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一、案情简介
原告A公司(XX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23日向被告XX公司(XX建材有限公司)转账支付20万元,附言为“XX产品履约保证金”。XX公司出具收据,载明该笔款项为履约保证金,并注明“待合同履行完毕后退还”。后XX公司与案外人xx公司签订的《xx产品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但XX公司未退还该笔保证金。
XX公司抗辩称该款项系第三人丙委托A公司代付的投资款,丙与另一第三人丁等人系合伙关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A公司主张该款项系其与XX公司就案涉《xx产品买卖合同》另行达成的买卖协议所产生的履约保证金,要求XX公司返还。
二、判决结果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A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20万元;
XX公司向A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3.45%计算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
驳回A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由XX公司承担。
三、案件分析
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20万元款项的性质及是否应予返还。
法院认定:
收据具有法律约束力:XX公司出具的收据明确载明款项性质为“履约保证金”,且注明退还条件为“合同履行完毕”。该收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被告举证不能:XX公司主张款项系丙委托代付的投资款,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丙与丁等人存在合伙关系,亦未证明A公司系受丙委托付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退还条件已成就:案涉《xx产品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履约保证金退还条件已成就,XX公司应依约返还。
利息支持合理:因XX公司未依约返还,应承担违约责任。法院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支持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3.45%计算逾期利息。
四、律师点评
本案典型意义在于:
书面证据的关键作用:即便双方未签订正式合同,收据作为书面凭证,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具有较强证明力。企业在交易中应重视书面凭证的规范性与完整性。
举证责任分配明确:被告主张款项性质并非保证金,但未能提供证据支持,法院严格适用“谁主张,谁举证”原则,驳回了其抗辩。
利息计算体现司法裁量:在无明确约定利率的情况下,法院参照现行司法实践,以起诉日为起算点,适用较低利率(3.45%)计算逾期利息,体现了合理裁量。
企业交易风险提示:企业在支付履约保证金时,应明确款项性质、退还条件,并保留好转账凭证与收据,避免因证据不足导致权利无法实现。
潘彧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