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资检公诉刑诉[2019]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XX、刘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年12月23日,以益资检公诉刑追诉[2019]5号追加起诉决定书向本院追加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XX、刘X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依法决定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8年3月12日至2019年1月24日期间,被告人苏XX多次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徐X,徐X通过微信向苏XX支付109次共计83291元,用于购买毒品。另2018年3月21日,被告人苏XX、刘X在益阳市资阳区将毒品海洛因以750元的价格贩卖给徐X。
2、2018年11月30日至2019年1月24日期间,被告人苏XX多次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姚XX,姚XX通过微信向苏XX支付23次共计11050元,用于购买毒品。其中,2019年1月24日被告人苏XX、刘X在益阳市资阳区内,以100元的价格将约0.18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姚XX。
3、2018年7月9日至2019年1月24日期间,被告人苏XX多次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方X,方X通过微信向苏XX支付147次共计52090元,用于购买毒品。
4、2018年至2019年1月24日期间,被告人苏XX多次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卓XX,卓XX通过微信向苏XX支付147次共计89000元,用于购买毒品。
2019年1月24日19时许,民警将被告人苏XX、刘X抓获归案,并扣押苏XX红色药丸0.22克、白色粉末10.21克、白色晶体11.85克,从中分别检验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海洛因成分。另案发后,公安机关暂扣苏XX人民币23.09万元。
针对上述犯罪事实的指控,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姚XX、徐X、方X、卓XX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苏XX、刘X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苏XX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被告人刘X违法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均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苏XX、刘X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苏XX在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二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刘X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苏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辩护人尹XX的辩护意见:1、2019年1月24日姚XX支付给苏XX的100元系委托苏XX购买按摩器的费用,并非毒资;2、苏XX属于以贩养吸,认定贩卖毒品数量时应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从轻处理;3、公诉机关指控本案四笔贩卖毒品的时间、地点、数量均不清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
被告人刘X的辩解意见:2018年3月21日徐X微信转账的750元,系打渔游戏兑换的现金,并非毒资。另刘X未参与苏XX与姚XX之间的毒品交易,姚XX转给苏XX的100元是购买按摩器的费用。综上,被告人刘X认为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辩护人潘X的辩护意见:1、刘X主观上没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客观上没有贩卖毒品的行为。公诉机关指控刘X贩卖毒品的第一笔,因苏XX的微信无法转账,徐X才将资金转给刘X;第二笔刘X只是顺手帮忙称重。刘X在整个过程中没有出资购买毒品也未从中牟利,不构成贩卖毒品罪;2、刘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苏XX先后多次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徐X、姚XX、方X、卓XX,通过微信共计获取毒资人民币236181.56元,其中被告人刘X参与两次。具体事实如下:
1、2018年3月12日至2019年1月24日期间,被告人苏XX多次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徐X,购买毒品的资金主要由徐X通过其wxid_0n4k35i0ubrc22微信号(昵称为“坤”)向苏XXwxid_rs3ypj11m68522微信号(昵称为“任我行”)转账支付,在此期间徐X先后微信转账109次,共计支付毒资人民币83291元。
2、2018年3月21日,经徐X联系,被告人苏XX交给徐X约0.7克毒品海洛因,之后徐X通过其wxid_0n4k35i0ubrc22微信号(昵称为“坤”)转账750元给苏XX微信,苏XX因故未收到。之后徐X遂联系其同居女友被告人刘X,将购买毒品的750元通过微信转账至刘X微信号为×××的账号(昵称为“由自己”),刘X明知该款系徐X从苏XX处购买毒品的毒资,而仍帮忙代为收取。
