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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曹某、唐某祥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潘彧律师 时间:2021年06月11日 650人看过 举报

2021-06-11

律师观点分析

A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曹某、唐某祥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A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浩,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昱辰,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洪喜,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曹某。

被告:唐某祥。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青,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彧,湖南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于2020年9月14日向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提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在进行实体审理后于2020年12月29日以确认之诉案由裁定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21年1月29日以买卖合同纠纷案由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昱辰、武洪喜与被告唐某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青、潘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儋州市人民法院(2018)琼9003民初6883号民事判决:由曹某向原告支付货款1362380元及违约金、以及曹某承担的诉讼费用,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承担;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曹某于2016年12月24日签订《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曹某提供混凝土,原告按约供货,累计供货1362380元,供货结束后被告迟迟不肯支付货款。2018年2月2日被告曹某向原告写了一份《还款计划》,但被告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于2018年8月20日将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曹某、曹国民共同诉至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要求其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该案通过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一审、海南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2019年8月30日最终判决由被告曹某一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曹某与被告唐某祥曾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8年12月26日登记离婚,即使二被告已经登记离婚,但原告向被告曹某主张的货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该货款及违约金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需要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曹某未做答辩。

被告唐某祥辩称,原告的起诉是重复诉讼,货款与违约金的给付义务已被生效判决书判决由被告曹某负责偿还,是个人债务,被告唐某祥不是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只是被告曹某的前妻,也不是合伙人,不应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该笔债务的金额已经大大超过了家庭的日常生活需要,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货款用于了家庭日常生活,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唐某祥不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12日,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A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曹某、被告唐某祥、被告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诉争混凝土买卖合同的货款1362830元及违约金由被告曹某偿付。原告A混凝土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A混凝土有限公司在申请执行后又以该货款未付事实,以被告曹某、被告曹某前妻唐某祥为被告,向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立案案由为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进入实体审理后,于2020年12月29日以确认之诉的案由移送至本院,本院以买卖合同案由立案。另查明被告曹某与原告A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签订和履行时,与被告唐某祥是夫妻关系,后离婚。被告唐某祥未参与买卖合同的签订与履行。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之一是是否属于重复诉讼的问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举债,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提起诉讼,判决确定或调解协议里生效后又起诉要求夫妻另一方承担债务偿还责任的情形不属于重复诉讼,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并进行实质审理。但已经被判决确认偿债的那一方不能再列为被告而应列为第三人,否则原告对外举债的这一方的起诉就构成了重复诉讼。本案中被告曹某应列为第三人而不是被告。原告起诉被告唐某祥承担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就第三人曹某的债务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应当进行实质审理与裁判。焦点之二是本案案由应如何确定?原告起诉被告曹某的买卖合同之诉已胜诉,故再定为买卖合同案由审理明显不对;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案由,应是申请执行人对执行过程中的任何一个环节,因某一件法律事实或法律行为将影响申请知执行人权利而提起的诉讼,本案明显不符;本案原告是在进入执行程序后,要求债务人配偶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其诉讼目的是要求确认被告唐某祥为第三人曹某的共同债务人,故案由是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移送至本院的案由:确认之诉。焦点之三是被告唐某祥对第三人曹某的该笔货款债务是不是共同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债务人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达的除外。本案中第三人曹某所负债务的金额为1362830元及违约金,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被告唐某祥未参与买卖合同的签订与履行,对超出百万的债务并不知情;原告提供了夫妻关系的证明、离婚协议、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商品房的证据,但未能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的表示,故本院不能确认被告唐某祥是第三人曹某的共同债务人。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项:本院无权也无需确认已经生效的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18)琼9003民初688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诉争的债务是共同债务,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A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530.71元,由原告A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潘彧律师,女,1989年出生,湖南省益阳市人,毕业于湖南文理学院芙蓉学院,法学本科,学士学位,现湖南嘉才律师事务所从事专...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南-益阳
  • 执业单位:湖南嘉才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430920********55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婚姻家庭、公司法、民间借贷、交通事故、劳动纠纷
湖南嘉才律师事务所
1430920********55 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婚姻家庭、公司法、民间借贷、交通事故、劳动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