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张金荣律师 时间:2022年11月29日 289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基本案情】
2011年11月27日,患者田某主诉发热1周至某三甲医院(以下或称被告A)诊治,初步诊断为:1、发热待查,上呼吸道感染?2、脑梗塞后遗症。其后,被告A为患者给予头孢孟多酯钠,热毒宁等药物治疗。当日晚,被告A应家属要求自动出院,前往外地的医院继续治疗。被告A的出院诊断为上呼吸道感染?脑血管病后遗症。2011年11月27日晚20时50分,患者至外地三甲医院(以下或称被告B)就诊。2011年11月28日2时,因患者呼之不应,转抢救室抢救,诊断为呼吸心跳骤停,高血压病,脑血管意外,被告B抢救室对患者给予简易呼吸器辅助呼吸,持续胸外按压100次/分钟,肾上腺素1mg静脉推注……等抢救措施。2012年11月28日6时20分,患者因抢救无效死亡。患者家属认为被告A用药不当,被告B没有积极予以救治,最终患者死亡,故将两被告诉至法院。
【审理过程】
法庭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某鉴定机构对本案进行鉴定,鉴定机构认为:
1、本例未行尸体解剖,病理学死亡原因不能明确。据患者病史、临床表现及实验室检查及辅助检查结果,其脓毒症、脑梗塞诊断明确。本例发病突然,表现为意识丧失、呼吸心跳骤停,结合其脑血管病病史,临床考虑心脑血管疾病猝死的可能;2、被告A入院诊断正确,根据住院患者费用明细及庭审笔录,提示长期医嘱未执行,故认为其存在头孢孟多酯钠与热毒宁配伍不当的过错;3、患者输注后出现的高热、抽搐等临床表现,考虑与药物输注不当有关。被告A对该药物不良反应的认识不足,未能及时采取相应措施;4、被告A病历书写不规范,视为过错;5、患者在被告B就诊后,医方完善相关检查、请内科会诊,并履行了病情告知义务,诊疗行为不违反诊疗规范,患者突发意识丧失、呼吸心跳停止,属目前医学水平难以预防的情况,医方抢救及时,心肺复苏一度成功,抢救过程不违反诊疗规范;6、患者死亡后,被告B未履行尸检告知义务,视为过错。鉴定结论为:患者脑血管疾病猝死的可能,被告A存在一定过错,不能完全除外其与死亡的因果关系,建议承担同等责任。被告B存在一定过错,但该过错与死亡无关。
对被告A提出的质询,鉴定机构答复:1、从被告A2011年11月27日12时04分开出的长期医嘱单来看头孢孟多酯钠和热毒宁应为分开使用,但被告A的2011年11月27日12时04分的临时医嘱单显示即刻静脉滴注500ml氯化钠,被告A在庭审中也陈述只实际使用了临时医嘱上的氯化钠注射液,长期医嘱上的注射液没有实际使用。根据患者的住院费用明细,上有氯化钠注射液1瓶(500ml)以及热毒宁、头孢孟多酯钠,故可以得出结论热毒宁和头孢孟多酯钠是一起输入的,同时还输入了氯化钾。静脉输液中只能用一种药品,严禁配伍,被告A违反了临床规范;2、药品不当配伍导致的后果包括药效降低、毒效增加、不良事件。患者在被告A以及被告B治疗时,均未诊断败血症,患者在输液过程中出现的高热、抽搐的不良反应,为输液不良反应。
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A认可其只给患者实际使用了临时医嘱上的氯化钠注射液,长期医嘱上的注射液没有实际使用。该院的临时医嘱上显示“2011年11月27日12时04分,氯化钠0.9%500ml,静脉滴注,即刻”,长期医嘱显示“热毒宁2支(10ml),静脉滴注,每日1次;头孢孟多酯钠1g,静脉滴注,每8小时1次。”
患者在被告A的住院费用明细显示:患者住院期间应用的西药项目包括热毒宁注射液2支、头孢孟多酯钠2支及氯化钠0.9%1瓶(500ml)、安痛定1支、氯化钾注射液1支、氯化钠注射液1支(10ml)、凯潍1支。
另查,热毒宁注射液说明书标明该注射液不宜与其它药物在同一容器内混合使用,与青霉素、氨基磊和大环内酯类等药物配伍使用时可产生混浊或沉淀。
【法院认为】
法院认为,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就医疗纠纷中的专业问题,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委托有资质的鉴定单位进行司法鉴定。对于鉴定人出具的鉴定意见,当事人可以进行反驳,也可以申请重新鉴定,但应当提出合理的理由以及充分的证据,否则鉴定意见应当作为法院认定事实的重要参考。
本案经当事人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被告A、被告B对患者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如存在过错,该过错与患者的损害后果有无因果关系及责任程度进行鉴定,该鉴定意见的作出符合法定程序,未发现违法、违规之处,故法院对上述鉴定意见的效力予以认定。鉴定结论认为患者脑血管疾病猝死的可能,被告A存在药物使用配伍不当、对患者输液后不良反应认识不足及病历书写不规范的过错,不能完全除外其与死亡的因果关系,建议承担同等责任;被告B存在一定过错,但该过错与死亡无关。
被告A对上述鉴定结论不予认可,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鉴定人答复被告A相关问题后仍坚持原鉴定结论。现被告A仍对鉴定结论持有异议,主张热毒宁注射液说明书中没有列举头孢孟多酯钠与热毒宁存在配伍禁忌,故其用药符合药品说明书的规定。对此,法院认为,首先,热毒宁注射液说明书上明确表明该药不宜与其它药物在同一容器内混合使用,虽然未列举与头孢类药物配伍使用时可产生混浊沉淀,但根据该说明书的文字表述,应为不完全列举,不能得出未列举的药品即可配伍使用的结论;其次,根据被告A的当庭陈述及住院费用明细单可以认定,被告A实际给患者应用了1瓶500ml氯化钠注射液进行静脉滴注,鉴定意见据此推断出热毒宁和头孢孟多酯钠是一起输入的。由于静脉输液中只能用一种药品,严禁配伍,被告A违反了临床规范,其认为用药符合药品说明书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被告A还主张患者输液后出现的高热、抽搐等临床表现,应为败血症,与输注药物无关。对此,法院认为,被告A及被告B在对患者的诊疗过程中均未明确诊断为败血症。被告A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患者患有此疾病,故法院对其所述不予采信,参考鉴定意见,患者输液后出现的高热、抽搐,考虑与药物输注不当有关。
被告A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鉴定意见依据不足,患者家属及被告B认可该鉴定意见,故法院对鉴定结论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B是否因承担责任问题。法院认为,参考鉴定结论,被告B的过错与患者死亡之间无因果关系,现患者家属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系被告B的过错导致了患者死亡,故患者家属主张被告B应承担赔偿责任,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法院参考鉴定结论,确定了被告A按50%的赔偿比例赔偿患者家属的各项损失共计361285.4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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