3、2018年11月30日至2019年1月24日期间,被告人苏XX多次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姚XX,购买毒品的资金主要由姚XX通过其wxid_mfnbq7o313x822微信号向苏XXwxid_rs3ypj11m68522微信号转账支付,在此期间姚XX先后微信转账23次,共计支付毒资人民币11050元。其中2019年1月24日16时许,姚XX来到被告人苏XX、刘X租住的益阳市资阳区的住所,提出要从苏XX处分一点毒品海洛因吸食,刘X遂帮忙用电子秤称取约0.18克毒品海洛因给姚XX,姚XX拿到毒品后微信转账100元给苏XX,并当场将毒品吸食完毕。
4、2018年7月9日至2019年1月24日期间,被告人苏XX多次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方X,购买毒品的资金主要由方X通过其hg156××××4877微信号(昵称为“方X156××××4877”)向苏XXwxid_rs3ypj11m68522微信号转账支付,在此期间方X先后微信转账147次,共计支付毒资人民币52090元。
5、2018年至2019年1月24日期间,被告人苏XX多次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卓XX,购买毒品的资金主要由卓XX通过其zhuo133××××7222(昵称为“妹宝”)、zhuo976188(昵称为“卓卓”)的两个微信号向苏XXwxid_rs3ypj11m68522微信号转账支付,在此期间卓XX先后微信转账147次,共计支付毒资人民币89000.56元。
2019年1月24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苏XX、刘X抓获归案,并在益阳市资阳区内搜查出苏XX持有的疑似麻古红色药丸(净重0.22克)、疑似海洛因白色粉末(净重11.85克)、疑似冰毒白色晶体(净重10.21克)、透明小塑料包装袋10个、电子秤1台、人民币7000元,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对上述涉案物品予以扣押。另2019年3月14日,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扣押被告人苏XX人民币223900元。经益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从送检的白色粉末中检验出海洛因成分;白色晶体中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药丸中检验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查证属实、确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苏XX、刘X的基本身份情况及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苏XX、刘X系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3、搜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2019年1月24日,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禁毒大队民警依法对苏XX、刘X居住的益阳市资阳区进行搜查的情况,现场查获现金7000元、电子秤一台、包装袋及疑似毒品若干。
4、称量、取样笔录及照片证明,2019年1月24日,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禁毒大队民警对查获的疑似毒品进行了称量和取样,其中疑似毒品海洛因净重11.85克、疑似毒品冰毒净重10.21克、疑似毒品麻古净重0.22克。
5、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接收涉案财物清单证明,2019年1月25日,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扣押苏XX持有的疑似麻古红色药丸(净重0.22克)、疑似海洛因白色粉末(净重11.85克)、疑似冰毒白色晶体(净重10.21克)、透明小塑料包装袋10个、电子秤1台、人民币7000元。另同年3月14日,扣押苏XX人民币223900元。
6、益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益公物鉴(理化)字[2019]45号检验报告证明,经鉴定,从送检的白色粉末中检验出海洛因成分;白色晶体中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药丸中检验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
7、提取笔录及微信聊天记录、账号信息、转账截图证明,2018年3月21日,徐X从被告人苏XX处拿到毒品后,因未能微信转账,遂联系并微信转账750元给刘X,由其代为收取毒资;2019年1月24日16时55分,姚XX微信转账100元给苏XX用于购买毒品。
8、辨认笔录证明,在公安机关的组织下,吸毒人员姚XX、徐X辨认出向二人贩卖毒品的苏XX、刘X;吸毒人员方X、卓XX辨认出向其贩卖毒品的苏XX;刘X辨认出其称取并交付毒品的吸毒人员姚XX。
9、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2019年1月25日,因吸毒,姚XX、苏XX、刘X分别被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10、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6)湘0903刑初161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因犯盗窃罪,苏XX于2016年4月13日被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6年7月2日刑满释放。
