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一、案情简介
甲与丙系舅甥关系。2019年8月,丙与乙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丙提供一套碎石洗砂设备并负责生产,设备所有权归丙所有,乙支付保证金30万元并负责场地施工。合作期间,设备置于广东省某沙场。
后乙未经权利人同意,于2020年4月将整套设备私自出售给第三方,并将出售清单发送给丙。2021年11月,甲与乙签订《还款协议》,确认乙擅自出售甲所有的设备造成损失96万元,乙承诺于2022年2月1日前偿还90万元,逾期需支付违约金6万元。乙在协议签订后仅支付5万元。
甲遂提起诉讼,要求乙支付剩余85万元及违约金。乙抗辩称:1. 设备所有权人为丙,甲非适格原告;2.《还款协议》系甲纠集多人胁迫其签订,非真实意思表示;3. 其与丙之间存在合作纠纷,设备款金额计算不实,其仅欠丙12万余元。
二、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乙向甲支付85万元及违约金6万元。乙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乙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签订《还款协议》时存在胁迫行为,其提供的视频、报警记录等不足以排除合理怀疑;
即便存在胁迫,乙未在法定除斥期间(胁迫行为终止后一年内)行使撤销权,撤销权已消灭;
丙在诉讼中明确设备实际所有人为甲,甲作为权利人有权主张权利;
乙与丙之间的合伙纠纷及款项清算应另案处理,不影响本案《还款协议》的效力。
故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案件分析
本案核心争议在于:
还款协议是否因胁迫而可撤销: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6条,认定胁迫事实的证明需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乙提供的证据未能满足该标准,且其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故协议有效。
原告主体是否适格:虽原合作协议约定设备归丙所有,但丙在诉讼中确认设备实为甲所有,甲亦作为权利人与乙签订还款协议,法院据此认定甲具备原告资格。
合伙纠纷与还款协议的关系:乙与丙之间的合作纠纷、投资亏损、设备价值争议等,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影响本案中乙对甲承担的合同义务。
四、律师点评
本案对民事案件中“胁迫”主张的举证责任与证明标准具有典型意义:
举证责任:主张受胁迫一方需承担严格的举证责任,不仅需证明胁迫行为存在,还需证明该行为导致其违背真实意思表示。
除斥期间的重要性:即便存在可撤销事由,权利人亦须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否则权利消灭。本案中乙虽主张胁迫持续,但未能举证,且未及时行使权利,导致败诉。
合同相对性原则:乙与丙之间的内部合作关系,不能对抗其与甲之间成立的还款协议。民事活动中,签约主体应谨慎对待合同内容,一旦签字确认,即推定为其真实意思表示,事后难以仅以内部纠纷为由否定合同效力。
本案提醒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应确保意思表示真实,若存在胁迫等情形,应及时取证并在法定期限内通过法律途径主张权利,避免因举证不能或权利逾期而承担不利后果。
潘彧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