX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XX支付购车款184385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184385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从2019年1月21日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以18438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李XX承担。事实和理由:某某公司与李XX间就车辆买卖形成合同关系。2017年7月14日,李XX签订某某公司制作的新手发放手续财务审核表,确认其已缴纳底盘号为012863号车辆首付款100000元,剩余购车款302000元以分期借款形式作挂账处理,由李XX每月偿还16800元。嗣后,因李XX仅支付部分购车款,尚欠某某公司分期购车款184385元元,某某公司遂诉请如上。


李XX未作答辩。


某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新车发放手续财务审核表、收条、分期付款购车费用表、分期还款表、《车辆委托服务合同》、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还款明细表,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李XX与某某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由李XX向某某公司购买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2017年7月11日,李XX签订某某公司的分期还款表,承诺将自2017年8月20日至2019年1月20日,分18期偿还偿还某某公司302000元,若不按时交纳分期借款,超期按每天千分之五收取违约金。同年7月14日,李XX签署新车发放手续财务审核表,确认其已支付底盘号为012863的车辆首付款100000元,分期借款已财务挂账。当日,李XX出具收条,载明收取渝BXXX号车辆(即前述底盘号为012863车辆)及行驶证等证照。2017年7月14日,李XX与重庆XX公司签订《车辆委托服务合同》,将渝BXXX号车辆挂靠于该公司经营。审理中,某某公司自认李XX已经支付分期购车款共计117615元,截至法庭辩论终结前,李XX尚欠某某公司购车款184385元。


本院认为,案涉买卖关系发生于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生效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生效前。“法不溯及既往”是实体法的基本适用原则。依据该原则,一般情况下,新的法律只对其实施以后的法律事实产生约束力,对其实施以前的法律事实无溯及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应适用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的相关规定。


某某公司与李XX虽未签订书面购车合同,但根据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双方已就案涉车辆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李XX未按约定向某某公司偿还购车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某某公司诉请李XX支付购车款184385元,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某某公司诉请李XX支付以184385元为基数,2019年1月21日至2019年8月20日期间按照月利率1.5%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某某公司主张2019年8月20日前的资金占用损失按照月利率1.5%计算,该标准超过了法律保护上限,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李X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妨碍本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裁决本案。


综上所述,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购车款184385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184385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重庆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重庆岩松律师事务所执行律师,大学本科学历,毕业于吉林财经大学法学院法学专业(民商法方向)。执业期间处理了各类民商事案件,...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重庆-永川区
  • 执业单位:重庆岩松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500120********13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工伤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