11、调取证据通知书、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禁毒大队《关于苏XX涉嫌贩卖毒品案微信收入情况说明》、银行交易明细证明,经公安机关依法调取被告人苏XXwxid_rs3ypj11m68522微信号(昵称为“任我行”)交易记录统计,2018年3月12日至2019年1月24日期间,徐X通过微信先后转账109次、共计支付人民币83291元给苏XX;2018年11月30日至2019年1月24日期间,姚XX通过微信先后转账23次、共计支付人民币11050元给苏XX;2018年7月9日至2019年1月24日期间,方X通过微信先后转账147次、共计支付人民币52090元给苏XX;2018年至2019年1月24日期间,卓XX通过微信先后转账147次、共计支付人民币89000.56元给苏XX。另2017年至2019年期间,苏XX本人上述微信账号多次大量提取现金至其农业银行62×××75账户。
12、苏XX电话通话详单,证明苏XX2019年1月24日与姚XX的通话情况。
13、视频资料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刘X进行讯问的过程及情况。
14、证人徐X的证言证明,徐X曾多次向苏XX购买毒品海洛因吸食,毒资的支付有时是通过其wxid_0n4k35i0ubrc22微信号(昵称为“坤”)付款,有时是现金付款,徐X一般每次购买700、800或者1000元不等的毒品,其向苏XX购买毒品的次数记不清了,购买毒品花费的资金共有一二十万元的样子。徐X具体记得其向苏XX购买毒品的有两次,一次是2018年3月21日晚上,徐X联系“强强”(苏XX)送一点毒品海洛因到自己的诊所,苏XX将约0.7克的毒品海洛因送到后,徐X就通过微信发红包到苏XX“任我行”的微信,但是苏XX没有收到,于是徐X联系了苏XX的堂客并再次用微信将750元的红包发到了“由自己”的微信上,苏XX的堂客接收了徐X的红包。另外一次是2018年12月31日晚上,徐X想吸食毒品海洛因,便联系苏XX购买,随后苏XX将一小包子约0.7克的毒品海洛因送到了徐X的诊所,后徐X发了一个700元的微信红包到苏XX“任我行”的微信。
15、证人姚XX的证言证明,2019年1月24日下午,姚XX和苏XX、苏XX女友刘X一起去了五医院吃药,吃完药后三人就一起去了苏XX家里,到家后苏XX去上厕所了,姚XX和刘X待在卧室,姚XX看到卧室床头柜抽屉里的注射器和海洛因,就提出搞100元的海洛因吸食,并让刘X帮自己称一点,刘X遂拿出电子秤给姚XX称了约0.1克海洛因,姚XX便想给刘X100元现金,但是刘X没有收,姚XX拿到这0.1克海洛因后就在卧室内吸食完毕,随后通过微信转了100元给苏XX“任我行”的微信。姚XX之前要苏XX帮忙购买一个68元的按摩器,但苏XX还没有去买,所以这100元是转给苏XX的毒资。
16、证人方X的证言证明,从2018年开始,方X多次在苏XX处购买毒品海洛因吸食,毒资的支付有时用现金付款,有时通过其“方X156××××4877”的微信号付款,其向苏XX购买毒品的量一般是每次400、500、700、1000元不等,购买毒品大概有一两百次的样子,方X记不清其从苏XX处购买毒品的数量,金额大概有十多万元的样子。
17、证人卓XX的证言证明,卓XX本人有两个微信号,一个是zhuo976188(昵称“卓卓”),另一个是zhuo133××××7222(昵称“妹宝”),大概从2017年开始,卓XX多次通过这两个微信号向苏XX转账购买毒品冰毒吸食,一般每次向苏XX购买几百元到一两千元不等的毒品,两个微信号转账购买毒品的次数大概有一两百次,购买毒品的数量记不清了,金额共有10000多元,除微信转账外,卓XX还曾通过现金支付或其他支付方式向苏XX支付过毒资。卓XX具体记得向苏XX购买毒品有两次,一次是2019年1月10日,卓XX去到苏XX家中,见到苏XX吸食毒品冰毒后其提出想在苏XX处买一点冰毒吸食,苏XX同意了,卓XX就在苏XX手上购买了2克冰毒和2粒麻古,并通过支付宝支付了1100元给苏XX。另外一次是在苏XX被公安机关抓获的前几天,卓XX分两次去到苏XX家中找其购买了两次毒品冰毒,每次一个小包子、大约500元的样子,但是钱还没有来得及支付。
18、证人苏X的证言证明,苏X是苏XX的姐姐,苏XX居住在其益阳市资阳区的家中,苏X经常不在家,平时与苏XX不交流,其知道苏XX是吸毒人员,没有工作,在家待业,苏X的弟弟(即苏XX的哥哥)2018年元月去世前给了苏XX10万元。
19、被告人苏XX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苏XX居住在益阳市资阳区,同住的有其姐姐苏X、女友刘X,苏XX的微信名叫“任我行”,该微信号一直是苏XX本人在使用,绑定的是一张农业银行的卡,卡中有10万元是其哥哥2018年年初去世前给的。2019年1月24日下午,苏XX、“麻子”(姚XX)、刘X三人在五医院服用美沙酮后就回到了苏XX的住处。当天晚上,公安民警在苏XX家楼下将其抓获并对住处进行了搜查,在卧室床头柜抽屉内搜出了苏XX本人持有的毒品海洛因、冰毒和麻古,这些毒品共有20多克,是苏XX从他人处购买的,用于自己及刘X吸食。公安机关扣押其农业银行卡上的22万元,其中10万元是苏XX哥哥去世前给的,另外12万元打算用于购买毒品吸食。
20、被告人刘X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刘X是苏XX的女友,二人同居生活在益阳市资阳区,苏XX的毒品、电子秤、包装袋等都放在卧室床头柜里,刘X也曾听到过他人和苏XX电话联系购买毒品,因此知晓苏XX在贩卖毒品,且主要贩卖的是海洛因。刘X的微信名是“由自己”,这个微信一直是刘X本人在使用,苏XX的微信名是“任我行”,绑定的是苏XX农业银行62×××75账户,这张银行卡中有10万元是苏XX的哥哥去世前给苏XX的,是苏XX将其哥哥留在另一张银行卡里的10万元取出后分批次存入的。在苏XX农业银行账户的交易流水中,很多转账都是苏XX贩卖毒品时别人微信转账或者卡转账给他的,苏XX经常将微信上面的钱提现到这张农业银行卡上,这些钱就是贩毒的收入,二人会用卡内的钱购买毒品,购买后一部分被二人共同吸食,另一部分继续贩卖给吸毒人员,并从中获利,苏XX平时没有具体工作,二人也没有固定合法收入来源。刘X知道“徐XX”(徐X)多次在苏XX处购买过毒品海洛因,其中2018年3月21日,刘X收到了徐X微信转来的750元红包,这750元是徐X向苏XX购买毒品海洛因的钱,因苏XX将毒品贩卖给徐X后,徐X发红包到苏XX“任我行”的微信,苏XX没有收到,徐X才发到刘X的微信上,刘X便将微信红包收下了。另外,2019年1月24日14时许,苏XX、刘X、“麻子”(姚XX)三人在五医院吃完美沙酮后一起去了苏XX和刘X的住处,进到房间姚XX就说要从苏XX处分一点毒品海洛因吸食,让刘X帮忙称一点,刘X答应了,当时苏XX不在,于是刘X拿出电子秤称了0.18克毒品海洛因给姚XX,姚XX本想支付100元现金给刘X,刘X没有收,姚XX就转了100元红包给苏XX,并在卧室内吸食了。姚XX要苏XX、刘X帮忙购买一个68元的按摩器,但当时没有买到,姚XX支付的100元也没有退,剩下的32元纯当其吸食毒品的钱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XX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刘X明知他人从事贩卖毒品犯罪而仍为其提供帮助,应当以贩卖毒品共同犯罪论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2015年《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相关规定,本案中被告人苏XX系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鉴于其购买的毒品数量无法查明,应当按照本案能够证明的贩卖数量0.88克及查获的毒品数量22.28克认定其贩毒数量,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同时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查获的毒品尚未流入社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本案中,在公诉机关指控的两笔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苏XX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X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苏XX具有刑事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
针对各辩解、辩护意见,结合本案案件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评析如下:
1、针对被告人刘X及辩护人尹XX提出2019年1月24日姚XX支付给苏XX的100元非毒资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刘X的供述、证人姚XX的证言以及微信转账截图证实,姚XX虽曾要求苏XX帮忙代购按摩器,但苏XX答应后并未购买,也未实际交付按摩器给姚XX,且按摩器的价格也仅为68元。姚XX2019年1月24日微信转账给苏XX的100元,明确系支付给苏XX用以购买毒品的毒资,与代购按摩器并无关联,该辩解、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2、针对辩护人尹XX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苏XX多次贩卖毒品给徐X、姚XX、方X、卓XX的时间、地点、数量不清,证据不足、无法认定的辩护意见。经查,徐X、姚XX、方X、卓XX均系向苏XX购买毒品吸食的下线人员,其中徐X、方X、卓XX的证言一致证实在2018年3月至2019年1月期间曾多次从苏XX处购买毒品吸食,并通过微信支付毒资达数万元,而该事实亦有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涉案各微信用户信息、微信聊天记录、转账截图、收款提现记录、银行账户明细等书证及被告人刘X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人苏XX的当庭供述也予以了认可,上述各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虽然本案中无法具体查明苏XX每次贩卖毒品的时间、地点及数量,但并不影响其整个贩卖毒品事实的认定,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3、针对被告人刘X及辩护人提出本案中刘X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X系苏XX同居女友,长期共同生活在一起。根据被告人刘X的供述、证人徐X及姚XX的证言、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截图等证据,本案中刘X明知苏XX系贩毒人员,仍为其帮忙代为收取毒资、称重及交付毒品,应当以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论处。被告人刘X在庭审中翻供称2018年3月21日徐X微信支付的750元并非毒资,但其并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且庭前有罪供述能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对该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苏XX、刘X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刘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缴国库。
三、对扣押的0.22克麻古、11.85克海洛因、10.21克冰毒、透明小塑料包装袋10个、电子秤1台,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四、对扣押的被告人苏XX违法所得人民币2309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五、继续追缴被告人苏XX违法所得人民币5281.56元,上缴国库。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苏XX的刑期自2019年1月25日起至2029年1月24日止;被告人刘X的刑期自2019年9月16日起至2020年5月15日止。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潘彧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